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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9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除字第93號

聲請人
鳴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6年度催字第637 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6年7 月30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同法第5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96年度催字第637 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 項載明: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該項裁定業於96年7 月7 日送達原告(96年6 月27日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據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催字第637 號民事卷宗核閱確實。依本院前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應於96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期間內,將上開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惟據聲請人提出刊登前開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紙,聲請人遲至96年7 月30日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在皇家時報,有該新聞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視為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自不得再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屬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 97年度除字第93號│├─┬─────────┬─────────┬───────────┬────────┬────────┬──┤│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00│紡煜實業股份有限公│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95年3月30日 │9,087元 │WB0五0五0五│ ││1 │司許明熊 │ │ │ │九 │ │├─┼─────────┼─────────┼───────────┼────────┼────────┼──┤│00│紡煜實業股份有限公│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95年2月28日 │3,712元 │WB0四九一六九│ ││2 │司許明熊 │ │ │ │九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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