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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告
振化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3樓

            3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公司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97年度救字第55號), 惟業經本院駁回確定,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97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秋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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