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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再微字第6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劉克聖楊晴翔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微字第6號

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邵曰道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本院98年度再微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有再審事由之本院98年度再微字第4 號確定裁定,係屬於第二審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0規定,不得抗告,該裁定於民國98年9 月1 日一經公告即確定,而前開裁定係98年9 月1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龍岡派出所,有98年度再微字第4 號卷所附送達證書1 紙可憑(見該卷第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之規定,該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故應認聲請人於98年9 月20日收受送達,再審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若加計再途期間1 日,應至98年10月20日屆滿,而聲請人係於98年10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其聲請再審時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97年度壢小字第674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後,本院合議庭於97年7 月31日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任何違背法令之事實,而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二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在案。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二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任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於98年1 月7 日以97年度再微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復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本院97年度再微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審酌後以並無聲請人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再微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茲因原確定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理由分述如下:1、原確定裁定雖指摘:「本件聲請人其於前開小額事件之二審上訴理由狀漏載原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故原二審裁定乃於97年7 月31日以聲請人之上訴並未明確指出原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認聲請人之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乃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等語。然查「調查證據」乃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原確定裁定所指摘「不合法」之問題,聲請人於對97年度再微字第12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時,即已具體表明指摘原二審裁定未調查任何證據,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第1、2款規定,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且聲請人原提起再審時復無其他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情形,則再審法院即應以該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並實體審理,至於再審理由即「調查證據」是否成立,乃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原確定裁定所指摘不合法之問題。是以,原確定裁定逕指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不依判決程序調查證據而為裁判,即有重大違誤,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原確定裁定又指摘:「經本院97年度再微字第12號以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是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為明確。」等語。惟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80 條第3 項規定,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故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所謂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必須請求人所主張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者,始足當之,若請求人所主張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須調查證據,始能認定其有無繼續審判之理由者,仍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要旨可參照)。查聲請人業於對97年度再微字第12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時具體指明其違背法令之處已如上述,則該「調查證據」即屬於本件確有重大關聯性且嚴重影響審理之結果,詎原確定裁定竟拒絕適用上開判例進行言詞辯論,反逕予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即非適法,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本院97年度再微字第12號確定裁定及原二審裁定均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蓋97年度再微字第12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四項第㈡點雖指摘:「原二審係以聲請人之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乃『不合法』,遂以原二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洵無不合」等語,然按調查證據乃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上開裁定所指摘不合法之問題,聲請人於提起再審時,已具體表明原二審裁定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規定除有下列二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⑴經兩造同意者;⑵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之情形,依法原二審裁定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本院97年度再微字第12號確定裁定即應行實體審理並為有無理由之判斷,然該裁定竟未行言詞辯論程序,亦未依判決程序調查證據而為裁判,故本院97年度再微字第12號確定裁定及原二審裁定均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原確定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再微字第12號確定裁定、原二審確定裁定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更為審理。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再微字第4 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先前針對原二審裁定聲請再審時即已載明原二審未調查證據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第1、2 款之規定,該再審之聲請應為合法,本院97年度再微字第12號裁定竟以再審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又針對97年度再微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即本院98年度再微字第4 號再審程序),已具體指明本院97年度再微字第12號裁定未調查證據,為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本院98年度再微字第4 號再審程序即應調查證據審查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卻未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論據。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前經本院以原一審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8,545元,經聲請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二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該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7年度再微字第12號第一次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確定後,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該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8年度再微字第4 號第二次再審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再微字第12號卷宗、98年度再微字第4 號卷宗,核閱屬實。經細繹本件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理由,核與其於本院前揭97年度再微字第12號、98年度再微字第4 號再審案件所為聲請之意旨無何差異,堪認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揆諸上引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本件再審聲請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5 條、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楊晴翔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再微字第6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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