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37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樓
- 被告
- 亨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零壹元,被告亨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貳萬伍仟伍佰零陸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4 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8年度救字第7 號),嗣經本院98度勞訴字第4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亨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又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25,600 元,應徵之裁判費用則為30,007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從而,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5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亨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506元,堪以認定。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三、末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上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是該分會因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固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應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向被告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因之本件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並不包括前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因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併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