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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聲字第8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聲字第8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己○○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庚○○
聲請人
相對人
保視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於民國98年1 月15日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客戶支付貨款後5 日內將積欠聲請人之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內,惟相對人迄今未給付上開薪資共計新臺幣 (下同)339,000 元 ,聲請人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等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一份為證,惟審核上開調解記錄五、(二)記載之內容僅為:「1 、資方(即相對人)確認於98年1 月5 日資遺勞方 (即聲請人), 並同意依勞基法相關規定如數給付勞方97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 月5 日止之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遺。2 、勞資雙方均同意勞方之平均工資,以97年11月起回溯6 個月平均計算,積欠工資部分:實際上班日之工資按平均工資及日數比例計算,無薪休假日之工資按基本工資新台幣17,280元及日數比例計算。3 、資方同意於客戶南京大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貨款 (出貨日為97年7 月4 日、97年8 月6日、97年8月22日三筆貨款)後五日內將上開各項金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等語,但並未記載相對人究竟應給付聲請人每人各多少金額之明確數字,且經桃園縣政府函覆本院上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並無勞資雙方主張應給付聲請人乙○○等7 人之金額等情,此有縣府98年3 月26日府勞資字第0980112713號函附卷可稽,致使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究為多少,故本院認本件調解記錄之給付內容,尚不適宜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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