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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聲字第15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0弄1
聲請人
癸○○
聲請人
卯○○
聲請人
0弄1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巷1弄
聲請人
庚○○
聲請人
0弄1
聲請人
辛○○
聲請人
己○○
聲請人
丑○○
聲請人
午○○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壬○○
聲請人
子○○
聲請人
寅○○
聲請人
巳○○
聲請人
未○○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辰○○
相對人
誌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9號
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桃園縣政府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資方願給付勞方資遣費部分(各如附表「應發資遣費」欄所示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第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7年9 月26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資遣費,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爰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各就相對人應給付如附表個人總金額欄所列金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97年9 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概算說明等各1 件為證,其中調解方案記載略為:「2、關於應給付勞方資遣費金額,詳如附件一清冊所示之金額。其付款方式為:由資方開具97年11月30日面額同資遣費金額之支票於和解日當日交予勞方收領,不另立據」,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上開調解內容經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主文所示如附表所載金額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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