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和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黃漢權
- 上訴人戊○○
- 被上訴人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再審 被告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和解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2日所為之95年度訴字第887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如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故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應給付所保管之和解金為由,於民國95年6月7日向鈞院提起交付和解金之訴,經鈞院於95年8 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887號交付和解金事件,判決被告應行 給付和解金,並於95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關於判決文書送達再審原告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處理,然再審原告從未於住所門首或信箱見過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送達通知書,甚而於再審被告據而聲請執行之鈞院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6038號執行案件,再審原告亦未曾收受至任何公文,係自該案第三人郭宇菁處,始知悉有上開執行案件及原確定判決乙案。再審原告於鈞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27517號不起訴處分案件偵查中(時間為自96年4月至97年6月止),均未曾聽聞再審被告二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甲○○提及有上開判決存在之主張,足證再審被告顯有於再審告住居所信箱、門首撕毀郵局送達通知書,致再審原告無法應訴之情事。再審原告係於98年3月27日調閱上開 判決卷宗後,始知悉再審理由等情,並於同年98年3月31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其程序上尚無不合。再則,依上開事實,再審原告亦屬有正當理由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亦為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 (二)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主張之理由,謂兩造有口頭約定,再審原告應交付代再審被告二人保管之和解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517號偵查案件中,經檢察官調查及證人郭劍娣、郭宇菁二人證明並無上開事實,是原再審確定判決之事實業經證明,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均得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第13款、第497條之提起 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上開主張之依據為其與訴外人益晟企業即杜素鈴、磊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然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當事人,且原確定判決並無傳訊證人證明有口頭約定之事實,則上開確定判決所引用和解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為證,並不能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之結論,如何能以視同自認之法律效力適用之。是本案同時違反民事訴訟法法222條自由心證法則 、第280 條第3項視同自認之規定,為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者,再審被告於95年1月18日即 向鈞院備查拋棄繼承,其等自無法享有和解契約中應給付訴外人郭廣崢之款項,應由第二順位之父母親即訴外人郭芳茂、郭鍾美女繼承之,故原確定判決亦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鈞院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原確定判決有利之結果。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僅於10多年前去過再審原告住處一次,對其住處所在並不清楚,從未至其住處斯毀送達通知書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 文。查原確定判決分別於95年6月14日、同年月23日、同年7月12日將言詞辯論通知書製作完成後交郵務送達,而再審原告住居桃園縣中壢市○○路143號4樓,係由中壢郵局負責投遞,經投遞未能送達,即送至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寄存送達,並製作送達證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訴字第887號 卷核閱無訛,上開送達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寄存送達之程式,而生送達之效力,再審原告主張送達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其並主張送達通知書為再審被告所斯毀,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查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再審被告住所地位於高雄縣大樹鄉○○村○○街16巷7號,距再審原告住居所逾 300公里,如何能知悉本院前後共計3次之製作文書完成而付郵,及郵務士送郵之時間,進而冒著成立毀損文書罪之風險,前往再審原告住處斯毀送達通知書?顯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而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本院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6038號執行案件亦未曾收受任何公文云云,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發現其於98年3月19日曾親收扣押令之事實,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該案卷宗第35頁),與其所述並不相符,其亦未就上開事實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即難採信。又依上開規定,原確定判決判決於95年9月1日寄存內壢派出所,經10日即95年9月11日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 間後,於95年10月2日屆滿,再審原告均未提起上訴,該判 決於95年10月2日確定,其再審期間自確定時起算30日並扣 除在途期間,於95年11月2日屆滿,再審原告於98年4月6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遲誤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按「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於合法通知再審原告到場言詞辯論,而未獲其到場或提出書狀說明,視同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據為判決,於法未有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違反自由心證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不可採。末以系爭和解書之受賠償當事人一方即為再審被告二人及訴外人郭芳茂及郭鐘美女四人,並非受害人即訴外人郭廣崢,且受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本得基於其固有地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明文規定,可知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亦為法律所允許,故再審被告是否拋棄繼承,與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系爭和解書無涉,再者,再審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本件賠償金係為其父母及再審被告而爭取(見本院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再審原告主張再 審被告已拋棄繼承而無權繼承和解金云云,亦屬無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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