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原 告 尚茂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陸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 月至7 月間陸續向其購買印刷電路板製程用基板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66 萬4,432 元,原告已依約陸續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並經其受領,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價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對帳單及被告回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除被告於上開回函中對於其積欠原告上開價金1 事並未爭執外,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上開貨款未為給付,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又本件給付並未定有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原告已就本件請求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