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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3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33號

原告
乙○○
被告
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展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巫維榮即璟瑩企業社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業經和解而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81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8年度救字第72號),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781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186,564 元)。現上開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由被告丁○○1 人負擔,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及裁定卷宗查核無訛,而原告並已於同日庭期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2/3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今既因訴訟救助免繳而無庸聲請退還,惟計算其應負擔之裁判費仍應按上開比例計算,則原告於第一審實際因訴訟救助而免繳之裁判費確定為4,260 元(24,166×1/3 =4,2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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