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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永興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丙○○」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已明載被告姓名為乙○○,惟當事人欄誤載為丙○○,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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