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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79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除字第796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3 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請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惟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乃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而此時公示催告程序,應即認為終結。縱聲請人事後再次依原公示催告之裁定登報,亦不能使已終結之公示催告程序回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聲請鈞院以97年度催字第247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刊登報紙在案,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法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並提出民國97年3 月20日太平洋日報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247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依該裁定內容,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並載明聲請人應於刊登新聞紙滿4 個月之翌日起算3 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閱屬實。然據聲請人所提太平洋日報之記載,聲請人於97年3 月20日將前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太平洋日報,是本件申報權利期間至97年7 月21日屆滿(原於同年7 月20日屆滿,惟適逢假日順延),聲請人本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即97年10月22日前聲請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97年10月29日始為本件聲請,有其除權判決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97年度除字第79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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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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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綠德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桃鶯分行  │97年3月10日           │35,280元        │0000000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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