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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3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36號

原告
甲○○
原告
特別代理人 呂蘇碧蓮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97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5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1 萬8,820元,依上說明,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8,82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36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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