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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有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捌佰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零叁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惠實業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㈠於民國94年8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9年8 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0.74% 計算(現為4.92%) 。㈡於94年9 月13日向原告借款2,9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7年9 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84% 計算(現為7.02%) 。㈢於96年1 月2 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9年1 月2 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6%計算(現為5.78%) 。㈣於96年8 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9年8 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55% 計算(現為5.73%)。以上各筆借款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1 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有惠實業公司自96年10月30日起未依約繳付上開㈠㈡借款本息,自96年11月2 日起未依約繳付上開㈢借款本息,自96年10月23日起未依約繳付上開㈣借款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積欠如主文第1 、2 、3 、4 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原告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繳款明細表影本及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應本於其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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