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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抗字第5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天民陳清怡陳筱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抗字第5號

抗告人
天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0日本院98年度勞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目前已進行法拍程序,財務困難,絕非蓄意規避給付薪資之義務。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同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與抗告人間因給付薪資等爭議,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6,492元,並應分別於民國98年6月15日給付18,831元、98年7 月15日給付18,831元、98年8月15日給付18,830元,由抗告人匯入元大銀行相三人薪資帳戶內,如一期未付,視同全數到期,詎抗告人迄今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其至98年8 月11日止之帳戶明細、桃園縣政府98年3 月5 日府勞資字第0980081090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核閱高雄市政府前揭函文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堪認本件兩造確就前揭勞資爭議以如上內容成立調解;且該調解內容並非法律所禁止,亦顯非與爭議無關,性質上亦無不適於強制執行,復無依其他法律不得強制執行,或違反上開法律有關調解規定之情事。從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而應准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以財務困難等事後履行之事為爭執,而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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