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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陳筱蓉
  • 法定代理人
    甲○○、丙○○

  • 原告
    乙○○
  • 被告
    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展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巫維榮即璟瑩企業社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33號原   告 乙○○ 被   告 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展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巫維榮即璟瑩企業社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業經和解而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81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8年度救字第72號),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781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186,564 元)。現上開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由被告丁○○1 人負擔,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及裁定卷宗查核無訛,而原告並已於同日庭期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2/3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今既因訴訟救助免繳而無庸聲請退還,惟計算其應負擔之裁判費仍應按上開比例計算,則原告於第一審實際因訴訟救助而免繳之裁判費確定為4,260 元(24,166×1/3 =4,2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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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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