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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被告
憲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12
法定代理人
梁毓婷原名梁秀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玖拾貳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業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規定,於民國94年3 月19日起概括承受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業務及資產,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在卷可稽。又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清償債務事件有管轄權,均先敘明。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憲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鴻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5年2 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534664180 號函廢止登記,應行公司清算,經本院查明並無被告憲鴻公司清算事件,原告補正由被告憲鴻公司董事梁毓婷(原名梁秀美)、乙○○、丁○○、丙○○為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憲鴻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00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8.1%計算,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7 月2 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所提供擔保物經鈞院95年度執蘭字第26856 號拍定,原告受償9,120,709 元仍不足全部清償,迄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及本院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26856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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