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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52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除字第525號

聲請人
宏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3 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請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為之,惟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乃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聲請鈞院以96年度催字第1251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刊登報紙在案,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法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催字第1251號裁定、民國96年11月30日及96年12月5 日聯合報各1 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96年度催字第1251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此公示催告裁定之聯合報所示,其登載之日期為96年11月30日(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票發票人法定代理人黃玉玲誤登為許玉玲,於96年12月5 日僅就該登載錯誤之法定代理人部分更正登載,其餘支票相關資料均未重新登載,應以原登載日期為準),則算至97年3 月30日即已屆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此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即97年6 月30日前聲請除權判決,乃聲請人竟遲至97年7 月3 日始為本件聲請,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顯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 97年度除字第525 號│├─┬─────────┬─────────┬───────┬────────┬─────┬───┤│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 註││號││││ (新台幣)  │  ││├─┼─────────┼─────────┼───────┼────────┼─────┼───┤│1│錦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91年9 月20日 │壹拾壹萬捌仟貳佰│BA0000000 │ ││ │司黃玉玲 │行 ││貳拾元 │  ││├─┼─────────┼─────────┼───────┼────────┼─────┼───┤│2 │易鋒機械工程有限公│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91年8 月7日 │伍萬捌仟貳佰伍拾│FM0000000 │ ││ │司許文環 │ │ │陸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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