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原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安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 被 告 三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 法定代理人 乙○○ 住桃園縣 被 告 邦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 法定代理人 己○○ 住桃園縣 上列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王道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07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安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安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安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甲○○、安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向原告共同連帶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9,845,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係被告安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50-HN號之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大溪往桃園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介壽路2 段796 號前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道不得左轉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大貨車左轉橫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欲進入三本建設峰鼎工地,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2FV-328 號重型機車沿介壽路2 段自桃園往大溪之方向行近,突見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跌倒在地,遭尚未停止行進之該大貨車右後輪壓碾雙手,造成其受有右手橈骨幹骨折並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左手第3 、4 掌股脫位併多處腕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業經檢察官向鈞院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本件被告安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不法侵權行為自應負共同連帶損賠責任 (民法第188 條)。 另被告三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790 號之「峰頂工地」(為本件肇事地點)興 建工程起造人,而其上揭工地取得建築執照後,即委由被告邦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造,然於承造施工期間,被告邦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僱用被告安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用大貨車(俗稱砂石車)載運砂石等材料,對工地門禁交通,長期疏予管理,工地安全未做好完善警衛,疏導措施,致釀成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 三、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的計算方式如下: (一)目前已支付醫療費用15萬5,000元。 (二)看護費用21萬元 (有收據部分為16萬2,000元)。 (三)工作損失:案發迄今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依日薪每天2,800 元計算,工作至65歲滿,共計648 萬元。 (四)扶養費用:父母妻子等計100萬元。 (五)精神損害:200萬元。 (六)以上共計984萬5,000元。 參、證據:提出原告傷勢情況照片、訴外人銓心有限公司出具之原告在職及薪資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台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部物理治療病患治療紀錄、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原告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電子結算申報書收執聯、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原告全戶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書函、桃園縣政府書函等資料;並聲請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送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安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甲○○雖然有過失,但是是原告撞過來的,原告才跌倒。至於被告的車輛究有無碾過原告的手,被告不知道,當時被告甲○○有煞車。被告對於97年度桃交簡字第2677號刑事簡易判決,沒有意見。 2、對於原告主張輾過手的部分,被告質疑,因為如被30幾噸的大貨車輾過的話,手應該是粉碎性骨折。另外,車禍的事故現場被告有過去看,撞擊點是在油箱那邊,即在大貨車車腹右邊的油箱有原告機車撞擊的痕跡。 3、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的金額應扣除被告安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已經給付給原告的20萬元,及強制汽車保險金18萬3,102 元。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領款收據,並聲請就原告受傷情況送醫學鑑定。 貳、被告三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邦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事故發生的地點是在大馬路上而不是工地的內側,被告三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邦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可能去管理到外圍馬路上的情況。另外,針對侵權行為的連帶責任,最高法院的見解是認為僅能向自然人請求,所以原告向被告三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邦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是無理由的。還有,原告提出書狀所引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並非是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所以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並未就被告三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邦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侵權行為之過失提出證明。而且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4 、185 條的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自然人,原告的主張,就事實與法律上均有錯誤。被告三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邦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毋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依原告提出之內容,無法證明被告三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邦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過失。另外,被告認為原告就侵權行為之前題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被告三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邦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證據資料。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刑事卷宗送請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並依被告安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原告受傷情況送醫學鑑定。 理 由 壹、被告甲○○、安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 條之2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安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大貨車司機,於96年11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650-HN號之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大溪往桃園之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2 段796 號前時,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橫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欲進入三本建設峰鼎工地,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2FV-328 號重型機車沿介壽路2 段自桃園往大溪之方向行近,突見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跌倒在地,遭尚未停止行進之該大貨車右後輪壓碾雙手,造成右手橈骨幹骨折並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左手第3 、4 掌股脫位併多處腕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56、5756、1058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67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已足資認定。 三、又查,原告主張其已支付醫療費用15萬5,000 元、看護費用21萬元(有收據部分為16萬2,0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已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明,且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屬實。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車禍事件而已支付之醫療費用15萬5,000 元、看護費用21萬元。又查,本件依據台北榮民總醫院於98年05月26日函覆本院之北總骨字第0980011003號函文所載,原告目前左腕骨骨折、第一、二、三、四掌腕關節脫臼及創傷性關節炎併活動度受限,造成原告左、右手關節活動範圍受限原因,係與原先受創有關,目前原告傷勢確實已達症狀固定,永不能復原之狀態。依上述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文所載原告傷勢已達症狀固定,永不能復原之狀態情形,應堪認原告已無法繼續其原來在訴外人銓心有限公司任職之木工技師一職的工作,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減少工作收入的損失。又原告提出銓心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及薪資證明,主張其工作損失自案發迄今因受傷而無法工作,應依日薪每天2,800 元計算至年滿65歲為止,惟查,本件另依原告所提出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原告自96年01月起至96年12月止,由訴外人住宅油漆工程行給付總額為30萬元,銓心有限公司給付總額為20萬元,因此,原告於96年度之工作收入合計50萬元。惟按,原告於96年11月11日因傷而已無法工作,原告於96年度之工作收入損失,自96年11月1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共計51天期間,依日薪每天2,800 元計算51天期間合計為142,800 元,此數額應併入原告於96年度之所得應有收入之內計算。因此,原告於96年度原來應有所得收入共計應為642,800 元。又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97年05月14日修正)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非年滿六十五歲者,僱主不得強制其退休,故應以上述原告年所得數額642,800 元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為止。而查,原告係於民國41年03月01日出生,計算期間應自96年11月11日起,至106 年03月01日止,期間共計9 年3 月又20日(約9.3 年),減少工作收入損失共計應為5,978,040 元。另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年息百分之五,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工作收入損失5,010,963 元(註:9.3 年之霍夫曼係數為7.00000000,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兩造職業、經濟能力並參酌原告受傷害程度為左腕骨骨折、第一、二、三、四掌腕關節脫臼及創傷性關節炎併活動度受限,傷勢已達症狀固定,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以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5萬5,000 元、看護費用21萬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5,010,963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共7,375,963 元。至於原告另請求扶養費用:父母妻子等計100 萬元,因所求尚缺乏依據,故不應准許。 四、末查,被告係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的金額應扣除被告安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已經給付給原告的20萬元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的強制汽車保險金18萬3,102 元。而查,原告亦坦認確有收到20萬元及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金額18萬3,102 元(註:該18萬3,102 元是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給付的醫療保險,由原告以醫療收據實報實銷)。又查,原告另於98年08月06日已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額計55萬元,此亦有被告於98年08月14日具狀陳報之原告領款收據一份可資稽核。原告上述已經領取金額合計93萬3,102 元,應由被告上述損害賠償7,375,963 元金額中予以扣除。於經扣除後,被告甲○○、安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尚應賠償原告6,442,861 元。 貳、被告三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邦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一、原告主張其於96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遭同案被告甲○○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欲進入被告三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本公司)峰鼎工地而違規左轉,因過失碰撞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導致原告受有傷害,並認被告三本公司及被告邦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邦城公司)的工地安全未做好完善警衛、疏導措施,致釀成本件之車禍,係與有過失,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185 條)」云云;又於98年7 月24日當庭提出辯論意旨狀稱工地施工期間,被告三本公司、邦城公司未善盡工程管理監督之責,疏於對工地門禁及交通管理,未遵守道路管理規定、建築法規、勞工安全衛生法、桃園縣政府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之規定,使被告甲○○駕車肇事,致原告受重傷害云云。二、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可稽。查本案共同被告安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興公司)與被告三本公司及被告邦城公司毫無關係,亦非被告三本公司及被告邦城公司之合作承攬對象或受僱人,是以,對於共同被告安興公司及其受僱人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被告三本公司及被告邦城公司毋庸負何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被告三本公司與邦城公司對於被告甲○○並無選任之權限,從而亦無監督之義務,自無所謂故意過失可言,是依上揭判例,被告三本公司及被告邦城公司並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三、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專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若係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並不包含在內。經查,道路管理規定係在維持公眾來往之交通秩序,而非在保護特定人之法益,原告執此為由認被告三本公司及邦城公司違反道路管理規定,而主張侵權行為,尚嫌無據。再查,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旨趣應在保護勞工安全,而非保護一般用路人,是其主張不可採。末查,原告又執桃園縣政府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惟此僅屬行政機關對於工地之規制,其規制目的亦非在保護一般用路人,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非可採。 四、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只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地點係桃園縣八德市○○路上,而屬國家所有土地路段,非被告三本公司及被告邦城公司之工地範圍。被告三本公司及邦城公司本即不能占用上開路段,亦不能駐派警衛,疏導措施亦僅能在工地大門,是以自難期被告三本公司及邦城公司能對被告甲○○之違規迴轉,預做相關防範措施,從而被告三本公司及被告邦城公司對於本件侵權行為尚不具任何故意過失,無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五、末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三本公司與邦城公司,均為法人,本無從適用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三本公司與邦城公司應依民法第185 條負連帶責任,其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三本公司及被告邦城公司,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既無故意過失,又無共同侵權行為,亦無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經桃園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未認被告三本公司及被告邦城公司有何肇事因素可言,因此,被告三本公司及被告邦城公司應無須對於原告負任何賠償責任。 參、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在於請求被告甲○○、安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442,8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97年10月24日起、被告安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10月0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及請求被告三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邦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連帶賠償,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及對於被告三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邦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伍、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