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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吳福森吳錦佳楊皓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林員
代理人
江克釗律師
被告
陳盈琪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0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員對被告陳盈琪提出詐欺等案件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1 月24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0 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0年1 月27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96號、99年度調偵字第47號、100 年度聲議字第6 號等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查(詳100年度聲議字第6 號卷第9 頁)。次按刑事訴訟法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依法得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0 年2 月6 日前)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100 年2 月6 日及其次日均為農曆年假之休息日,故聲請人至遲得於100 年2 月8 日前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人即係於100 年2 月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人提出並蓋有本院收文章「收文日期100 年2 月8 日」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在卷可憑,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琪與聲請人林員係親戚關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2年間,向聲請人佯稱為辦理其等之先祖陳木獅所遺留位於雲林縣境內共18筆土地之繼承事宜,欲委託代書盧瑞源辦理,並與聲請人約定各負擔代書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80 萬之二分之一,且由被告依辦理繼承進度之需要,將前揭費用交予代書盧瑞源,致聲請人限於錯誤,自92年4 月11日起至93年2 月9 日止,先後交付4 次現金778,500 元(第1 次係交付現金25,000元),另匯款3 次合計125 萬元予被告,總計給付被告2,028,500 元。嗣經聲請人向代書盧瑞源查證,卻發現被告僅交付617,500 元(60萬元及1 筆登報費用17,500元)予盧瑞源,所餘款項則遭被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三、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要旨略以:

(一)99年度調偵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何勝巡於被告向聲請人收取現金時均陪同在旁,並證稱:現金只有1 次,約2 、3 萬元等語,與被告所辯僅向聲請人收取1 次現金23,500元等語大致相符,再衡以聲請人既明知其應負擔代書額度約為140 萬元,應無交付被告逾越此數額之理,聲請人指訴被告共向其收取4 次現金,金額合計778,500 元,加計其所匯款金額,總共交與被告2,028,500 元以作為辦理前開繼承事宜之代書費用,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又觀諸聲請人所提供由被告書立之2 張收據影本,其一記載於93年1 月5 日被告向聲請人收取753,500 元,另一未載明書立之日期記載被告向聲請人收取1,272,500 元,而聲請人曾分別於92年4 月11日、92年12 月30日及93年2 月9 日各匯款15萬元、60萬元及50萬元(合計金額為125 萬元)予被告,故在被告於93年1 月5日書立收據之前,被告除第1 次向聲請人拿取現金23,500元外,聲請人另再匯款15萬元、60萬元與被告,合計金額為773,500 元,與前開收據雖有2 萬元之差額,惟此差額之造成,確可能係因被告記憶錯誤而誤載,是認被告所辯其僅向聲請人收取1 次現金,金額為23,500元,聲請人此後即以匯款方式交付代書費用,合計金額係1,273,500 元等語,應屬可採。又證人即代書盧瑞源證稱:當初伊與被告約定辨理前開繼承事宜之費用係280 萬元,後來又改為330 萬元,但伊實際向被告取得之款項係61萬多元,其他是車馬費及徵收補償金的部分,合計有100 多萬元,伊不知悉聲請人與被告內部之約定,亦不知悉聲請人給被告多少錢,伊與被告原先並未約定要辦到分別所有之結果,被告事後才要求伊要辦理至遺產分割之結果,但被告又無法取得半數以上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故被告並未給付伊全數之費用等語;另聲請人陳稱:當初伊與被告找盧瑞源時,確實有約定需辦理至分割登記完成等語。故被告前揭所辯其係因代書盧瑞源尚未辦妥委託辦理之繼承事宜,其始末交付全數費用與代書盧瑞源等語,應堪採信。至被告究係交付多少費用與代書盧瑞源,被告與證人盧瑞源之供述不一,惟據上判斷被告至少有交付61萬餘元以上之經辨前揭繼承事宜之費用予代書盧瑞源一節,應可認定。是衡以被告既已交付部份費用,係因代書盧瑞源尚未完全辦妥受託事項,故未將聲請人所交付之前揭款項全數支付與代書盧瑞源,應認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行,故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述,遽以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二)100上聲議字第13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再議意旨雖指稱懷疑證人何勝巡是否遭誘導為之作答,縱令何勝巡之證詞非虛,被告向聲請人收取之現金數次,非僅一次,原處分書何能以偏概全?且聲請人先後轉帳匯款給被告之金額,共計125 萬元,並有上開匯款回條,聲請人根本無須再要求被告將其中2 筆轉帳匯款75萬元,合計於被告出具之收據內。不論被告取自聲請人之金額為2,028,500 元或1,273,500 元,被告實際交付盧代書之費用僅61萬元,應是取自聲請人所交付之前揭費用,被告分文未支出,顯已違背聲請人各分擔二分之一費用之約定,且本件自92年3 月委託盧代書辦理繼承登記,迄今近8 年,期間聲請人多次向被告詢問費用支出情形,被告不是支吾其詞就是找不到人,經轉詢盧代書,經其告知被告未依約定,按辦理進度分段交付費用,致無法完全辦妥繼承登記,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限期將收自聲請人所交付之繼承登記辦理費全部支出明細,並結清代收關係,惟被告仍置之不理,顯與刑法之詐欺、背信罪犯罪構成要件相一致等語。然查,聲請人雖堅稱交付被告現金778,500元,惟該收據內並未記名被告所收取之款項係現金或匯款;且若聲請人所稱屬實,該上開金額亦非少數,除92年4月11日之25,000元,現金聲請人提出存摺提款明細佐證外,其餘現款來自何處,聲請人自始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此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觀諸原檢察官之整個偵訊過程,並無聲請人所指之誘導作答之情形,是據證人何勝巡之證述聲請人僅交付一次現金2 、3 萬元予被告,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給付被告款項資料共計1,275,000 元(扣除手續費60元),正與被告所出具給聲請人上開未載日期之收據內所載款項相符,又據被告所出據予聲請人前揭未載日期之收據「第一次貳萬五仟元、第二次伍拾萬元、第三次陸拾萬元、第四次壹拾伍萬元」,上開款項內即包括匯款之15萬元、60萬元、50萬元,如聲請人所稱匯款既有回條自無須要被告將匯款金額合計於收據之內,則被告所收受而出具上開款項之收據,聲請人並未提出其自何處領款交付被告之事證。再以盧瑞源代書於98 年2月9 日所出具之受理被繼承人陳木獅應收帳款明細表,內載「應收代辦費叁佰叁拾萬元」、「陳盈琪入金壹百零貳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尚殘貳佰貳拾萬壹仟伍佰陸拾元」,足證被告支付盧代書之款項非聲請人所指僅61萬元,且難謂被告分文未支出而違背與聲請人各分擔二分之一費用之約定。再者,尚難因結清代收關係被告未處理,遽認被告有詐欺、侵占犯行,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已於處分書內詳予論述為不起訴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而認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92年4 月11日向聲請人收取25,000元現金後,知聲請人尚有存款,即要聲請人再匯款15萬元到被告設在第一銀行興嘉分行之帳戶,除有匯款回條聯及交易明細外,亦為被告出具之收據所是認,被告第一次向聲請人收取現款25,000元後,至93年1 月5 日止被告尚多次前來向聲請人收取之現款高達753,500 元,此除有聲請人在合庫銀行林內分行存摺之出入帳記載可憑外,別無旁證可以證明,因此聲請人才未影印呈案為證。又被告於93年1 月5 日所出具收到聲請人753,500 元之收據,是未將上揭25,000元之現金計入在內,因被告明知該筆25,000元與其收到的15萬元匯款轉帳是同一日即92年4 月11日先後之現金支出,無可耍賴,因此未予列入收據之內,而被告所以於93年1 月5 日出具該收據,是要求聲請人將持有之數張較小額收據收回,另開一張合計金額之收據交換,苟如被告所辯該收據是包括第一次(92年4 月11日)所收取現款25,000元,加匯款轉帳15萬元及第2 次轉帳匯款60萬的總計,則其總金額應為775,000 元,何止753,700 元?再者,被告既將小額收據換成合計大額收據而收回小額收據,何以其於事後於出具上開記載第一次(現款)25,000元,第二次(轉帳)50萬元,第三次(轉帳)60萬元,第四次(轉帳)15萬元之收據(事實上被告及原處分書均把匯款帳戶次序顛倒誤植,實際上應為第一次99年4 月11日交付現金25,000元,同日第二次轉賬匯款15萬元,第三次92年12月30日轉帳匯款60萬元,第四次93年2 月19日轉帳匯款50萬元),共計1,272,500 元之字據時,不也向聲請人收回753,500元之收據?

(二)據查證人何勝巡其人為被告同居之密友,因此被告一直以來出入均由何勝巡開車護送,其所為證詞必也附合被告之說,此由證人何勝巡於98年2 月3 日偵訊時承認「陳盈琪只要去林員家都是伊載她去。」且證稱「陳盈琪到林員家拿錢,現金只有一次,2 、3 萬元」及問:「陳盈琪後來去林員家做何事?」答:「林員叫陳盈琪開收據。」,被告若真到聲請人家拿現金只有一次,金額只有2 、3 萬元,被告居然開給高達753,500 元之收據,豈不怪哉,適足以證明證人何勝巡供證不實,原處分書竟予以採信。

(三)被告出具之上開收據字樣,即僅依據難以賴帳推卸責任之合庫銀行林內分行聲請人存摺轉帳支出紀錄及匯款單三紙抄列書立,而故意疏漏其於93年1 月5 日出具之753,500元之收據部份未予列入。當然即與被告出具給聲請人之上開收據資料內載之1,275,000 元款項相符,此為正常人周知之事實,退而言之,倘將被告所出具予聲請人收執之93年1 月5 日出具之753,500 元之收據內載款項也列計在內,不也與聲請人主張交付被告金額共計2,027,500 元事證吻合?被告之抗辯何其能信?而聲請人之主張又何豈不能信?被告除收受聲請人上開合庫銀行林內分行之一筆現金支出及三筆轉帳匯款登載有帳可查外,如別無收取現金支給,何以要出具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收據及交易明細表給聲請人收持。至於聲請人未提出自何處領款交付被告之事證,已說明於上述。

(四)代書盧瑞源於98年2 月9 日所出具之受理被繼承人陳木獅應收款項明細雖內載「陳盈琪入金壹佰零貳萬捌仟肆佰肆拾元」。然依代書盧瑞源於97年10月11日書立並交與聲請人之聲明書內載略以「本人自92年4 月起至97年10月11日止,僅收取陳盈琪支付兩筆匯款共計陸拾萬元及一筆登報費壹萬柒仟伍佰元,及另收取林員支付一筆伍拾萬元」及交付與聲請人二紙收條。顯然上開所收1,028,440 元是包括單獨收自聲請人之50萬元(實為53萬元)在內,因此聲請人認定被告分文未支出,顯已違背與聲請人各分擔二分之一費用之約定,洵非過言。按被告委託代書盧瑞源辦理被繼承人陳木獅名義下之18筆土地遺產繼承登記,原說定是先辦妥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後,再辦理分割登記等兩階段,此由代書盧瑞源提供之預支試算表及計算方式,即可以證明,然代書盧瑞源自92年4 月間受理本件繼承登記案件,至97年12月間其辦理進度情形如何,聲請人迄無所悉,迨至其知悉聲請人已於同月28日提告陳盈琪詐欺等罪後,代書盧瑞源意識到事態嚴重,始於98年1 月28日辦妥繼承為公同共有部份,有其中二筆莿桐鄉○○○段1635、1636號土地謄本可證,其間已歷經六年之久,並非如代書盧瑞源所言於97年底辦好,而聲請人所言「迄今八年無法辦妥繼承登記」係指包括第二階段共有物分割為持分共有之土地登記而言。

(五)本件公同共有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土地部份,已因被告拒不再付費及無法提供失聯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而無從進行後續工作,因此有關委託代書盧瑞源辦理被繼承人陳木獅之土地遺產繼承登記事務,至此已告終結,與代書盧瑞源之委託佣金亦已發生請求權時效問題,奈何二年來被告任經聲請人催請其出面結算理清收自聲請人交付之2,028,500 元費用並返還餘款於不理,其意圖不法行為,應已臻明顯,原處分書竟認定被告無詐欺、侵占犯行,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速斷。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98年度他字第36號、98年度偵字第3396號、98年度調偵字第47號、100 年度聲議字第6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98年度他字第550 號影卷、98年度交查字第764 號影卷、98年度交查字第1814號影卷、98年度偵字第8158號影卷、98年度聲議字第350 號影卷、98年度偵續字第108 號影卷等偵查卷宗,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定如下:

(一)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為辦理被繼承人陳木獅所有土地之繼承事宜,有向聲請人收取127 萬餘元之金額,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向聲請人收取之金額,第1 次是拿現金,之後所收到聲請人給付之款項,都是以匯款之方式,伊向聲請人所收取金額並非如聲請人所稱之200 多萬元那麼多,因為本件辦理繼承之費用需要280萬元左右,伊跟聲請人各應分擔約140 萬元,所以聲請人不可能給伊200 多萬元,而伊之所以還未將全部款項交與代書盧瑞源,係因代書盧瑞源尚未將受委託辦理之繼承事項如約定辦理至分別共有之狀態等語。

(二)聲請人雖稱被告第一次向其收取現款25,000元後,至93年1 月5 日止被告尚多次向聲請人收取高達753,500 元之現款,惟證人何勝巡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只要去聲請人家中,均是其載被告過去,且其均有在現場,被告只有到聲請人家中拿過一次現金,約2 、3 萬元,而之後被告去聲請人家中,係聲請人叫被告過去開匯錢之收據等語(詳雲林地檢98年度他字第36號卷第34頁),而聲請人也自陳被告每次去其家中,證人何勝巡確均在現場(詳雲林地檢98年度他字第36號卷第33頁),是可認證人何勝巡既係每次被告前往聲請人家中時均有在場,其所證稱僅見聲請人交付被告一次現款約2 、3 萬元之情,應可採信,至聲請人雖認證人何勝巡為被告同居之密友,而被告一直以來出入均由證人何勝巡開車護送,其所為證詞必然附合被告之說,然並無客觀證據足認證人何勝巡確所述不實而有偽證之嫌,故證人證稱之內容,既與被告所辯之情相符,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亦自承其所稱被告向其收取753,500 元之現款部分,僅有其在合庫銀行林內分行存摺之出入帳記載可憑,並無其他旁證可供證明,故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述及聲請人存摺之出入帳記載內容,即得認定被告第一次向聲請人收取現款,及聲請人匯款與被告之金額外,尚有當面向聲請人另外收取753,500 元現金,收取總額達200 多萬元之情。

(三)證人陳貝印於偵查中證稱:90年間有委託被告辦理陳木獅繼承登記事宜,是被告出面邀大家找盧瑞源辦的,我與被告有一同前往盧瑞源的事務所,其他繼承人也在場,我們當面與盧瑞源談好要辦到各繼承人領得單獨所有權之權狀才算辦好,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之代價為280 萬元,約定按進度支付等語(詳嘉義地檢98年度交查字第764 號卷第101 、102 頁),證人即聲請人林員亦證述同上之內容(詳嘉義地檢98年度交查字第764 號卷第101 、102 頁),另證人何勝巡亦證稱:我聽到盧瑞源說會分割好讓他們一人一塊一塊的等語(詳98年度偵續字第108 號卷中99年5 月5 日偵訊筆錄第2 頁),而被繼承人陳木獅所遺留之土地,迄98年1 月22日止,各繼承人對各該土地,均尚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此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詳嘉義地檢98年度交查字第764 號卷之98.6.24 被告庭呈答辯狀附件),是依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及相關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適可佐證被告辯稱係因代書盧瑞源尚未將受委託辦理之繼承土地如約定辦理至分別共有之狀態,始尚未將全部辦理繼承事宜之款項給付給代書盧瑞源等語,應符實情。

(四)按刑法之詐欺及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或易持有為所有,始能成立。本件被告係因辦理被繼承人陳木獅繼承事宜,而收受聲請人交付之款項,並無意圖不法所有而行使詐術之情形,另被告有依代書辦理進度給付代書款項,自無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聲請人給付款項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卷證資料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被告在辦理繼承事宜上實分文未支出,顯已違背與聲請人各分擔二分之一費用之約定,及被告尚未出面結算理清收自聲請人之辦理繼承相關費用等語,應認僅係聲請人與被告間就辦理系爭繼承事宜上,渠等民事內部分擔關係是否履行之紛爭,而純屬是否構成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詐欺或侵占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係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指述之內容,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而認定被告陳盈琪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罪嫌疑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另本院就本件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審酌後,亦未發現有應准許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以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楊皓潔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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