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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41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除字第413號

聲請人
正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1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7年1 月19日登報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者,乃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告之方法,催告不明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受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是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須係聲請人不知孰為相對人,而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者,方得為之。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6年12月31日向付款人銀行為票據掛失止付之通知,主張票據於同年11月底某日在公司內遺失,並聲請公示催告之情,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催字第16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予以查明。而關於遺失票據後之情形,聲請人自陳:因遭公司員工高建成所竊取,由他人持附表所示之票據向付款人銀行提示,惟因伊已辦理掛失,故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733號分案偵查中等語,又附表所示之票據係高建成交由第三人高福登、高徐玉英持向付款人銀行託收提示,惟因聲請人已掛失止付故未兌現,檢察官經偵查後已就高建成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起訴書,核閱起訴書內容予以查明,是足見該等票據一方面業已因第三人高福登、高徐玉英持向付款人銀行提示而由付款人銀行收取並經檢察官調取為證,並無遭轉讓之虞,另一方面聲請人已知悉其票據前係在特定人所持有中,如就票據權利有所爭執則應對之提起民事訴訟,卻猶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413號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00│正曄工程有限公司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中│97年1月5日 │50,000元 │CB0一六五四八│ ││1 │ │壢分行 │ │ │六 │ │├─┼─────────┼─────────┼───────────┼────────┼────────┼──┤│00│正曄工程有限公司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中│97年1月5日 │50,000元 │CB0一六五四八│ ││2 │ │壢分行 │ │ │七 │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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