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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楊晴翔
  • 法定代理人
    丁○○、甲○○

  • 原告
    華新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41號原   告 華新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依照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23條(二)約定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契約所列本公司主辦單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依本件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乃就一定之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且被告公司於本件工程之主辦單位為北區興建工程處,確設於桃園縣龜山鄉本院轄區內,從而,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潘文炎變更為甲○○(經濟部指定暫代董事長職務),有被告所呈經濟部98年10月6 日經人字第09800670690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被告具狀聲明由甲○○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之北區興建工程處於94年間有「大潭電廠計量站」之新建工程,就上開「大潭電廠計量站」中之「儀控設備」部分,被告係委由訴外人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而「管線設備及土建裝建工程」部分則由原告承攬。故兩造於94年4 月21日就被告北區興建工程處之「大潭電廠計量站管線設備及土建裝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4年4 月14日開工。而被告公司將系爭工程區分為二部分,一部分係「儀器室工程」,一部分為「儀器室以外之全案工程」(下稱全案工程),儀器室工程之工期為180 天,全案工程之工期則為270 天(涵蓋儀器室工程之180 天,亦即從開工起180 天內必須完成儀器室工程,在儀器室工程後90天內須完成全案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之約定,「全案工程若有工程遲延,違約金之計罰方式係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至於「儀器室工程」則特別約定在「工程總說明書內之17竣工、驗收及罰則」中之「17.3.1」,逾期之違約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2 萬元。由前述可知,系爭工程若無展延,儀器室工程應完工之日期為94年10月10日,全案工程應完工之日期則為95年1 月8 日。 ㈢關於「完工」與「竣工」之爭議: 原告於94年12月6 日就儀器室工程完工,並配合被告於94年12月8 日做成會勘紀錄,是以儀器室工程逾期42天,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於95年6 月15日全部完工,此有被證七結算書可稽,更為被告所自認,惟被告為求卸責故辯稱「竣工」與「完工」為不同之概念,更主張「本工程於95年6 月15日全案實體部分完工,但施工期間有部分新增工作及實作數量之變動,理當依採購法令及本公司規定完成變更設計議價程序,本工程才為竣工」,其所辯顯不足採。蓋: ⒈由系爭工程契約之多項條款,包括有關「驗收」、「履約期限」之約定文義即可知竣工即為完工,二者為相同之概念,被告所謂「完工」非「竣工」云云,並非事實。 ⒉被告又援引工程總說明書第2 頁1. 1.10 記載「竣工:指裝建完成之機械完工,承攬商完成各項工程裝建工程、設備(含建築物)之檢查、試車、消防及使用執照申請取得、交付本契約內規定之文件。」,被告援引此一內容而謂「完工」泛指「裝建工程之完成而已」,須待「本案工程全案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各項事項後始謂之『竣工』」,並稱例如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儀器室之「裝建工程完成」係包括設計圖說規定的各項硬體設施,並提出消防檢查及使用執照申請,然尚有其他部分例如操作平台、所有管線與設備、排水系統、照明設備、管線之檢查、試車、使用執照之取得等等,然其所辯,實不足採。因只有「裝建工程完成」,根本非「完工」,必須係契約所定事項全部完成方係「完工」同時亦為「竣工」,換言之,「完工」即為「竣工」,被告為混淆事實強加區分,實不足取。又系爭工程係在大潭電廠內之施工,係屬特種建物,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是以既未申請建照執照,亦毋庸請求核發使用執照,此有內政部及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公函可稽。況原告確實業已裝建完成完成機械完工,並完成各項工程裝建工程、設備(含建築物)之檢查、試車,此即係前述兩造所不爭執於95年5 月20日至29日所進行之單體性能試驗,此亦為被告所自認。 ⒊依採購法及被告內部規定完成變更設計議價程序,此皆係由被告所掌控,若其所言可採,在原告做完所有工程後30年,被告之人員皆不辦理變更設計議價程序,原告豈非30年不能報竣工?其邏輯荒謬,不言可喻。 ⒋系爭工程於95年8 月31日即已正式啟用並供氣給訴外人台電公司大潭電廠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一事實即可確知系爭工程早已竣工且被告公司藉以營運獲利。 ⒌系爭工程進行中該工程有變更及追加,亦有應展延工期之事,原告多次就變更及追加部分之數量、工期等與被告商議並促請驗收,然被告均稱日後再行商議,最後原告迫不得已在95年12月27日以發函方式處理,而被告見前面拖延及推托之戰術失效,乃又就原告該信函所提數量及工期等加以爭執,此外被告亦表示伊之前多次所為工程變更尚未補辦手續,必須等伊補辦變更手續與原告訂立工程補充契約後方能進行驗收程序,原告無可奈何,故只能等被告進行伊所稱之補辦變更工程手續,惟被告就此補辦變更手續卻一再延誤,直到96年10月25 日 方才完成而與原告訂立工程補充契約,所以遲未辦理變更及議價程序者係被告,並非原告,被告辯稱原告就追加之資料遲未提出以致影響竣工故而在96年10月25日才申報竣工云云不足採信。 ⒍最後被告表示先行驗收,其餘爭執暫不處理,是以兩造及台電公司等於97年3 月19日會同辦理驗收,在辦理驗收時,被告主張工程有瑕疵要原告公司再負責修復,然當時原告早已完工且被告早已啟用並於95年8 月31 日 供氣給訴外人台電公司大潭電廠營運獲利,故而若有缺失亦與原告無涉,然在被告逼迫之下,原告為求順利結案請款,亦迫不得已而答應被告,同意幫忙處理,由此等過程即可知被告在系爭工程進行及請款等過程中,實係利其業主之優勢對原告予取予求。97年4 月11日,兩造又會同做成驗收紀錄,確認所有施作工程皆已合格完成無誤。 ㈣有關遲延工期之爭議: 兩造爭議遲延工期部分,僅針對儀器室以外工程部分。被告主張此部分逾期70天,然此部分原告主張僅逾期44天,兩造之主張有26日之差距,此26日之差距係來自「富台公司在排放塔設計上有所遲延」之20日(下稱排放塔部分)與「95年1 月春節期間」之6 日(下稱95年春節部分),其餘展延部分,兩造實已無爭議,茲將被告主張逾期70日不可採之處說明如后: ⒈排放塔部分: 系爭工程確實因設計廠商富台公司在排放塔設計上有所遲延應展延工期29日,被告主張只應展延9 日,然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廠商為富台公司,該公司在排放塔設計上有所遲延,以致原告94年9 月間施工受影響達29日,被告亦同意並承認確有其事,故整理資料而製作審查時程表,記載應展延工期為29日,然被告遲遲未完成內部程序,在95年10月27日兩造開會,原告請求展延29天,並表明此一時程係經被告審查過,被告確認會給予應展延之工期,但尚未確認伊之前所同意展延之天數29天,故當天的會議實未做出任何結論,俟後於97 年1月間被告通知原告已完成變更手續要辦理結案,希望原告先行補填停工及復工報告暫時填寫請求展延9 天,並告知如果有爭議日後再處理,倘若不配合填寫,恐無法順利結案請款,原告信以為真乃補填停工及復工報告,並配合載明係依95年10月27日會議結論辦理,被告隨即在97年2 月間陸續完成內部行政用印程序,惟事實上95年10月27日之會議根本無任何只展延9 天之結論,原告此一填寫實係當時被告營建組人員以趕辦結案為由要原告配合填寫,並非實際應展延之日期,是以此部分應展延之工期應為29日,而非9 日,此由:排放塔設備審查時程表(原證七)係被告之專案經理乙○○整理資料而製作,其上即記載應展延工期為29日可證。被告指稱原告已於全案工期統計表(被證九)用印同意簽認」,是以主張原告業已同意此部分僅停工9 日,惟此等辯解並不足採,蓋: ⑴97年2 月開始,原告欲請求工程款,被告則以其公司內部人員對於排放塔遲延工期之日數、春節6 日是否展延工期等皆有意見,故要求原告先行在竣工報告等文件上用印同意無爭議之部分(即排放塔遲延暫以9 日計算、春節之6 日暫以不展延工期記載),如此一來方能順利先請得部分工程款,其他部分再另行商議,因此原告聽信被告所言方才在被證七、被證九等文件上用印,如今被告執此內容加以抗辯,原告認被告係以不實事項欺騙原告,惟被證七及被證九之意思表示,原告特以98年7 月2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之送達撤銷前述被詐欺所為之二次意思表示。 ⑵由於原告在被證七及被證九上用印係被告公司人員以上開理由讓原告信以為真而用印,日前原告再次詢問被告公司專案經理乙○○,乙○○仍稱被告確實係同意展延29日,僅係要求原告在被證七及被證九之文件上暫時同意以9 日及不計工期之方式先請款,乙○○為證實伊並未欺騙原告,故於97年10月8 日星期三傳真資料乙份證明排放塔展延工期確為29日(參原證二十八)。 ⑶又乙○○因現仍為被告員工,故於鈞院開庭時證述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然伊就原證七之「排放塔設備審查時程表」亦證稱該審查時程表從第3 項至第9 項共影響工期59日,其中僅有第7 項係原告自行影響工程時間30日,故經其計算有關富台公司排放公司應展延之日期係29日(參98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 ),顯見原告主張確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主張排放塔部分應展延9 天云云等辯解,皆不足採信。 ⒉95年春節部分: 此部分雖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二)第1 款約定廠商不得以被告禁止於民俗節日施工為由再申請延期,被告之工務所雖同意展延,然未經陳核簽准前仍尚未完成停工申報程序,是以被告不同意展延任何工期云云。然95年1 月上旬,原告為讓工程順暢進行,是以願支付較高之工資請工人在過年期間之6 天假日加班,然被告卻聲稱春節期間大潭電廠有管制且其監工人員無法配合,是以拒絕原告在春節期間施作工程,但同意展延6 日工期,此部分之證據如后: ⑴被告當時之桃園施工所所長丙○○證稱:依被告分層負責表之規定,展延工期係由伊決定,再細觀原證三至六等停工復工報告,在「核定」欄亦皆係由施工所所長丙○○簽名或用印,足見丙○○係就工期展延與否有核定權之人無誤。證人丙○○證稱:就春節展延6 日伊確有核定同意,並詳述伊展延之原因(詳98 年6 月9 月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顯見此部分被告確實同意展延工期且亦皆符合其內部作業程序規定無誤。 ⑵被告雖稱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二)第1 款規定廠商不得以被告禁止於民俗節日施工為由再申請延期,然此等書面契約並非不得以口頭方式變更,平時代表被告出面處理一切事務之施工所所長丙○○明確告知同意展延6 日,斷無可能係伊未經任何授權之擅自作為,且丙○○平日即代表被告,即便伊逾越內部權限,亦不得以此對抗善意之原告,是以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更何況丙○○確實係依被告所定分層負責表而擁有決定核定權限之人。 ⑶除丙○○外,被告專案經理乙○○(乙○○為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所製作之審查時程表亦記載應展延春節期間6 日(該審查表誤植為5 日),若被告無同意此事,乙○○焉有可能為此記載。被告所提出「工程驗收報告/結算書」,不足以證明原告同意儀器室以外之全案工程逾期70天,因:所謂「工程驗收報告/結算書」並非係被告所提出只有一紙,而係附有諸多詳細之「結算書」等資料,原告業已影印其中一紙做為證物(原證三十一),由該紙竣工報告中即可證實原告確有保留。 ㈤本案違約金實屬過高,宜由鈞院以「一般客觀事實」、「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社會經濟景氣低迷」等標準加以酌減: ⒈依被告之主張,原告就儀器室工程部分逾期42天,每日違約金為2 萬元合計為84萬元,至於儀器室以外工程部分逾期70天),每日違約金更高達10萬2426元(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係1 億1246萬2364元-1003 萬6749元再乘以1/1000)合計716 萬9820元,故而所有違約金合計為800 萬9820元(然被證七結算書中卻記載為800 萬9793元)。 ⒉被告主張本件之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惟此等主張實不足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實應認係賠償性違約金。又「本件違約金之性質僅係懲罰性,原告尚得另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景氣低迷等情形,本院依職權酌減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至五萬元為適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簡更字第1 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是以懲罰性違約金亦非不得由法院依職權酌減。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要旨著有明文。查被告係在95年8 月31日才供氣給台電公司,是以不論係如期完工或在95年6 月15日完工對被告均無任何不同,亦無損害,在無損害之情形下,被告以遲延工期為由要求每日2 萬元、10萬2426元之高額違約金,實顯失公平,自應予以酌減。本件儀器室工程部分每日違約金為2萬 元而此儀器室工程價格為1003萬6749元,經計算每日違約金高達近千分之2 ,逾期42天即高達84萬元;又儀器室以外工程每日之違約金更高達10萬2426元,逾期44 天即高達450 萬6744元,合計高達534 萬6744元(惟被告主張應係800 萬9793元)在被告未受有任何損害之情形下,此等違約金之計算實屬過高,參照最高法院所揭示「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板橋地院所揭示「社會經濟景氣低迷」等情形,本件違約金自屬過高,宜由鈞院酌減。 ㈥系爭工程既已竣工,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若不考慮遲延違約金、工安罰款、匯款手續費等部分,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之金額說明如后:⒈工程尾款:1495萬2496元。 ⒉「驗收前管線設備及土木建築保管及保養費用」(下稱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部分,原告尚得請求95萬5424元,惟被告辯稱就此等款項業已給付原告(97年12月9 日筆錄第1 至2 頁),此顯非事實,蓋:原告得請求「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其金額係每月係11萬3741元且原告得請求之月份為14個月,故其金額為159 萬2374元,茲說明如后: ⑴有關「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每月係11萬3741元,乙節,有下述事證可稽。(參原證一契約書之詳細價目表第8頁項次十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⑵應以14個月計算之基礎: 因兩造約定「工程竣工後驗收前,承攬商須自行保管及保養安裝於工地現場之各項設備,此期間若逾8 個月,每個月保管費用依工程單價表中『相關項目』按實支付承攬商。」(原證二十五),所謂「各項設備」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第8 頁項次十三、被證四結算明細表第12頁可知係指管線設備及土木建築,而所謂「相關項目」係指壹「利潤及管理費」,茲再說明如后:A、詳細價目表第45頁中記載壹「利潤及管理費(發包工程)(甲×9%)(管理費含保險費 等)527,558 」。B、故以527,558 元及9%回推計算即可知所謂「相關項目」之金額為5,861,760 元,亦即527,558 元除以9%=5,861,760 元。C、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總表〔契約單價〕」第1 頁即明確記載項次甲之「發包工款」金額記載為「5,861,760 」,所以「相關項目」顯係指項次甲之「發包工款」之各項目,而此等項目係列在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中,係從第1 頁至第11頁。D、在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中,與「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有關者係第8 頁項次十三之「管線設備及土木建築及保養費用」,此觀諸其計價單位為「月」,單價為「11萬3741元」與原證二十七被告所製作之結算明細表第12頁完全相符即明。 ⑶系爭工程於「95年6 月15日」竣工至「96年2 月14日」滿8 個月,逾此8 個月之後被告方須給付原告此等費用,是以此等費用應從「96年2 月15日」起算。( 而本件驗收之日期為97年4 月11日,依前開約定,此等保管費用之計算即應計算到驗收為止,從而自應算到「97年4 月11日」止,合計為13個月又29日,惟依兩造約定滿15日以1 月計(參原證一契約書之詳細價目表第8 頁項次十三),故應以14個月計算。 ⑷被告辯稱此等費用應「按實支付」,伊於97年10月9 日以被證五信函要求原告說明實際發生保管保養費之依據而當時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仍應提出相關保養保管之確實發生且經使用單位簽認之書面證據,然此等辯解實不足採,細觀原證二十五明確記載「工程竣工後驗收前,承攬商須自行保管及保養安裝於工地現場之各項設備...」,而原告確有在驗收前保管及保養安裝於工地現場之各項設備,如今被告否認此事,自應陳明若非原告保管及保養,係由何人為之? ⑸被告已給付原告6 個月之「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68萬2446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59 萬2374元(應付金額)-68萬2446元(已付金額)=90萬9928元。就上開90萬9928元須再加計5%營業稅,故其金額為95萬5424元。 ⒊「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所衍生之發包工程利潤及管理費」部分: ⑴此部分費用係以「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9%計算 ,因系爭工程共分為甲、乙、丙、丁、戊共5 大項次(參原證一之附件「總表〔契約單價〕」第1 頁),其中丁大項中的第壹項「利潤及管理費(發包工款)」,自亦係原告依約得請求承攬報酬的一部分,此 一項次又可分為壹、貳、參、肆、伍、陸共6 項,其中第壹項名稱為「利潤及管理費(發包工程)(甲× 9%)(管理費含保險費等)」(參原證一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契〔契約單價〕之第45頁)。而甲大項中與「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有關者係項次十三之「管線設備及土木建築及保養費用」(參原證一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第8 頁),是以「甲×9%」中的「甲」係 指「管線設備及土木建築及保養費用」,亦即為「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因此「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所衍生之發包工程利潤及管理費」在計算時係以「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9%。 ⑵從而「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所衍生之發包工款的利潤及管理費」,應以90萬9928元(即前述8 個月分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未含稅)×9%+5% 營業稅=8 萬5988元,此一款項,被告尚未給付。 ⒋「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所衍生之環境保護費」部分:⑴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867元,惟被告辯稱此等款項業已給付原告,然其所述並非事實。 ⑵有關「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所衍生之環境保護費」之計算係以原證一系爭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契約單價〕第45頁丁大項其下各細項所記載之甲乙丙項合計的0.3%加以計算,其中第伍項名稱為「環境保護(甲乙丙項合計×0.3%)」(參原證一契約所附詳細價 目表契〔契約單價〕之第46頁),承攬報酬當然包含此一項目,原告自得請求之。而此所稱「甲乙丙項合計」中之「甲項」、「乙項」、「丙項」所指為何?因為此係記載在丁大項之內容,所以須參照丁大項所載內容方能知其含意。因此詳細參考丁大項「發包費用」所載內容(原證一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第45頁),而甲大項中與環境保護費有關者為詳細價目表〔契約單價〕第8 頁項次十三之管線設備及土木建築保管及保養費用(即前述「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是以前述「甲乙丙項合計」之甲項乃係指「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而乙、丙大項中並無任何項目與環境保護費有關。 ⑶由前述可知環境保護費為甲項(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90萬9928元)+ 乙項(0 元)+ 丙項(0 元)×0. 3%+5% 營業稅=2867 元。被告結算明細表中並未列有此項給付,故被告稱此等款項業已給付,與事實不符,原告自得請求給付。 ㈦前述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工程款尾金額1495萬2496元+ 「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95萬5424元+ 「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所衍生之發包工程利潤及管理費」8 萬5988元+ 「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所衍生之環境保護費」2867元=1599 萬6775元。惟最後被告以原告遲延工期為由逕行扣款800 萬9793元,此外並以工安罰款8 萬4000元與匯款手續費80元亦應扣除為由再扣除8 萬4080元,除上述之外,對於保管費、利潤管理費、環境保護費亦未全額給付,最後僅給付685 萬8623元,對於工安罰款與匯款手續費8 萬4080元,原告不願再與被告有所爭執,故而不再表示異議,然被告卻以工程延誤須處以懲罰性違約金而扣下鉅額之工程款,自難令人心服,尤其係被告早已營運獲利,其間並無任何損害,應給付之承攬報酬1599萬6775元扣掉前述工安罰款及匯款手續費8 萬4080元,尚餘1591萬269 5 元,惟被告卻僅給付685 萬8623元,尚有905 萬4072元(1591萬2695元-685萬8623元=905萬4072元),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此一承攬報酬。 ㈧併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5 萬4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本件因原告有遲延履約之情事,從而,被告係依據原告遲延履約之實際行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三)項規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等情形時,本公司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第十八條第(一)項之逾期違約金扣罰規定,並得自應付價金(即尾款)中扣抵,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5 萬4072元整及……之利息」之情事。 ㈡關於「完工」與「竣工」之爭議: 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竣工與完工是相同之概念」,蓋依據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 條 及工程總說明書6.4 、1.1.10訂明:「竣工:指裝建完成之機械完工(MechanicalComple tion ),承攬商完成各項工程裝建工作、設備(含建築物)之檢查、試車、消防及使用執照申請取得、交付本契約內規定之文件。」準此,亦可證諸「完工」不同於「竣工」。析言之,「完工」,係泛指裝建工程之完成而已。於本案工程,除裝建工程之完成外,則尚包括「其他部分」之完成,此「其他部分」即包括:建築物範圍以外之操作平台、所有管線與設備、地坪、道路、排水系統、排放塔以及相關電氣照明等硬體設施,各項設備、管線之檢查、試車、消防及使用執照取得、交付本契約內規定之文件,始得謂「竣工」。 ㈢關於遲延事由與天數之爭議部分: ⒈原告於「竣工報告」(原證三十一)及在結算書(被證七)中有保留工期事項,顯見原告僅針對竣工報告中申請95年春節部分免計工期6 日遭被告拒絕而保留異議權,而未包括排放塔設計遲延部分,足認原告對排放塔部分不計工期之天數,在提報竣告報告及結算書時均已承認接受。又原告主張關於春節之免計工期,系爭工程契約雖原有約定,但「非不得以口頭方式變更」,實已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關於「契約變更及轉讓」之規定。 ⒉95年春節期間大潭工地停止施工,請求6 日曆天部分:係屬於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二)項第1 款:「以日曆天計者,…、民俗節日、…均已計入,且廠商不得以本公司禁止於前述日期施工為由再申請延期」之範圍,為「履約期限」之重要約定,豈容以口頭方式草率變更?況且,本案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簽定,兩造及兩造所屬員工均有義務共同遵守彼此之約定事項,原告所稱被告工務所同意展延,然原告亦應明瞭監造部門之意見在未經最後陳核簽准前仍尚未完成停工申報程序,原告主張其為「善意」,即無理由。查證人丙○○當時係本案「大潭工地」專案,屬於被告之監造部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四)項:「廠商依契約提送本公司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求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本公司監造負責人員核轉。」之規定,監造部門於本公司所賦職權範圍內監督廠商履約,即應先行遵守系爭工程契約規定,而且在公司所賦職權範圍內處理,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監造負責人員核轉。由此可見,監造負責人員所賦職權並非毫無限制、無限上綱,況監造負責人所核簽之事項與契約規定牴觸,更應按規定之作業程序陳副處長核定後為準。關於停工之作業程序規定,按被告所屬北區營建組650-ENG-02停工作業程序書(被證三十二)第5.3.1 節規定:「若不涉其他部門會審時,經監造部門核簽後完成停工申報手續;否則應會辦陳副處長核定。……」;另按被告所屬桃園施工所720-ENG-01之監造作業程序書(被證三十三)第5.2.9 節規定:停工作業必要時要會簽,否則逕由施工所所長核定;再查桃園施工所720-ENG-01之監造作業程序書(被證三十三)第5.1 節作流程也載明:「停工」作業,係依據上開被告所屬北區營建組650-ENG-02停工作業程序書(被證三十二)而制定。本件大潭工地施工所所長同樣應按規定之作業程序簽辦送呈,而不可自行核定。 ⒊排放塔停工展延完工日數部分: 查排放塔設備審查時程表(原證七)中第(11)點結論:「排放塔完工日期應為95年2 月20日」,而全案工程歷次申請停工中第九次停工報告有關排放塔因設計公司(第三人)原因,被告同意停工9 日曆天(94年9 月21日至9 月29共9 日),原告已於全案工期統計表(被證九)用印同意簽認,然而原告實際上卻遲延至95年5 月29日始完成裝建、測試,故原告之排放塔工程履約義務,已較契約約定時程遲延98日(其計算式:遲延2 月21日起至5 月29日止共8 +31+30+29=98日),對此部分,被告已勉為同意停工9 日曆天,惟原告之遲延履行本案契約義務,顯已嚴重影響全案施工進度與性能測試預定時程,此亦為全案所以逾期70日曆天之重大原因之一。 ㈣關於原告民事辯論意旨(二)狀所稱之「原告特以本書狀之送達撤銷前述被詐欺所為之二次意思表示」並不符合「撤銷」除斥期間之規定,且不符合「撤銷」要件。 ㈤違約金過高之爭議: 按本案工程之違約金,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三)項:「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等情形時,本公司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明文規定可知:本案「逾期違約金」既係與「損害賠償」分別為明白分列訂定,故本案「逾期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違約金,符合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前段:「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之「當事人另有訂定」明文規定。而系爭工程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形:依照本案工程說明書第3 頁4.1 之規定:「本工程為供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桃園縣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內之天然氣燃料,於大潭電廠設置液化天然氣(以下簡稱LNG )之計量站,由附近海底輸氣管線輸送LNG 至大潭隔離站,並以陸管輸氣管線輸送LNG 至計量站,以符合台電公司供氣及本公司操作維護需求。」、4.2 之規定:「本工程之工作內容包括管線(含管線立體施工圖)、設備、樣品取樣系統、排放塔(VentStack )…等,其工作內容詳見本工程之圖說、施工說明書及規範書內所規定之事項。」可知本案工程,實係一整體工程,牽一髮而動全身,亦不容作「未完成之部分」與「已完成部分」切割式之處理。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被告主張因原告上開逾期違約因而所受之損害,符合民法承攬契約及給付遲延等法律規定。而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已然造成時間浪費之損失,對國營事業的被告,更已造成「固有意義之非財產損害」(亦即本於營業所生之法律上無形利益),是系爭工程之未能如期完工,正常營運之期限亦將順延,因此原告能否依約如期完工,足以影響被告整個生產、營運,此損害攸關民生經濟、國庫的重大損失,也就是全民之損失,無法以金錢彌補亦彰彰明甚。故為強制原告履行債務,確保原告能依約如期完工,實有訂立遲延完工懲罰性違約金之必要。系爭工程之逾期處罰款係依日曆天計算,逾期罰款是否過高,似宜由工程金額比率之多少核對較為客觀,而非單純以金額的數字作觀察,本案工程之逾期罰款實未有過高情形,亦不宜酌減,蓋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法院就約定「過高」之違約金有酌減之權限,法院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但其是否過高之認定標準,法無明文。觀法院判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等判例,即係以違約金與契約之侵害顯違正義公平原則時,法院始應「例外」的行使酌減權。惟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則另可知:「懲罰性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以強制履行債務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與利息係在使用他人之原本產生孳息之性質迥然不同,是違約金之高低自不能與法定利率相比較。……違約罰款係以強制上訴人依約履行為目的,而非在預定損害賠償之金額,…於…未依約履行時,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賠償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則…實際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自不得作為酌減違約金之唯一衡量標準,兩造之合約書既有必要約定以遲交部分總價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罰之違約金,且…所造成之損害無法以金錢彌補,自不能單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及其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額,而酌減違約金。爰斟酌上述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違約所受之損害與所失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兩造合約書所約定…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罰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上訴人請求酌減,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實具有參考價值。 ㈥「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及所衍生之發包工款之「利潤及管理費」、「環境保護費」之爭議部分: ⒈本案結算書(被證七)中承攬廠商欄位內明載「上列金額、工期及逾期天數均經核對無誤謹此簽認」,結算細表中各工作項目、數量及金額亦均逐項計算核對,並經原告逐頁用印確認,原告實不應事後反悔謂:尾款未全額給付相關發包費用。 ⒉工程總說明書(原證二十五)17.1.2規定:「工程竣工後驗收,承攬商須自行保管及保養安裝於工地現場之各項設備,此期間若逾8 個月,每個月保管費用依工程單價表中相關項目按實支付承攬商。」被告固不爭執應給付驗收前保管保養費,及其所衍生之「利潤及管理費」、「環保費」,惟其給付條件應符合上開「按實支付」之規定。 ⒊又依照結算明細表(被證八),可知被告已給付驗收前保管保養費用、驗收保管費費所生之發包工程利潤及管理費、環境保護費,且此結算明細表,係原告同意簽認者。準此,可知被告已於結算時給付原告6 個月保管保養費用(被證四)且包含相關其所生之利潤及管理費、環境保護費等等發包費用(被證八:結算明細表之第一頁、結算明細表第12、68~70頁)。查96年10月25日本案工程完成變更設計議價及簽訂補充契約手續,被告自95 年6月15日起扣除8 個月後從寬給付6 個月保管保養費用682,446 元(其計算式:單價113,741 元/ 月×結 算數量6 月=結算金額682,446 元)及涵蓋6 個月保管保養費用之所衍生之相關發包工程利潤及管理費、環境保護費(被證八:結算明細表第68~70頁),而此亦係業經原告於驗收報告/ 結算書所同意簽認之結算金額。原告卻又於97年6 月17日復來函要求被告另補計8 個月,被告乃於97年10月9 日函復請原告提出實際施作之佐證資料(被證五)以為計價給付之依據,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實際施作之依據回覆。且依結算明細表第68至70頁可知,被告已給付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驗收保管費所衍生之發包工程利潤及管理費、環境保護費之結算金額。 ⒋又本項「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之結算計價係依據原告所提送本案(實作實算項目)數量計算表(被證二十一)第6 頁計算值(6 個月)予以結算,並業經原告與被告同意用印,原告所主張:「在保管及保養過程中,被告從未就此簽任何書面…」云云,並非事實。原告除不尊重兩造結算之成果,又一再曲解契約相關規定,並無理由。 ㈦爰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查:兩造就系爭工程訂有系爭工程契約,其中「儀器室工程」工期為180 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4年4 月14日開工,系爭工程若無展延,「儀器室工程」應完工之日期為94年10月10日,儀器室以外之「全案工程」應完工之日期則為95年1 月8 日。而儀器室工程於94年12月6 日完工,並於12月8 日做成會勘紀錄,儀器室工程總計逾期42天,全案工程則於95年6 月15日完工;系爭工程於95年8 月31日即已正式啟用並供氣給訴外人台電公司大潭電廠,惟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25日再訂有補充契約書;被告就系爭工程於97年4 月11日辦理驗收;依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所衍生之發包工款利潤及管理費」及「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所衍生之環境保護費」,系爭工程加計營業稅後之尾款,金額為14,952,496元,被告(扣除違約金、工安罰款、匯款手續費後)已給付原告其中6,858, 623元;被告就「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業己支付6 個月之費用682,446 元;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儀器室工程」、「全案工程」約定之單日遲延違約金各為20,000元及102,426 元;「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每月為113,741 元等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再者,雖兩造前就被證七工程(作)驗收報告/ 結算書(下稱結算書)上所記載之竣工日期,及系爭工程契約中「完工」與「竣工」用語之定義有所爭執。然因兩造均表示關於儀器室以外之「全案工程」之逾期天數及違約金,兩造之主張,差別僅在於「富台公司設計排放塔部分遲延」(原告主張應展延29日,被告主張僅展延9 日)及「95年春節不施工部分」(原告主張應展延6 日,被告主張不予展延)之准許展延工期,故兩造主張得展延之日曆天數相差為26日,從而,原告認為「全案工程」之遲延日數為44日,被告則主張70日。由此可見,本件計算全案工程逾期違約金之基準點,被告亦與原告採用相同之實際完工日期(即95年6 月15日),扣除應完工日期,而結算為70日;否則,若以被告所主張之竣工日期96年10月25日,兩造就遲延日數之主張絕不可能為26日而已(至少為1 年又4 個多月)。從而,兩造於本院98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時均表示關於「完工」及「竣工」定義之爭執,與本件計算逾期天數及違約金之爭議,並無影響(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此部分亦應屬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並不再就「完工」及「竣工」定義之爭執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兩造之爭點: 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可知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洵屬: ㈠「全案工程」中原告依契約合法主張之展延(不計入工期)天數為何?其中富台公司排放塔設計展延及95年春節期間大潭電廠施工展延之日數各為多少?綜上,系爭工程中儀器室以外之「全案工程」逾期天數為幾日? ㈡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 ㈢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何?關於「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何?關於「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衍生之發包工程利潤及管理費」、「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衍生之環境保護費」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全案工程中,因富台公司就排放塔工程施工圖面遲延交付,原告得主張展延工期之日數為何? 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四)1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得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三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本公司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⑸由本公司自辦或本公司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本件系爭排放塔部分工程,原告即依上開約定,主張因富台公司施工圖面遲延交付原告,造成原告之工程進度有所延誤,因此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惟依上開約定,並非一經原告申請,當然發生展延工期之效力,仍需被告審核事由認為可採之後,始生展延之效力。 ⒉依照原證二十之95年10月27日工程結案研商會議紀錄可知:原告曾提出如原證十九之排放塔工程統計表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排放塔配合設計展延29天部分,於該工程統計表備註欄由原告註載「未經中油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而於此會議中,對於排放塔配合設計展延29日部分,該會議決議則載為「對整體工程之延誤天數如何判定,尚待討論」,顯見該會議中確非有何具體結論,而係留待被告評估後審定。(見卷一第 139 頁)。 ⒊惟查,被告後於97年2 月間,以第九次停工/ 復工報告(見原證八,卷一第125 頁)決定排放塔部分之准予展延工期為9 日,此部分經提示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後,亦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承商蓋章」欄位上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此部分業據原告不否認,其中詳細理由載為「配合富台公司排放塔設計遲延(依據95年10 月27日結案研商會議第六點第一項結論)」,前述95 年10月27日結案研商會議雖無何具體結論,然此處記載應僅表示依照該會議結論由被告審酌後,認定可展延之日數為9 日,尚不得以此反推被告逕自解釋95年10月27日會議中已有9 日之決議。又以一般工程慣例而言,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為專業之營造機構負責人,應具備相當智識能力,知其於此欄位中蓋章,已有確認同意被告之認定日數之意,其又無任何保留之註記,應認原告對此展延工期9 日之認定,已有同意與確認之意思。原告尚不得事後為卸責而稱此處僅為領取工程款項而不得已只得用印云云。 ⒋證人丙○○即被告公司桃園施工所之所長,亦於本院證稱:依照被告之分層負責表(見本院卷二第294 頁),其即為有權核定停工報告之部門主管,而關於排放塔部分之展延日數,為其核定,其僅核定9 日之原因,乃考量該部分工程僅屬整體工程中之一小部分,且係以原告所主張之29日之基礎去換算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8 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卷二第279 至280 頁)。顯見,被告審酌排放塔部分之遲延情形,並非漠視原告所主張因富台公司之施作圖面遲交59日之中,原告僅有因提送消音器審查而延遲30日之責任,而係綜合整體工程之規模與原告施工情形,始予核定准許展延9 日之工期。而此展延9 日工期之決定,又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用印確認無誤,業如前述,原告主張應以29日計算,即無理由。 ⒌原告雖提出被告之專案工程師乙○○所提出之排放塔設備審查時程表(原證七)及傳真與原告專案經理黃書馨之排放塔工程時程資料(原證二十八),均記載可加計免計(展延)工期29日,主張被告公司乙○○為負責排放塔部分工程時程之人員,有權製作此等時程表,並予以核定,被告事後卻予以否定云云。然查:由此等審查時程表及傳真內容形式上觀之,並無何原告或被告公司之抬頭與製作權限證明,其中雖有記載展延工期29 日 之內容,然是否可代表被告最後認定及原告有所同意,已非無疑;證人乙○○更到庭證稱:其僅為被告之專案工程師,職務範圍為開會聯繫、紀錄、文件歸檔,施工部分與停工核准不屬於其權限,當初製作原證七之審查時程表,僅係開會之議程表,因其為開會聯繫人員,必須先行製作開會議程供與會人員知悉開會討論內容,原證七中之排放塔完工日期結論亦非會議結論,僅係依照其餘內容進行計算後所得之結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0 至281 頁),從而,由證人乙○○及丙○○之證詞比對可知,乙○○既非施工所所長,就停工報告自無核定權限,原告主張其有之,實屬誤會;且原證七之審查時程表與原證二十八之傳真資料,充其量僅屬乙○○於被告召開結案研商會議前,與原告公司溝通後先行記載之資料,並為會議討論之資料之一,與日後被告審核後之評定決議非得等同論之。從而,其上記載之展延工期日數,亦非可認定為被告公司之決定。準此,原告主張之展延日期29日,亦不可採。 ⒍況,依照原證二十二之竣工報告中之「承商填報欄」亦可見:原告僅就95年春節大潭施工所之停工免計工期6 日保留異議權。此份竣工報告,應於96年10月25日之後或97年間原告請款時作成,若原告對排放塔部分之展延工期有異議,何以未曾在此保留註記?反祇於95年春節部分保留異議,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用印確認?凡此,均難認原告確有爭執之真意。其事後再表示其實當時用印時並無表示不予爭執一節,只為臨訟爭取,而反覆其詞,不足採信。 ⒎另原告主張其於被證七之結算書及原證二十二(同被證九)之竣工報告上用印,乃受被告公司內部人員以「先同意於排放塔、95年春節以外無爭議之部分用印,方能順利請得部分工程款」之「詐術」欺瞞,從而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告提此主張,自始並未指明究係被告公司何人對其行使詐術行為?未曾就其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上開文件均白紙黑字記載,不僅難認有何詐術之行使,況被證七之結算書於承攬廠商用印欄上尚有「上列金額、工期及逾期天數均經核對無誤謹此簽認」等字樣,殊難謂原告並無衡量利弊得失充分了解用印簽認後之法律效果始為簽認,更不足認有何詐術行使。又95年10月27日之會議確非有具體日數之結論,而係留待被告日後審酌後核定,上開文件上已有被告就排放塔部分工程核定之展延日數,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於於其上用印,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判斷可能造成之法律效果,亦難認原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撤銷此等意思表示,實無理由,於法不合。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黃書馨證明其曾與被告公司人員就排放塔部分工程展延29天之部分有作協議保留一節,查,此部分展延工期部分,確經兩造於95年10月27日之會議中擱置未作決議,業如前述,本無庸另行證明,只被告公司嗣後提出竣工報告與結算書,已有就保留之排放塔部分展延工期提出核定後日期,則證明事前黃書馨有與被告公司人員協議保留一節,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⒏綜上,本件排放塔部分工程,應認原告得主張展延工期之日數應為9日,堪已認定。 ㈡關於全案工程中,95年1 月春節期間,因台電公司大潭電廠避免工安問題而停工,原告得主張展延工期之日數為何? 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一)、(二)分別約定:「履約期限廠商應自開工日起270 日曆天,全部完工。」、「以日曆天記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或天候(天災除外)等所有導致無法履約之時間均已計入,且廠商不得以本公司禁止於前述日期施工為由,再申請延期。」顯見,本件全案工程之完工日期係以「日曆天」計算,且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二)之約定,即表示該270 天之約定履約期限(即工期),業已將國定假日、星期例假日、民俗節日、天候(除天災外)等無法施工之因素考量在內;否則,若容許廠商再以上開國定假日、民俗節日、星期例假日、天候等因素申請展延工期,則無異將該等無法施工之日數及因素重複考量計算,自非符於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該履約期限時,以固定日數之日曆天計算以求迅速妥善完成系爭工程之締約真意。 ⒉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春節展延6 日是因為台電通知我們過年為避免工安問題,所以應該停工,而且我們的施工所每天需要簽工作安全許可證給承包商,而春節期間中油員工也是要放假,所以就沒有人去施工,當時我也有核准(展延工期),只是後來營建組長否決此項停工,但這項權責應屬於施工所,營建組長應該沒有權限;依照分層負責表由施工所所長決定即可,會其他單位只是告知之性質,此由核定人及施工所即可得知。」(見本院卷二第280 頁)。然查,本件原告雖主張95年春節期間曾得被告桃園施工所所長丙○○核准之展延工期,惟查: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書面如原證三至原證六、原證八、原證九、原證十一、原證十二之詳載停工理由,並據被告公司監造人員、主管、核定欄核定之施工報告;此觀諸被告所提工程結算書之附件(被證二十九,本院卷二第92頁起)中之8 次停工報告(同原證六、原證八、原證九、原證十一、原證十二)亦同。從而,證人丙○○所述其有同意原告停計工期一事,固與原告所述相符,然實無書面之停工報告可佐,則此部分原告是否完成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四)1約定之申請停工、展延工期之程序,已非無疑。另原告雖提出原證七,由被告公司專案工程師乙○○所製作之排放塔設備審查時程表中第10點記載:「不可抗力之因素及其他因素:影響工期9 天,春節期間5 天」,主張被告公司應有同意此一停計工期之日數(原告主張5 天乃乙○○之誤載,實為6 天)。然此一「審查時程表」僅係供95年10月27日開會之議程表,由乙○○先行製作,供與會人員知悉開會討論內容,為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則其性質並非被告公司正式之通知文件,而係類如會議之議程表,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被告公司已經核定此部分停計工期為6 日之情事。 ⒊雖證人丙○○證稱其曾允准原告於95年春節期間停計工期6 日,惟事後恐因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不符,被告於竣工報告(被證九)、原告製表之全案工期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中即否決原告此項停計工期之申請。被告公司內部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見卷二第294 頁)固規定施工所之所長得核決停工報告一事,惟對外而言,若被告公司系爭工程之主辦單位即北區興建工程處業向原告表示否決系爭停計工期之決定,本已實際對原告發生告知之效果,而與約束被告公司內部行政人員權限之分層負責事項無關。又,此處被告公司既已具體以竣工報告向原告表示不允准其申請95年春節部分停計工期之決定,核與民法169 條「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要件不符,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另原告亦於被證七之結算書上廠商簽認欄上用印,結算書計算全案逾期日數為70日,亦即認定95年春節部分並無展延,而廠商簽認欄上有「上列金額、工期及逾期天數均經核對無誤謹此簽認」,業如前述,則原告應已於簽認當時,對於被告95年春節部分不予展延工期之決定有所同意,不得事後再恣意表示不受拘束。 ⒋雖原告於上開竣工報告中,就95年春節期間明文保留對被告不准許停計工期之決定保留異議權,惟查: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前述第8 條(二)之約定,對於國定假日或民俗假日,被告不許原告此等期間施工,原告自不得再申請展延工期。雖大潭電廠之於95年春節期間無法施工,不能歸責於原告,惟兩造既已考量國定假日、民俗假日不能施工之情形下,同意之履約期限為270 日曆天,原告即不得再就95年春節大潭電廠6 日不能施工之情事,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從而,被告於竣工報告及決算書上計算停計工期之日數,不將95年春節期間6 日予以計入,實無違反契約約定,亦無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展延工期6 日,自無理由,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件全案工程,排放塔部分之展延工期應計以9 日,而95年春節部分之展延日數則為0 日。從而,本件展延工期日數以被告之計算為正確,而全案逾期之日數應為70日曆天,應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扣罰之賠償性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被告則主張係懲罰性違約金,而且並無約定過高之情等語置辯,則此應審究者為系爭工程契約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經查: ⒈按「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乃「私法自治」在經濟活動規範上之具體表現。依此原則,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與何人以何種方式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從而對契約雙方發生一定之拘束力,享受或負擔其法律效果。此「契約自由」原則為私法之基本原則,受到憲法之承認與保護,故法院亦應予以尊重,除非當契約自由原則之實質基礎-「平等」未被落實,而於具體個案契約正義未能獲致實現之情形,法院始得介入外,原則上法院不能擅以「監護者」自居,以自己的價值判斷,變更契約之內容。民法第252 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規定,既明訂於民法第二章債編總則,依照「體系解釋」之法律解釋方法,在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時,除應審酌契約當事人之締約地位、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外,尤其不能將「契約自由」原則棄之不顧,過度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以致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風險損益評估,破壞契約雙方於意思合致時之「主觀平衡」,甚至給予惡意違反契約者討價還價、套利之空間。亦即,法院於適用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時,縱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高於當事人所受之實際損害,若於契約正義無礙而非顯失公平,即不宜僅因一造當事人所受之損害低於違約金之數額,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而過度壓縮「契約自由」之空間。次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又違約金之種類,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前者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除須支付違約金外,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而受影響;後者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經當事人於損害發生前預先約定者,然違約金約定之數額與債權人實際損害顯相懸殊,債務人則得依據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另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核減,不問其作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⒉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一)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他:詳工程總說明書第17.3.1項之規定」;系爭工程總說明書第17.3.1項亦規定「決標翌日起180 日曆天內完成儀器室(含發電機室)裝建工作,符合設計圖說規定之各項工作(硬體設施),並提出消防檢查及使用執照申請,每逾期一日罰款新台幣兩萬元」(見卷一第114 頁)。系爭工程契約開宗明義亦約明:「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立本契約」(見卷一第18頁),而關於逾期違約金之性質,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所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1 項亦明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擇下列方式之一計算,載明於契約,並訂明扣抵方式:(一)定額。(二)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從而,由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及總說明書之約定以觀,本件逾期違約金,並未明文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則揆諸上開條文規定之旨,性質上應認係損害賠償預定性性質之違約金,被告主張係懲罰性違約金,尚屬誤會。 ⒊而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2 項所規定:「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之規定」就採購契約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之判斷,具參考性質,雖無強制性,仍須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定之。本件逾期罰款是否過高,應由逾期日數與總工程履約期限相比,及工程總金額比率之多少核對較為客觀,而非純以金額之數字作觀察,而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四)亦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而系爭工程之合約結算金額為112,462,364 元,其20% 為22,492,473元,然被告所扣取原告之違約金,包含「儀器室工程」及「儀器室以外之全案工程」共計為8,009,793 元(見被證七結算書),顯僅及約定違約金上限之3 分之1 ,而未達半數,難認有何顯然過高情形;又本件全案工程履約期限為270 日,原告於全案工程逾期完工共計70日,已近期限之4 分之1 ,考量被告於全案工程遲延部分扣款為7,169,793 元(計算式:【全案結算金額112,462,364 -儀器室工程金額10,036,749】×1/10 00 ×70=7,169,793 元),全案結算金額則為112,462,364 元,扣款金額佔全案結算金額約為百分之6 ,與逾期日數與全案履約期限之比例相比,亦難認有何過高情事。 ⒋本件原告雖主張本院應審酌社會經濟景氣低迷、一般客觀事實,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減違約金之標準,且稱被告公司係在95年8 月31日才供氣給台電公司,是以不論係如期完工或在95年6 月15日完工對被告公司均無任何不同,亦無損害,在無損害之情形下,被告以遲延工期為由要求每日2 萬元、10萬2426元之高額違約金,實顯失公平,自應予以酌減云云。然本件工程之目的,依工程總說明書之工程範圍概述(見卷一第103 頁)「本工程係為供應台電公司於桃園縣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內之天然氣燃料,於大潭電廠設置液化天然氣(下稱LNG )之計量站,由附近海底輸氣管線輸送LNG 至大潭隔離站,並以陸管輸氣管輸送LNG 至計量站,以符合台電公司供氣及本公司操作維護需求。」可見,系爭工程主要目的,在於維護原告得以對台電公司大潭電廠持續供氣及對供氣計量之操作要求,間接影響者即桃園縣大潭濱海地區之工業、民生用電之穩定性,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工,已認定如前,雖被告於95年8 月31日始供氣予台電公司,然若原告能於95年6 月15日之70日前如期完成管線設備及土建裝建工程,實難謂被告不能因原告如期完工而提早向台電公司供氣、計量。職是,系爭工程之逾期完工,不能謂被告並無本於營業所生、因時間遲延造成之財產上損害,此一損害更攸關國營企業之營業虧損所影響之公眾民生經濟之重大損失,因難以估計,從而系爭契約約定此一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經審酌原告違約情節及其造成之損害情形,應認本件被告對原告依約扣除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故本院認為並無酌減之必要。 ⒌另就公開招標之公共工程以觀,違約金之標準係屬各競標廠商訂定投標價格之元素之一,如果在決標訂約之後,於得標廠商違約情形時,原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竟可被酌減,不啻造成對其他競標廠商之不公平競爭,故而除非該違約金之約定在客觀上有明顯失衡之情形下,法院始能介入加以酌減,以求得公開招標競標公平和契約失衡間之平衡點。本件兩造間有關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與全案結算金額相比,尚難認有何明顯失衡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任予酌減違約金。故被告以原告於儀器室工程逾期42日、全案工程逾期70日為理由,扣取逾期違約金 8,009,793 元,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予以酌減,即無理由。 ㈤原告是否得請求「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衍生之發包工程利潤及管理費」,及「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衍生之環境保護費」,其金額為何? ⒈查原告主張依工程總說明書第17.1.2之規定「工程竣工後驗收前,承攬商須自行保管及保養安裝於工地現場之各項設備,此期間若逾8 個月,每個月保管費用依工程單價表中『相關項目』按實支付承攬商」,被告應支付「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予原告,且系爭工程於95年6 月15日竣工滿8 個月後,應自96年2 月15日起算,至本件驗收之日期97年4 月11日止,合計被告應給付14個月之「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等情。而關於應給付之「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單月金額為113,471 元,及被告業已給付6 個月,共計682,44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查本項「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之結算計價,依前述契約內容一部之工程總說明書第17.1.2規定本應「按實給付」,而被告主張於原告請款後製作被證七之結算書,係依據原告所提送本案(實作實算項目)數量計算表(被證二十一,亦即被證二十九之附件,本院卷二第 139 頁背面),而於該「實作實算項目數量計算表」第6 頁之第十三項「管線設備及土木建築保管費用(含人工、材料等依竊費用,以月為單位計價,實作實算,未滿15日不支付)」,原告係自行呈報數量為6 ,亦即代表6 個月之保管及保養期間,而予以結算,並經原告與被告同意用印,另原告亦於結算明細表上用印同意(見卷二第106 頁),經核均無訛。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應得請求至97年4 月11日驗收時止之保管及保養費用,然查,原告亦自承上開實作實算項目數量計算表為97年2 月份後向被告請款時所提報,按若原告確於96年2 月15日之後,有保管及保養現場各項設備及工事超過6 個月之情事,何以不於97年2 月份間向被告請款時,就此等事實於實作實算項目中陳報?由兩造所約定之「按實給付」一節,應認需有陳報保管及保養具體情形或單據之提出,始得支付此部分費用,又原告確有陳報一定數量(即6 個月)之實際情形以觀,尚不得逕以原告所謂「驗收前必然由原告負責保管及保養」一節,推定原告確有保管及保養至驗收時之情事。綜上,足認被告所依據原告陳報之保管、保養之實作實算項目期間,支付原告6 個月之「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並無給付不足之情形,原告所主張:「在保管及保養過程中,被告從未就此簽任何書面…」云云,並非事實,從而,原告於此請求6 個月以外共8 個月之「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共909,928 元,加計營業稅5%後計955,42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而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所衍生之發包工程利潤及管理費」及「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所衍生之環境保護費」部分,均係由「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衍生而來,各以「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之9%及0.3%計算,加計5%營業稅共計88,855元(計算式:【909,928 ×9%+909,928 ×0.3%】×5%=88,855 元 ),此一款項,被告尚未給付云云。然查:此等項目既係由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之「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衍生而來,而原告所請求之「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共909,928 元既無理由,此部分亦無從「衍生」,並失所附麗,故同無理由。 ㈥綜上,系爭工程加計營業稅後之尾款,金額為14,952,496元,而全案工程部分原告遲延日數應為70日,儀器室工程部分原告遲延42日,又本件約定違約金並無過高,本院不予酌減。從而,被告於尾款給付時依約扣除違約金共計 8,009,793 元(計算式:42×20,000+【112,462,364 - 10,036,749】×1/1000×70=8,009,793 ),再扣除工安 罰款及匯款手續費共84,080元(此部分兩造不爭執)後,給付原告6,858, 623元,即無不合。另原告請求之「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衍生之發包工程利潤及管理費」,及「驗收前保管及保養費用衍生之環境保護費」均無理由。職是,本件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54,0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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