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5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53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7年7 月2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58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
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58 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7年7 月7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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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7年度除字第5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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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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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沅昌商行卓明禎 │渣打商業銀行埔心分│97年2月5日 │68,676元 │AA三六一五五七│ │
│1 │ │行 │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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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沅昌商行卓明禎 │渣打商業銀行埔心分│97年2月5日 │8,430元 │AA三六一五五七│ │
│2 │ │行 │ │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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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