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4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克欣律師
- 被告
- 亨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8年8 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亨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亨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亨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亨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在各期屆期後,得假執行。
原告就本判決第一項之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亦即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職業災害,在醫療復健期間,被告違法予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因而無法受領被告給付職業災害所生之醫療費用、薪資等補償之基礎關係狀態,現仍存續當中,面對此種因職業災害所生僱傭關係存否之法律上風險,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被告否定其存在之風險,即有不安之狀態,此種風險(不安狀態)得以藉此確認訴訟加以排除,是原告起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9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一職。原告任職後,被告公司並未施以任何教育訓練,於同年9 月24日指派原告擔任機台清潔之工作,由原告持抹布擦拭機台。工作時為維護安全起見,本應俟機台停止時才進行清潔作業,不料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認為機台一開一停之清潔速度過慢,竟將原本負責機台操控之員工支開,而自己將機台保持運轉之狀態,並命令原告及同事丙○○2 人於機台運轉時進行清潔工作,原告之雙手因而不幸遭機台捲入,經送醫急救,發現原告兩手輾壓傷、雙側正中神經,橈神經及左側尺神經病變,經醫囑暫不宜工作及負重,需積極復健治療,需門診治療並應觀察3 個月。惟原告並未依法於原告到職之日為原告投保,而係直到原告受傷後同年9 月27日始為原告投保,以致原告無法以職業災害勞工身份就醫。
㈡其次,原告係在上班時間且因執行職務而受傷,自屬職業災害。被告甲○○當時即在現場,其明知原告甫因公受傷,正接受治療,竟於同年9 月25日向原告表示工作太危險,原告不能勝任云云,並拒絕給付原告工資,嗣於同年11月17日替原告辦理勞保退保,並與原告終止僱傭契約。嗣原告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勞動局委託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進行調解,又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該兩次協調會議,被告先是避不出席,再委託未經授權之人員出席,致調解不成立。
㈢原告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且目前仍在治療中,按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原告不得終止契約,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仍存在。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然存在,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訂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責任。債權人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告終了。本件原告係在職災期間不能工作,而遭被告非法解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金額詳如下述:
⒈兩造於原告任職之初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1,000 元 ,惟自原告97年9 月23日任職至起訴之日(97年11月27日)止,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工資,從而原告於97年9 月共任職8 天,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5,600元,以及自97年10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被告公司係於次月5 日給付工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97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21,000元,及各期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再者,本件被告未盡雇主保護勞工工作安全之義務,未就機器之安全設備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又明知運轉中機台具有危險性,竟命從未受過教育訓練之原告於運轉中之機台從事清潔工作,又無任何安全設施,致原告受有職業災害。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 條之1 訂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公司未提供任何教育訓練及安全設備,亦未按其情形提供任何必要之預防措施,即命原告從事高危險性之工作,致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被告公司顯然違反前開保護員工之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於上班第2 天即遭受職業災害,且受傷後被告不聞不問,甚至進而解僱原告,身體與心靈之創傷實難平復,且被告一再藉詞卸責,至今未能補償分文且毫無和解誠意,顯使原告之身心受創更鉅,爰就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僅依兩造僱傭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97年9 月共8 日之工資,及自97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21,000元之工資,暨遲延利息,並賠償原告慰撫金40萬元,並聲明:
⒈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⒉被告亨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600 元,及自97年10月6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亨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97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9 月2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約定每月工資為21,000元;嗣於同月24日,被告公司指派原告負責機台清潔工作,由原告持抹布擦拭機台,本應待機台停止時進行機台清潔,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將機台保持運轉,要求原告於機台運轉時進行清潔工作,原告雙手因而遭運轉中之機台捲入,致其受有兩手輾壓傷、雙側正中神經、橈神經及左側尺神經病變等傷害,醫囑暫不宜工作及負重,需積極復健治療,門診治療並觀察3 個月,惟被告公司於97年9 月25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97年11月17日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原告退保,惟被告公司自原告於97年9 月22日任職起,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工資等情,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復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3 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且有卷附勞工保險局98年6 月30日保承資字第09810243770 號函及所附之退保表1 紙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工作受傷,業如前述,依原告提出由長庚紀念醫院分別於97年11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97年9 月24日於工作場所上班時遭機器輾壓造成上述疾病,病患曾於97-10-13、97-10-16、97-10-30至本院門診治療及復健治療,不宜過度使用雙手,建議先觀察三個月,三個月後再評估確認,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雙手壓砸傷,現左手2 ,3 掌指關節無法曲伸,左手腕曲伸活動受限嚴重,右手握拳稍受限,建議現不宜工作,中醫骨傷科門診治療,建議先觀察3 個月,三個月後再評估確認。」等語,顯見被告公司於97年9 月25日,與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在本件傷害所需之醫療期間之內,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於97年9 月25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97年11月17日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原告退保之申報,尚非適法,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舉,尚非適法,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依法即屬有據。
㈢按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亦有規定;從而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定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給付報酬。復查,原告與被告約定每月工資為21,000元,惟被告公司自原告於97年9 月22日任職起,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工資,而原告所受傷害確係職業災害,惟被告公司於原告醫療期間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自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自屬存在,業如前述,則於被告公司請求原告提供勞務履行前,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被告公司應為之工資給付義務並不因之而免除,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7年9 月23日至9 月30日之工資5,600 元,及自97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97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盡雇主保護勞工工作安全之義務,未就機器之安全設備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又明知運轉中之機台具有危險性,竟命從未受過教育訓練之原告於運轉中之機台從事清潔工作,致原告受有職業災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民法第483 條之1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連帶賠償慰撫金40萬元一情,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原告清潔機台內部時,剛開始機台先運轉,之後再停下來,由渠等擦內部輪子,擦好後再運轉,後來被告甲○○說這樣太慢,所以要機台繼續運轉,由渠等順著輪子擦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相符,被告甲○○身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公司機台之功能、於運轉期間持抹布擦拭內部輪子所造成之危險性當知之甚詳,詎其僅因原告或證人丙○○之動作太慢,而要求渠等於機台運轉過程中,持抹布擦拭內部輪子,致原告雙手遭捲入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甲○○違反上開保護勞工規定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被告甲○○,應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96年度之所得約52,674元,其名下有一輛房車,並無房屋及土地登記資料(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98年度救字第7 號民事卷第6 頁),被告公司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資本總額約值1,000 萬元,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再參以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稱適當,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本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97年9 月23日起至97年9 月30日之工資5,600 元,並自97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1,0 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就本判決第1 項部分,其性質係屬確認判決,不具執行力,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就本判決第2 項至第4項部分,因各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