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楊晴翔
- 當事人允新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宗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原 告 允新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月招 訴訟代理人 葉華雄 邱奕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珪璸律師 被 告 宗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朝堂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宗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萬零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宗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宗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宗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陸佰肆拾萬零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向被告宗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龍公司)購買GM-7奈米鍍膜機乙台(下稱系爭機器)後,再出租予原告,惟因系爭機器存有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宗龍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07,12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8年2 月3 日具狀追加中租迪和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其先、備位聲明如事實欄聲明所示,核原告上開之聲明應屬主觀之預備訴之合併型態,因其先、備位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均為同一,且先、備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備位當事人(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並未拒卻而應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為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提起,即應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就先位被告宗龍公司部分: 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機器係原告於94年9 月間委託被告宗龍公司依照大陸樣機製作,當時被告宗龍公司以提升性能及耐用性為由,提議將大陸樣機加以改良(而非僅按原樣機製造),並約定總價為610 萬元,含稅後為6,405,000 元。嗣因原告資金不足遂於95年5 月5 日與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於同年5 月5 日與被告宗龍公司簽訂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向被告宗龍公司出資購買、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後,再以融資方式出租系爭機器予原告使用,並由原告按期向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給付租金,租期自95年5 月10日起至98年5 月10日止,共37期,全部租金計7,171,200 元,於租期屆滿或租金悉數付清後,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則歸原告擁有。 ⒉茲因原告向訴外人川普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普公司)借線生產,故系爭機器經原告通知被告宗龍公司交付予川普公司。被告宗龍公司95年5 月10日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於交貨時未實際操作,尚無從發現瑕疵,然於同年10月間正式使用系爭機器進行生產時即陸續發生故障,諸如開始操作生產不到7 小時,小研磨頭組即扭斷約50組,更換後仍一再損壞;開始運作30小時內,即出現輸送皮帶斷裂;並時生汽缸升降壓力不能作用、中心大軸扭斷、減速機溫度過高、馬達燒毀等等情事,經被告宗龍公司派員前來維修、調整,仍無法改善,而原告為配合修繕,屢次停機長達十數日,嚴重影響原告公司生產。 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約定,出租人同意在法令許可之範圍內,將其對租賃物之製造商或出賣人所得主張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轉讓承租人,故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已將其與被告宗龍公司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取得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讓與給原告,即原告受讓買受人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由買賣契約所生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債權。原告遂於95年11月10日以系爭機器有瑕疵為由,向被告宗龍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宗龍公司於同年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機器損壞係零件加工不良及人員操作不當所致,故原告解除契約為無理由,要可認定被告宗龍公司已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則被告中租迪和將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對於被告宗龍公司發生效力,原告應得本於買受人地位,逕向被告宗龍公司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且因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直接將其對被告宗龍公司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讓與原告,契約解除權應隨同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移轉於原告,則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已因物有瑕疵而遭原告解除無訛,解約後使系爭買賣契約溯及失效,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被告宗龍公司應就其受領之買賣價金6,405,000 元負返還責任。 ⒋被告宗龍公司係系爭機器之製造商,對於系爭機器出現諸多瑕疵,被告宗龍公司於機器之設計及製造時,應有過失,致機器於交付後開始運轉數小時,即陸續發生故障情事,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宗龍公司損害賠償。又系爭機器經多次維修仍未能修復,一再發生損壞,應認系爭機器之瑕疵係不能補正,即已達給付不能之程度,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請求被告宗龍公司就該不能補正之瑕疵給付,負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⒌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系爭機器自被告宗龍公司95年5 月交付之時起,即陸續發生故障,雖經多次停機等待被告宗龍公司前來維修,仍一再發生損壞,初始原告猶依約給付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租金共19期計3,945,600 元;不料因系爭機器故障停擺,嚴重影響原告產能,終致原告發生營運困難,故自第20期即96年12月10日起給付租金之票據,即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隨即遭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執租金擔保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果爾,則原告無從使用系爭機器生產,又需繼續給付使用對價,造成原告受有包括已繳納租金3,945,600 元、及未繳付之租金3,225,600 元卻遭受強制執行等損害,總計7,107,120 元。其中6,405,000 元已因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宗龍公司返還受領之價金而獲償,故扣除買賣價金後之餘額702,120 元(7,107,120 -6,405,000) 即為損害賠償之範圍。⒍綜上,系爭機器既有品質不符之瑕疵,原告自得依瑕疵擔保責任行使權利,以瑕疵為由向被告宗龍公司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宗龍公司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並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權利,以被告宗龍公司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屬不完全給付,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按給付不能即同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宗龍公司賠償損害,故被告宗龍公司共應給付原告7,107,120 元。 備位聲明部分: 倘認為中租迪和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時,解除權不隨同移轉,惟本件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公司間成立系爭租賃契約,其目的在於原告得以融資之方式使用收益品質完善之系爭機器,然系爭機器多次發生故障之瑕疵情事,致原告須停機等待修繕,出租人之交付實不符合債之本旨,而原告於95年11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請被告中租迪和向被告宗龍公司主張權利,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置之不理;甚至原告自96年12月10日起,用以給付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租金之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乃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竟持租金擔保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斯時原告主張因租賃標的物有瑕疵存在,導致生產量不足、品質不佳,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猶以原告不得以租賃物有瑕疵為由對抗伊,換言之,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係認為原告應逕向被告宗龍公司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伊不負維護修繕、瑕疵擔保等責任,故始終未向被告宗龍公司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則被告中租迪和有怠於向被告宗龍公司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據上所述,原告應得代位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其與被告宗龍公司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宗龍公司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6,405,000 元及利息,而由原告代位受領。 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宗龍公司應給付原告7,107,120 元,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宗龍公司應給付被告中租迪和公司6,405,000 元,及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就備位被告中租迪和公司部分: ⒈若鈞院認原告無法承受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之買受人地位,向被告宗龍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又無法代位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則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以融資性租賃之方式出租有瑕疵之系爭機器予原告,對於原告應負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因系爭租賃契約含有租賃契約中將物交付承租人使用之主要類型特徵,而應解為係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於其性質與固有租賃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之租賃規定。而基於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目的,出租人所交負之物仍應具有合用性,因而租賃物有瑕疵時,出租人不得以約款排除其全部責任,否則將違反租賃契約之對價關係。本件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契約內容載明各種租賃條件,又綜觀契約書之法律用語,稱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為出租人,原告為承租人,其他契約約款使用之文字均為「租賃物、租期及租金」... 等,顯已表明兩造係以租賃系爭機器之意思簽訂契約,一方面不取得所有權而使用系爭機器,一方面以租金方式為對價之給付。而出租人依法就租賃物之瑕疵對承租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就系爭機器排除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對原告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該排除約款令原告處於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之地位,顯屬不適當地侵害原告之權益,應為無效,因此,系爭機器存有瑕疵,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仍應負出租人之擔保責任,故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對伊請求損害賠償。 ⒉原告因系爭機器之瑕疵所受損害應包括已繳納之租金3,945,600 元及未繳納之租金(但遭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強制執行)為3,225,600 元,總計7,107,120 元。從而,原告對被告中租迪和公司除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損害賠償外,同時又得基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共7,107,120 元。 ⒊退步言之,如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可由當事人間特約予以排除,且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特約免除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之瑕疵擔保責任,則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縱不負瑕疵擔保之義務,仍不免其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仍得行使基於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⒋並聲明: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給付原告7,107,120 元,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於94年間洽談委由被告宗龍公司製造系爭機器乙事時,已約定被告宗龍公司應將原樣機不足之處予以改良、修正,被告辯稱瑕疵係原樣機設計不良所造成,顯係卸責之詞;另其抗辯小軸軸心磨損係因未設計潤滑加油孔所致,但針對原樣機加以改良既是被告宗龍公司之義務,其辯稱此是原機設計有瑕疵乙節,亦無可採。而關於奈米藥劑滲入軸心之情形,乃被告宗龍公司就供藥管線設計不良所致。詳言之,系爭機器為一自動化機器,透過電腦程式控制,人員操作時僅需觸碰電腦螢幕即可啟動,而奈米藥水則是利用漏斗注入塑膠桶,再由機器自動將藥水加工於磁磚,達到奈米抗菌之效果,換言之,操作人員僅得接觸漏斗及塑膠桶部分,不可能因為人為因素使得藥劑滲入機器內部之軸心。果如此,倘被告多次維修之結果,認為是「奈米藥劑滲入軸心」造成負荷加大導致馬達過熱、或造成軸承卡死,則此一瑕疵係被告宗龍公司就供應藥水之管路設計不良,導致藥水滴入軸心部位,而非肇因於原告操作不當,實為顯然。至於被告指稱毛刷等雜物卡在擋板內乙節,更因系爭機器為自動化機器,人員僅需觸控電腦螢幕即可,根本不可能有毛刷等雜物出現在奈米鍍膜機中,遑論卡在擋版內,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⒉原告係95年11月16日即向被告宗龍公司行使契約解除權,被告宗龍公司係97年1 月才履行買回義務買回系爭機器,斯時原告已經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解約完畢,被告卻仍主張機器已由其買回,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已無契約解除權,殊有誤會。且既然系爭機器有瑕疵應向被告宗龍公司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解約或減價),則被告宗龍公司指原告無從對其主張解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委無足採。 ⒊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第3 項有關瑕疵擔保請求權讓與之約定,應於原告依約履行契約時,被告方負擔此義務云云,惟若如此解釋,結果為原告須將37期租金共7,171,200 元付清,迄至98年5 月10日方得受讓瑕疵擔保請求權,顯與其所述「倘原告與先位被告宗龍公司真存有瑕疵問題,自應於發覺瑕疵之時,盡速向製造商主張」等語相矛盾,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⒋又被告稱其早已於96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未得同意,擅將系爭機器移置他處,已構成違約事由,故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系爭租賃契約就系爭機器之使用地點固記載為「桃園縣蘆竹鄉21鄰海湖村42號之1 」,但此係機器製造商即被告宗龍公司之地址,而原告向被告宗龍公司訂製系爭機器之目的係為向川普公司借線生產(向川普公司購買磁磚加工販售),是兩造之真意乃將系爭機器置放川普公司以加工磁磚,則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拘泥契約文字,指原告擅自將系爭機器遷移至川普公司為違約,進而終止系爭租賃關係,其契約之終止顯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宗龍公司部分: ⒈原告前於94年9 月20日即向被告訂購第一台奈米鍍膜機即系爭機器後,即以未能確定買主及資金不足為由要求暫緩交貨,遲至95年5 月才透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以融資性租賃方式購買系爭機器,指定安裝於川普公司。95年8 月間,原告通知被告系爭機器有問題,被告隨即派員前往查勘,因現場高壓電尚未配置完成,無法測試,待9 月份高壓電裝配完成後,又因原告無磁磚可測試,以致未能試車。延至10月下旬,川普公司欲進行試生產時,被告復派遣工程技師前往觀察,然因原告無法充分提供瓷磚,以致試生產經常停頓,至11月上旬,原告又稱系爭機器有問題,被告旋即派員前往搶修,經查係原告人員操作不當所引起,被告於11月11日修復完畢。。修復完畢後,被告於11月13日曾致電川普公司追蹤使用狀況,川普公司表示因欠缺磁磚,故未再使用系爭機器。此後原告即委請律師發函,再也未使用過系爭機器。是原告起訴所指故障情形均為95年11月11日以前發生之狀況,上開狀況被告於95年11月11日已修復完畢,至此以後原告及川普公司因欠缺磁磚緣故,未再使用過系爭機器。是以原告應先舉證95年11月11日以後仍有瑕疵之狀況。況證人江瑞洲證稱機器故障有5 次,故障後被告有前來維修機器,系爭機器有生產磁磚出貨,可見系爭機器故障已被修復,原告主張之情形不過為試車初期之狀況,並非最終之狀況。且原告共向被告訂購2 台機器,第二台機器安裝於訴外人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馬磁磚公司)工廠,運轉一年多以來並無發生原告所指故障問題,可見系爭機器本身並無瑕疵,試車期間之故障純粹為人員操作不當所引起。 ⒉姑不論原告是否有權對被告解除契約,事實上原告並未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 之律師函僅邀約被告於95年11月16日至律師事務所協商,逾期即解除契約,但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雖主張95年11月16日兩造於崇信國際法律智慧財產事務所當場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有林迪生律師在場可為證。惟當天協商並無達成任何結論,被告亦不曾聽聞原告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隨後於96年1 月3 日與羅馬磁磚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擬將放置於川普公司之系爭機器做為機器設備出資,與羅馬磁磚公司共同成立「鈦星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可見原告絕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若原告在95年11月16日主張解除契約,原告即有義務返還系爭機器給被告或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豈能再以該套設備作為投資。原告如以本件起訴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解除權之行使顯已逾越6 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合法。 ⒊被告並未依法於發現瑕疵後6 個月內行使解除權,其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顯已逾越除斥期間而不合法。又原告係透過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原、被告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原告是否得對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已有疑問。原告雖主張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將瑕疵擔保請求權轉讓給原告,惟瑕疵擔保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構成要件究有所別,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並不當然隨同轉讓給原告,則原告仍不得本於自己之地位對被告有所主張。至於代位請求部分,因原告違約未給付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租金,以致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依被證2 之承諾書要求被告買回,被告迫於無奈,已與被告中租迪和公司達成協議以263 萬元履行買回之義務。既然系爭機器已由被告與中租迪和公司協議買回,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對被告已無契約解除權及請求返還價金之權利,則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主張上開權利。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中租迪和公司部分: ⒈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被告將租賃物設備製造商所得主張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讓與原告,惟該讓與之約定應於原告依約履行契約時,被告方負擔此義務,而供應商買回之義務所成立之時點,乃係原告違約後,供應商方負擔此義務,兩者義務時點以原告違約與否為分界,並無同時併存而有衝突之問題。且原告對被告宗龍公司所得主張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而被告宗龍公司買回系爭機器,則係基於被告宗龍公司與被告間之買回協議。因原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被告發函終止租賃關係後即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機器,被告自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由供應商買回系爭機器,故被告宗龍公司之買回義務與瑕疵擔保責任,非但義務時點不同,且責任依據亦迥異,兩者不得混為一談。 ⒉原告在未告知被告情形下,擅自將系爭機器遷移至川普公司之廠房,致使川普公司留置系爭機器,迄今仍未能取回。又原告自96年12月10日即未依約支付租金,此二節均構成違約之事由,而被告早於96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已經違約,因此被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況果如原告所稱系爭機器自交機後即無法運作,則自原告受領系爭機器至原告違約期間即95年5 月10日至96年11月20日長達18個月均可向製造商被告宗龍公司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然其遲至98年始起訴向被告宗龍公司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後再經川普公司自行改裝,已使系爭機器甚難還原至原交機之狀況,故縱原告因系爭機器遭供應商買回而無法解除契約,亦係原告本身有怠於行使權利之過失所致。 ⒊況融資性租賃契約,出租人之交付義務與一般租賃契約有間,實務上均由承租人確認標的物無誤,出具交貨驗收證明書後,租賃公司方付款予供應商,即是為避免發生承租人勾結供應商以給付不完全或未交付之爭議詐害租賃公司。而原告業於95年5 月10日驗收系爭機器,且系爭機器係原告自己選定之租賃物,被告僅居於租賃融資人之地位,故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中以特約排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與衍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之義務僅提供資金購買系爭機器供承租人即原告使用,遑論被告亦將設備製造商索賠之權利移轉予原告,若系爭機器有瑕疵造成損害,原告可自向設備商求償,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是融資性租質契約之本質,被告之義務僅限出資購買設備供原告使用,至於原告所指定設備是否合用或具瑕疵,應由原告自行向設備商協調或求償,要與被告無涉。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查系爭機器係原告於94年9 月間委託被告宗龍公司依照大陸樣機製作,並約定總價為610 萬元,含稅後為6,405,000 元。嗣因原告資金不足遂於95年5 月5 日與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於同年5 月5 日與被告宗龍公司簽訂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向被告宗龍公司以6,405,000 元購得系爭機器後,再以融資方式出租系爭機器予原告使用。嗣於系爭機器經原告通知被告宗龍公司交付予川普公司后,系爭機器然於同年10月間正式使用,進行生產時即陸續發生小研磨頭組扭斷、輸送皮帶斷裂、中心大軸扭斷、減速機溫度過高、馬達燒毀等故障,而由原告於95年10月28日通知被告宗龍公司派員前來維修,被告宗龍公司維修至95年11月11日止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1頁)、被告宗龍公司與原告之系爭機器製造合同(本院98年聲字第551 號保全證據案卷第5 頁),及被告宗龍公司提出被告2 公司間之承諾書(本院卷第44頁)、協議書(第49頁)等為證,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四、就原告對先位被告宗龍之請求,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乃以:基於受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將其對被告宗龍公司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以系爭機械有瑕疵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宗龍公司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與原告;此外亦認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將其基於買受人地位對於出賣人可主張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連同讓與原告,故亦向被告宗龍公司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原告上開主張,其前提要件無非下列各點: ⒈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之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中,其約定債權讓與之範圍為何? ⒉該債權讓與之情事是否曾通知債務人即宗龍公司? ⒊系爭機器是否確實具有民法第354 條所定義之瑕疵,而得主張解除契約? ⒋若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其是否確已向被告宗龍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⒌被告宗龍公司解約後回復原狀之對象應為何人? ⒍原告可否對被告宗龍公司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茲予分述如下。 ㈡系爭租賃契約中約定債權讓與之範圍: 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即製造商或經銷商處物色添購特定之機械設備,惟資金短少或難以籌湊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因出租人僅居於融資人之地位,就機器設備之規格、條件均不置喙,亦未保存機器、設備,在全部租賃交易活動中,祇負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故凡屬於所有權者之義務,例如保管、修繕、稅捐、危險責任等,皆由承租人負擔,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出租人同意在法令許可範圍內,將其對租賃物之製造廠商或出賣人所得主張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轉讓與承租人」,由該條項文意解釋,僅就「瑕疵擔保請求權」明示預為讓與原告,而似未就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向系爭機器出賣人宗龍公司之其他債務不履行等請求權一併讓與。原告雖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一併將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對宗龍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讓與原告云云,然若照此解釋,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與宗龍公司間一旦發生標的物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其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均不得自行向宗龍公司主張責任,似已逾越上開約定文意解釋,且非符當事人締約真意,自非可採。然因系爭租賃契約訂立時,系爭機器之瑕疵尚未發見,斯時自無瑕疵擔保請求權發生而可讓與,從而,系爭第9 條第3 項約定,應解釋為原告可因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此一讓與之意思表示,預先取得一「於瑕疵發見時,可依民法買賣關係規定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地位,於瑕疵未來發見後,自可由原告分別其情況對被告逕為主張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從而,原告此部分謂因受讓自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之瑕疵擔保主張之地位,而具體取得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之形成權,堪認可採。 ㈢本件債權讓與之情事應已通知債務人即宗龍公司: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上揭瑕疵擔保請求權債權之讓與是否確已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宗龍公司一事,被告宗龍公司未曾抗辯,且由被證三之被告宗龍公司委請統領法律事務所發之律師函可知,對於原告前以律師函主張系爭機器瑕疵擔保並主張解除契約之事,被告宗龍公司逕為實體答辯,亦未表示不知或不贊同債權讓與之情(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顯見被告宗龍公司應確已獲得讓與人(中租迪和公司)或受讓人(原告)之通知,且被告宗龍公司對於原告採取融資性租賃之方式取得系爭機器自不可能諉為不知,此一物之瑕疵擔保債權讓與,實屬融資性租賃中常見之法律設計,被告宗龍公司自應了然於胸。綜此,本件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債權讓與應對債務人宗龍公司亦生其效力,堪可認定。 ㈣系爭機器確實具有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買賣標的物瑕疵,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著有判例。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對於:系爭機器由被告宗龍公司設計製造完成,並依原告之指示於95年7 月18日交付至川普公司,因川普公司未配置高壓電,一時無法試車,於95年10月28日開機運轉後,原告再行通知被告宗龍公司系爭機器於運轉7 小時內,發生小研磨頭組扭轉50組,開始運作30小時內則出現輸送皮帶斷裂、汽缸升降壓力不能作用、中心大軸扭斷、減速機溫度過高、馬達燒燬等情事,均不爭執(本院言詞辯論時兩造不爭執【第168 頁】、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朝堂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內容【第211 至212 頁】)。且上開系爭機器之瑕疵,應屬非開機運轉而不能發現者,亦足認原告於95年10月間開機運轉發見瑕疵后,確已從速通知出賣人,自已符合民法第356 條第1 項之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宗龍公司僅辯稱此等故障結果乃因:94年9 月原告要求被告參照大陸樣機設計製造系爭機器,原大陸樣機之設計本有不良,加上原告現場人員操作不當造成奈米藥劑滲入軸心造成軸承卡死及馬達過熱、未設計潤滑加油孔造成小軸軸心磨損,及毛刷等雜物卡在擋版內未清理而造成皮帶斷裂之瑕疵,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之設計或製造。查:經本院傳訊川普公司生產線領班即江瑞洲到庭證稱:川普公司生產磁磚而磁磚後半段加工也就是奈米鍍膜,是由原告以系爭機器施作,系爭機器於第一天開始生產後2個 小時就故障,是轉盤的部分發生故障,轉盤拆下來有看到轉盤的軸承破損。系爭機器共有15個大轉盤,每個大轉盤內又有15個小轉盤,若有1 個小轉盤壞掉則該大轉盤就必須停擺;系爭機器係屬半自動設計,設定好後它就會在生產線上自行運作,原告公司之葉杰在場控制藥水量,並檢測製作完成之品質;當時被告宗龍公司也有派人前來維修過,但該次維修後有再發生故障,在伊生產之過程中總共使用約有5 次,每次都不到4 個小時就發生故障,故障一次約停工至少一天維修,也有停過一週;伊在川普公司待了7 年,有機械維修的經驗,依其經驗該故障應屬機器本身的問題,非操作不當之問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 0至114 頁)。由證人江瑞洲之證詞可知:系爭機器確實於甫運轉不久立即發生上述故障情形,而需通知被告宗龍公司予以維修,且由原告提供之系爭機器照片可知(見原證十四至十六,頁第207 至209 ),系爭機器既屬半自動操作,鍍膜所用之奈米藥劑添加,僅接觸機器下方櫃內之藥水桶,而給藥亦有電腦面板加以控制,操作人員實無可能亦無必要碰觸軸承,被告對如何因奈米藥劑添加不當,致生軸承故障一事亦未舉證;而被告宗龍公司於交付原告時,依常情,實不可能未對藥劑添加之份量與壓力之設定予以指導,被告徒空言指摘軸承損壞之故障乃因原告公司人員之奈米藥劑添加不當乃至滲入軸承或壓力設定不當造成,並無實據以資證明,上開故障瑕疵應可排除係因人為操縱不當所引起,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難採信。 ⒋另就系爭機器之設計部分,因被告宗龍公司曾對原告與羅馬磁磚公司合作購置之大陸樣機維修,故再受原告及羅馬磁磚公司委託參照大陸樣機設計製造系爭機器及相仿之另台機器(下稱羅馬機器),分別交付原告(置於川普公司)及羅馬磁磚公司生產使用。而擔任羅馬磁磚公司廠長之證人尤枝選到庭證稱:原大陸樣機容易故障的地方是在自轉磨頭的部分,內有小圓盤其中有彈簧,其固定鍵會卡死導致不會動,且因為材質是鋁的也硬度不夠,所以就很容易磨壞掉,並且有過軸心斷裂情形,此為大陸樣機原本設計之問題,原告叫宗龍公司負責維修,宗龍公司就將壞掉的部分切下來,帶去維修,一段時間才拿回來,大陸樣機之皮帶部分沒有斷裂,馬達也沒有過熱的情形;後來羅馬機器一樣會有軸心卡死的問題,次數大概有十幾次,因為小圓盤的各小軸心卡死無法帶動大軸,造成中心大軸扭斷,伊發現小軸心因無法加油潤滑,鏈條拖不動於是拉斷,而造成馬達發熱,生產速度無法加快,伊就請宗龍公司來將軸承外面之蓋子上打開一加油孔,使潤滑油可從該孔中加入,宗龍公司先將羅馬機器加工,後來也將大陸樣機也改善,這是在96年5 、6 月時換的,換過之後就沒有軸心的問題了;至於加藥水部分,大陸樣機是一個加藥機一個幫浦,打上去供15個磨頭使用之設計,而羅馬機器則是15個分別的加藥機各自打上去供磨頭使用,但羅馬機器因加藥機的加藥頻率不穩定,所以不能用,至於宗龍公司之設計是自動給藥;而系爭機器之加藥桶(如原證十六照片所示)與羅馬機器不一樣,因羅馬機器使用加藥之方式是由其自行改良,均不同於大陸樣機或系爭機器。至於輸送帶之問題,羅馬機器的設計與系爭機器不同,羅馬機器是三段式,系爭機器是一段,羅馬機器不需要不斷在輸送帶清除雜物,因為它的雜物來自於其毛刷,因為有三段,每一段都有空隙使之排出,若雜物跑入輸送帶之滾筒,滾筒會愈來愈大,皮帶會愈來愈緊,加上磁磚之重量就會容易斷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1 至236 頁)。另由原證十即原告前於94年9 月1 日委託被告宗龍公司設計製造之系爭機器合同(見98年度聲字第551 號保全證據卷第5 頁)第1 條第7 項可知:系爭機器於宗龍公司設計製造時,確實將輸送機由大陸樣機之6 公尺3 台設計改為18公尺1 台、加藥機改為獨立供藥,及有「磨頭軸承加長平衡桿」之設計變更,軸承部分被告宗龍公司亦不否認將原大陸樣機之軸承設計略為更改如原證十一照片所示。從而,由上述證人尤枝選之證詞,及原證十、十一綜合互參可知:⑴被告宗龍公司設計之機器(包含系爭機器與羅馬機器)軸承部分斷裂之原因,係出自軸承外殼並未具有適當之加潤滑油孔,然此一原因,係遲至96年5 、6 月始於羅馬磁磚公司之羅馬機器使用時始發見並解決,顯見此一瑕疵於被告宗龍公司交付與原告時即已存在,甚且在被告最後為原告修繕之95年11月11日時,尚未能解決甚明。且縱事後發見其瑕疵之原因並加以解決,亦未解免系爭機器交付時即已出現上開瑕疵之事實。⑵加藥機部分:由證人尤枝選之證詞可知,同為宗龍公司設計之羅馬機器亦屬於自動給藥之設計,但因具有加藥頻率不穩定之瑕疵,故羅馬磁磚公司予以改良設計後方可使用;而系爭機器加藥之方式,亦與大陸樣機原始設計不同。由此可見,系爭機器所加藥水滲入軸心之瑕疵,顯屬宗龍公司設計上之疏失所致。⑶輸送帶部分:系爭機器既更改為與大陸樣機及羅馬機器均不相同之1 段式設計,而3 段式設計之羅馬機器並無毛屑雜物掉入滾筒需要人工時常清理之問題,亦足認系爭機器若不時常清理雜物即生輸送帶斷裂之情節,並非尋常之情況,應屬不符合通常效用之瑕疵(原告訴訟代理人葉華雄稱:被告來接四、五次,每次接好沒有幾小時就斷裂,卷第236 頁),並可歸致於被告宗龍公司改良設計之疏失,甚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當庭自承此為設計上之問題(見本院卷第213 頁)。綜此,雖宗龍公司係依原告之指示,參照大陸樣機去設計製造系爭機器,然兩造自應期待宗龍公司能設計製造出較大陸樣機之性能及耐用性有所提升之系爭機器,況宗龍公司既為一專長於機械製造之公司(見其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項目,詳本院卷第31頁),亦確就軸承樣式、加藥方式、輸送帶予以重新設計變更成與大陸樣機不同之樣式(見原證十、十一),即應負責設計出符合一般鍍膜機器應具有之軸承轉盤運轉順利之通常效用之機器,自不可於事後瑕疵出現時,仍謂此為大陸樣機本具有之瑕疵,主張其承繼該等瑕疵而不可歸責。雖原告有同意被告宗龍公司為上開變更設計,但依常情,原告亦不可能僅同意或期待被告宗龍公司生產出一與大陸樣機具有相同瑕疵或更多瑕疵之機器,被告宗龍公司自不可援引原告曾經同意變更設計之事,以脫免其基於出賣人而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任。從而,系爭機器於被告宗龍公司交付時,無論於軸承設計、加藥機設計,或輸送帶設計,均具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及通常效用之瑕疵,其情甚灼,堪可認定;系爭機器之瑕疵既已於交付時存在,原告於被告宗龍公司派員維修後,與川普公司有無繼續合作關係,或再行利用系爭機器,即非所問。 ㈤原告確已向被告宗龍公司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宗龍公司依解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返還買賣價金予原告: ⒈原告主張已於95年11月16日向被告宗龍公司行使契約解除權,然被告宗龍公司抗辯稱:原告並未向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其於於97年1 月已依與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之協議買回系爭機器,原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等語。查:依原證四之原告委請崇信國際法律智慧財產權事務所(下稱崇信法律事務所)發之函文內容已稱:因系爭機器之瑕疵情事,有請被告宗龍公司派員於95年11月16日下午2 時至崇信法律事務所協商相關事宜,逾期即解除契約,並追究責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宗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朝堂亦當庭陳稱:伊確實有至崇信法律事務所參加上開會議,當時原告公司派葉杰代表到場,葉杰亦有向伊表示若解決不了要解除契約一事明確(見本院卷第212 頁)。從而,堪認原告主張於95年11月16日確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可採,並亦符合民法第365 條第1 項之應於通知物之瑕疵後6 個月內行使解除權之除斥期間規定。而前述系爭機器之瑕疵與故障情形,確實使得原告之磁磚加工作業及產能受到嚴重影響並停擺多時,而使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之目的難以實現,其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照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原告之解除契約,自於法無違。至於被告宗龍公司所指原告於96年1 月3 日與羅馬磁磚公司另簽訂合作協議書,將系爭機器作為投資一節,故認原告前應無解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否認系爭機器與原告另與羅馬磁磚公司之鈦加工設備為同一機器,且由被證六之合作協議書(卷224 頁)所列之「鈦加工設備」之規格為80×80、120 ×120 ),顯與系 爭機器加工規格不符,此觀諸原告與川普公司之品牌代工生產協議書上所載之拋光磚尺寸為60×60、80×80自明( 卷69頁)。從而,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附此敘明。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以下略)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至原告受讓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之買受人瑕疵擔保地位,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得否請求被告宗龍公司回復原狀即返還買賣價金予原告?本院認應肯認之,蓋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既已有將瑕疵擔保責任之地位轉由原告加以行使之真意,業如前述,被告中租迪和並據以就租賃物之使用利用之危險責任予以免責。若未由原告行使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而得出賣人價金之償還,則原告僅得解除契約,不能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實無異使民法瑕疵擔保制度保護買受人之規範功能(於融資性租賃之設計上,實際使用者為原告),無以貫徹,且如此解釋,是否令原告僅得催告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向宗龍公司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後,始得主張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而代位請求回復原狀?不啻為畫蛇添足之解釋,且尚非符合被告中租迪和以此債權讓與約定對瑕疵擔保免責之締約真意。從而,應認原告得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逕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宗龍公司應就其受領之買賣價金6,405,000 元負返還責任,並由原告受領。 ㈥原告主張基於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之債權讓與,請求向被告宗龍公司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則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告宗龍公司於系爭機器之設計及製造時,應有過失,致機器於交付後開始運轉數小時即陸續發生故障情事,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宗龍公司損害賠償云云。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僅就「瑕疵擔保請求權」讓與原告,而未就其他債務不履行等請求權一併讓與等節,本院已詳為論述如前,從而,原告尚未自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權,其此部分主張依買受人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宗龍公司為損害賠償,自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先位被告宗龍公司之先位聲明中,基於受讓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宗龍公司返還買賣價金共計6,405,000 元予原告,及自原告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2月5 日(該繕本業於98年2 月4 日送達被告宗龍公司,有原告所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卷第17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可以准許。然原告先位聲明中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宗龍公司為702,12 0元損害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備位聲明及備位被告部分之請求: ㈠原告對被告宗龍公司之備位聲明之請求6,405,000 元及遲延利息,與上開先位聲明中可以准許之範圍相同,僅更易其法律上之理由為:代位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主張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宗龍公司返還買賣價金,而無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本院就原告對先位被告宗龍公司之先位聲明一部請求既已准許,而其准許之範圍與備位聲明請求範圍相同,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備位聲明之理由。 ㈡另備位被告之部分,由原告聲明以觀,係請求本院於判認原告無法承受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之買受人瑕疵擔保請求地位向先位被告宗龍機械解除買賣契約,又無法代位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時,始基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向備位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請求,然本件本院既認原告得受讓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之買受人基於瑕疵擔保規定向先位被告宗龍公司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准其就先位被告之一部請求,即無需續就其備位被告之聲明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盈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