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林靜梅
- 當事人高盈豐、嘉鈺機械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91號原 告 高盈豐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嘉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琲雲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80年9 月10日即任職冠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79年8 月16日設立,85年3 月20日解散,下稱舊冠鼎公司),該公司因實際負責人董瑞塽經營不善,積欠飛鈦企業有限公司債務,遂由董瑞塽之配偶即現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琲雲出面解決債務,並將舊冠鼎公司改組為同一名稱、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公司(85年2 月17日設立,91年9 月停業,94年11月11日廢止,下稱新冠鼎公司),嗣於89年4 月17日再改組為被告公司,即上開公司有依改組順序先後承接前一公司之機台、廠房設備、全部工作人員及相同業務,如先後承作及後續維修保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之機器停車塔設備,並自中興電工公司領得維修款項,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琲雲均於上開公司參與實際營運即統籌採購、人事、工作分派等事項,並為當時舊冠鼎公司大股東董瑞塽之妻兼為該公司監察人、新冠鼎公司負責人董瑞塽之妻兼為該公司大股東、監察人之情形。惟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仍繼續於新冠鼎公司及之後之被告公司任職,且未經結算過資遣費,迄至98年7 月底正式申請退休為止,均由劉琲雲親自指派工作,並從事與舊冠鼎公司同一工作位置,同樣三台機台之剪床、折床、鋸床,且被告公司因將原告任職於上開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始給予原告21天之特休假,均顯見上開公司僅為同一事業單位改組及轉讓之情形。又縱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先後曾各投保於新舊冠鼎公司、瑞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其公司)、潔塵清潔有限公司(該公司設於劉琲雲之舊戶籍地址,下稱潔塵公司)、被告公司,然劉琲雲均為上開各該公司之實際營運者、大股東或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其中瑞其公司及潔塵公司亦均有關於停車場設備及經營之營業項目。 ㈡至證人江麗勤雖於本件訴訟中到庭證稱:劉琲雲非為冠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公司與冠鼎公司間並無業務承接,而中興電工之停車塔工程係由潔塵公司負責完成云云,均非為真,蓋劉琲雲曾以新冠鼎公司監察人身分對董瑞塽提出侵占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2年度易字第577 號判處董瑞塽罪刑在案,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5 號偽造文書案之91年8 月19日訊問筆錄中,董瑞塽曾陳以其於新冠鼎公司遭實際掌控財務、採購、管理之劉琲雲架空,並於89年3 月31日遭趕出公司,嗣中興電工公司曾提出載有冠鼎公司因為公司改組無法繼續施作,改潔塵公司繼續施作之協議書乙紙等語,然潔塵公司僅為清潔公司,並無停車塔之廠房及設備;又劉琲雲亦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中答以領取中興電工第1 筆工程款,係由冠鼎公司匯給被告公司戶頭,用以支付被告公司代工員工費用,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235 號案件提出刑事答辯狀陳以,其與董瑞塽為夫妻關係,雙方共同經營冠鼎公司,而非徐紹明;另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中,以及於劉琲雲與董瑞塽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87年度拍字第771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及其後執行程序中,亦均經證人江麗勤陳以新冠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尚有劉琲雲,且公司地點及員工均未改變。況原告之勞健保雖於89年間即經轉至被告公司,同年度卻用冠鼎公司來報原告之所得稅,而冠鼎公司於89年董瑞塽離開公司後,迄至91年10月始完全停止營業,期間即由劉琲雲負責營運,並與被告公司重疊原來之人員、機台對外完成工作。且冠鼎公司於89年、90年間開立發票之買受對象,均與被告公司事後維修之發票買受人,自應為業務承接之明證。 ㈢基上,舊、新冠鼎公司既於改組及轉讓時未結算資遣費而留用原告,且潔塵公司、瑞其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營運者亦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琲雲,而得任意由上開公司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加保,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7條之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自應由被告公司繼續予以承認,並合併計算年資,即原告之年資應自80年9 月10日起算至98年7 月止。故除自勞退新制施行起至退休之日止均已提撥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外,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自80年9 月10日至94年4 月(共14.5年資)依舊制計算之退休金,即14.5年資乘以每年2 個基數為29個基數,再乘以自95年3 月回溯6 個月前薪資所計算之平均工資。而平均工資之計算,即加計95年3 月份、95年2 月份、95年1 月份、94年12月份、94年11月份、94年10月份薪資(即均為隔月6 日匯入原告帳戶所實領之薪資金額)新台幣(下同)53,098元、43,688元、37,953元、48,040元、48,384元、43,566元,每月再各加計被告公司代為扣繳之勞保費472 元、健保費1,980 元、福利金300 元合計2,752 元(見本院10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後,以該6 個月薪資之合計總額再除以6 個月,原告之平均薪資為48,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該平均薪資再乘以上開29個基數後,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為1,407,660 元。詎料,被告公司於原告申請於98年8 月退休時,除未給付98年7 月之薪資外,亦僅願就89年5 月19日改組後之年資計算退休金,原告曾就此與被告進行調處,仍於98年8 月10日不成立,嗣原告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8年7 月之薪資,亦經鈞院以99年度桃小字第3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67元,並認定原告確有特休假21日,而於98年7 月22日至31日業已請休特休假,故無曠工之情形,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退休金。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1,8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非由新、舊冠鼎公司改組或轉讓而來。蓋原告最初任職之舊冠鼎公司,負責人為徐紹明,該公司之營運與劉琲雲毫無關係;後因負責人徐紹明經營不善,舊冠鼎公司於85年3 月20日解散,原告再任職於負責人董瑞塽之新冠鼎公司,而舊冠鼎公司債務問題雖由新冠鼎公司負責人董瑞塽出面解決,惟舊冠鼎公司並無經改組或轉讓而成立新冠鼎公司之情事,故原告所自稱之退休金年資業於85年3 月20日舊冠鼎公司解散時中斷。嗣新冠鼎公司負責人董瑞塽經營公司期間亦因經營不善,且疑有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使公司無法持續經營,而劉琲雲雖因係董瑞塽之配偶,為新冠鼎公司公司監察人,然僅擔任採購乙職,非為實際負責人,事後仍以監察人身分對董瑞塽提出刑事告訴,由此亦可知新冠鼎公司與劉琲雲及被告公司利益分殊,亦無前後成立關係,當非屬經改組或轉讓之同一事業;另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詢之結果,實則新冠鼎公司於89年後即無營業,顯與原告主張於89年後係由劉琲雲經營新冠鼎公司之情形不符。 ㈡又劉琲雲係為照顧新冠鼎公司眾多資深員工之生計,獨立成立被告公司,且因原告苦苦哀求被告公司僱用,又經被告同意僱用後於新的勞動契約中允諾以「每年特休日數14日,視情況逐年調整」之特別約定條款,與以累計年資計算特休假日數之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無涉。又被告公司現所使用之機具設備及廠房,雖與舊冠鼎公司及新冠鼎公司相同,實因舊冠鼎公司負責人徐紹明經營不善時,曾將公司之機具設備及廠房全數讓與訴外人劉琬雲(與劉琲雲為姊妹關係),用以抵扣舊冠鼎公司於84年10月間(即舊冠鼎公司將近解散且新冠鼎公司籌備成立之際)所積欠劉琬雲之高額債務,此舉曾遭新冠鼎公司負責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劉琬雲返還上開機具設備及廠房,嗣被告公司設立時,劉琲雲遂情商劉琬雲以取得上開機具設備及廠房供被告公司使用,故被告公司使用之機具及廠房並非承接自舊冠鼎公司或新冠鼎公司而來。且新冠鼎公司因遭負責人董瑞塽經營失敗且惡意淘空,公司存續期間並持續大量向劉琬雲借款,而自89年3 月31日起所開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並於89年5 月2 日成為拒絕往來戶,甚如原告所陳其曾於88年11月11日即因公司未繳勞保費遭退保,新冠鼎公司並於89年2 月間經勞工保險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滯納之勞保費,資產情況呈現鉅額負債,並無任何積極財產可供改組或轉讓,況劉琲雲發現新冠鼎公司遭掏空時,亦發現董瑞塽與第三人通姦之事,夫妻間完全決裂,劉琲雲並遭其拖累致家產一空,董瑞塽自無交付資產由劉琲雲承受之可能。另被告公司亦未承接新冠鼎公司任何未完成之工程或合約,僅因新冠鼎公司跳票無法完成某一工程之履約,然該合約必須由保證人潔塵公司代為履約,再經潔塵公司將該工程轉包被告公司施工完成。至原告所稱劉琲雲於上開侵占案件曾陳以新冠鼎與被告公司,又或與董瑞塽共同經營新冠鼎公司均非為真。 ㈢基上,被告公司既與舊冠鼎、新冠鼎公司皆無改組或轉讓之關係,本件即無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公司乃於89年4 月17日成立,原告始於89年5 月19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則原告之年資僅應自89年5 月19日開始計算;且原告於95年3 月間向被告要求以勞退新制計算其後之退休金,此部分退休金均經被告依法按月提繳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原告個人專戶,是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舊制計算退休金之期間,係自89年5 月19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約為5 年11個月,亦不符勞動基準法關於自請退休之規定,自不生退休之效力。況原告於98年7 月18日經其主管核准得於98年7 月22日特休l 天,惟於98年7 月21日突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然經劉琲雲以其年資未符合退休之法定要件和資格為由告知不能批准,原告竟掉頭就走,迄未前往被告公司上班;且原告擅自將請假卡上其特休1 天改為9 天,並變更22日為31日,此部分請假自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是原告自98年7 月23日起至31日都未上班,已有曠工達三日以上之事實,被告遂委由律師函請原告前來辦理離職手續,此為被告首次向原告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嗣原告於98年8 月7 日前來公司,劉琲雲再次當面表示依法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意,並請原告辦理離職手續及取回個人物品,且依法拒絕原告退休之申請,原告未辦妥離職手續即忿而離去,故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業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以資抗辯,並提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不爭執事項: ㈠相關公司之設立情形: ⒈舊冠鼎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係於79年8 月16日設立,董事長暨董事為徐紹明、董事暨其總經理為董瑞塽、董事暨其監察人為劉琲雲,股東則為劉鎧雲等人,後於85年3 月13日經過該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當時主席為徐紹明、記錄為劉琲雲,該公司並旋即於85年3 月20日解散,其所營事業項目包含「停車場設備之製造買賣業務」,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建設科調閱該公司案卷所附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註(撤)銷登記名冊與設立案卷確認無誤。 ⒉新冠鼎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原名為「冠瑞實業有限公司」,係於85年2 月17日設立,設立當時之董事長為董瑞塽、董事為徐紹明、監察人為劉琲雲,股東為楊蘭(董瑞塽之母)、董道中(董瑞塽之父)等人,該公司並於85年4 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名稱變更為冠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會議之主席為董瑞塽、記錄為劉琲雲,嗣於85年4 月23日變更名稱完成,且於87年12月間由劉琲雲與董瑞塽共同出具同意書,同意其等之之子董其鈺任股東;嗣並自90年10月1 日起停業至91年9 月30日止,並於94年11月11 日 廢止,所營事業項目亦包含「停車場設備之製造買賣業務」,惟自89年1 月起新冠鼎公司即無開立進項憑證(發票)之紀錄,此亦有新冠鼎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99年6 月29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90215840號函所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223 頁背面、第170 至17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冠鼎公司設立案卷確認無誤。 ⒊潔塵公司則係於68年7 月11日設立,負責人為劉琲雲,股東則為董瑞塽、楊蘭等人,嗣並增資增加劉琬雲(劉琲雲之姐妹)、劉鎧雲等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公司設立案卷確認無訛。 ⒋瑞其公司則於74年4 月12日設立,公司負責人則為董瑞塽,嗣於86年4 月12日解散。 ⒌被告嘉鈺公司則係於89年4 月17日設立,由劉琲雲任董事長,由其與董瑞塽共同出具同意書,同意其等之之子、女董其鈺、董蕙萱任股東,另有股東劉鎧雲,亦經本院調閱該公司設立案卷核對相符。 ㈡劉琲雲原與董瑞塽為夫妻關係,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2年2 月27日以91年度婚字第757 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92年4 月1 日確定離婚;且劉琲雲曾以其新冠鼎公司之監察人身分,對公司負責人董瑞塽提起告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943號業務侵占案件提起公訴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則以92年度易字第577 號刑事判決董瑞塽罪刑在案,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757 號民事判決、92年度易字第577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及董瑞塽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第45頁)。 ㈢依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所示,原告於80年9 月12日由舊冠鼎公司為其辦理加保勞工保險,而於84年11月30日辦理退保,嗣於85年1 月5 日起由瑞其公司辦理加保,而於85年6 月5 日辦理退保,於85年6 月5 日改由新冠鼎公司辦理加保,而於88年11月11日退保,於89年4 月12日則由潔塵公司辦理加保,而於89年5 月18日退保,再於89年5 月19日由被告公司辦理加保,而於98年7 月23日退保(見本院卷第193 頁)。 ㈣舊冠鼎公司、新冠鼎公司各於解散、廢止後,均未結算資遣費予原告。而原告(35年7 月12日出生)自89年初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仍於與新、舊冠鼎公司相同之地點、廠房、機械設備擔任相同之工作,並於每年有21日特休假,且於95年3 月後即同意以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計算其後之退休金,此部分退休金均經被告依法按月提繳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原告個人專戶,惟被告公司迄未結算及給予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年資之退休金。嗣原告於98年7 月21日向被告申請於98年8 月退休,並應自80年9 月10日起計算原告年資,惟被告公司拒絕同意,並委請律師寄發98年7 月30日98年度建法乙字第098073001 號函,載以原告之任職期間應以89年5 月19日始為正確,且因原告年屆63歲,已符合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年齡之規定,而退休金均已經被告公司依法按月提繳於原告之勞通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有本院99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98年7 月30日98年度建法乙字第098073001 號函(見本院卷第222 至223 頁、第245 頁)。 ㈤原告前因被告公司未給付98年7 月份之薪資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民事簡易庭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桃勞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67元,並認定原告確有特休假21日,而於98年7 月22日至31日業已請休特休假,故無曠工之情形,有本院99年度桃勞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 至261 頁)。 ㈥原告之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以95年3 月份回溯6 個月之原告薪資計算之,即加計95年3 月份、95年2 月份、95年1 月份、94年12月份、94年11月份、94年10月份薪資(即均為隔月6 日匯入原告帳戶所實領之薪資金額)53,098元、43,688元、37,953元、48,040元、48,384元、43,566元,每月再加計被告公司代為扣繳之勞保費472 元、健保費1,980 元、福利金300 元(合計2,752 元)後,除以6 個月,原告之平均薪資為48,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本院10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薪資明細表及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本院10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58 頁、第270 至271 頁、第273 頁及背面)。 ㈦中興電工公司向本院以99年3 月16日法務字第990821號函說明以:「本公司於88年間為富邦敦南學府新建辦公大樓工程中自動化倉儲停車設備之分包商…。本公司承攬前揭分包工程後,將該工程中有關施工及安裝部分分包予冠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冠鼎公司),嗣冠鼎公司因故與本公司終止契約,續由他人完成工作。…」(見本院卷第130 頁)。 爭執事項: ㈠原告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7條之規定,主張其前所任職之舊冠鼎公司、新冠鼎公司、被告公司為同一事業主體?並主張其於該等公司任職期間(自80年9 月10日起至95年3月止)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 ㈡原告是否業已符合退休年資?而兩造間之勞動關係,究係因原告申請退休而消滅或係因被告公司主張其業以原告於98年7 月21日起「連續曠工3 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消滅?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其數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可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7條之規定,主張其前所任職之舊冠鼎公司、新冠鼎公司、被告公司為同一事業主體?並主張其於該等公司任職期間(自80年9 月10日起至95年3 月止)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 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 20 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此為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7條所明定。次按關係企業者,係指立存在而相互關有下列關係之企業:⑴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96 條之1 、第369 條之2 第2 項著有規定。次按家族關係企業多具備⑴企業所有權與股權由家庭成員控制。⑵家族成員掌主要經營權。⑶管理決策家長化。⑷企業員工管理家庭化等治理特性,故若家族關係企業彼此間關係密切,其人事、業務有相互控制、從屬關係,自該當前開公司法規定之關係企業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是查,系爭舊冠鼎公司、新冠鼎公司、嘉鈺公司之設立、董監事名單均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足見該等公司包括瑞其公司、潔塵公司等均由董瑞塽及其家人、劉琲雲及其家人、董瑞塽與劉琲雲共同之子女出任董、監事、股東,足見該等公司,雖形式為不同之公司,然公司之所有權與股權均由董瑞塽及劉琲雲之家人所控制,並由該等家族成員掌主要經營權、管理決策亦由該等控制。證人即亦曾任職於上開舊冠鼎公司、新冠鼎公司,迄今均仍於嘉鈺公司任職之江麗勤,亦到庭就關於興建停車塔所需之鐵材採購業務均由何人負責一事時,證稱冠鼎公司的時期是由好幾名員工分別負責,新冠鼎公司是由劉琲雲小姐、嘉鈺公司時期也是劉琲雲小姐,更證稱新冠鼎公司與中興電工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亦由潔塵公司任連帶保證人,且於新冠鼎公司負責董瑞塽公司離開後,再由潔塵公司負責承作,另因被告嘉鈺公司嗣有與中興電工公司簽訂保養合約,所以後來的維修工作均由被告公司負責等語(此可參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第124 頁);甚至被告亦自承因新冠鼎公司跳票,以致無法完成中興工程某一工程之履約,然因該合約係由潔塵公司做為保證人必須代其履行,故潔塵公司乃將該工程再轉包予被告公司施作完成(參本院卷第178 頁),足見有關新冠鼎公司、被告公司、潔塵公司間,就對外工程履行而言,亦有相互保證、轉包履行之密切關係,更可見該等公司間關係之密切,且相互之管理決策均有家長化之情形;另可證劉琲雲確有參與公司之經營。⒊又查,參以上開不爭執事項中所列有關原告勞保之投保、退保情形,可見原告自任職於舊冠鼎公司,再任職新冠鼎公司,最後於被告公司任職時,該等公司就勞工保險為原告投保、退保之時程,均為接續,且有當日由某公司退保、翌日即由他公司投保之情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到庭陳述,之前因新冠鼎公司財務問題無法繼續經營,且未按期繳納勞工保險費,致原告及其他員工遭勞保局退保,而其未及另成立新公司,遂先讓原告及其他員工到潔塵公司加入勞健保,嗣劉琲雲設立被告公司後,始由被告公司為原告辦理加保勞保,有本院99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2 頁背面);另外為原告投保之公司之一「瑞其公司」亦是由董瑞塽所經營,誠如前述,由此更可見舊冠鼎公司、新冠鼎公司、被告公司、潔塵公司、瑞其公司彼此間確具相互從屬關係,且任意將所屬之員工更換勞保投保單位。 ⒋再查,原告復主張其自80年9 月10日開始任職於舊冠鼎公司及歷經新冠鼎公司至現在之被告公司之工作期間,均於同一地點、同一工作位置、同樣之機台(包括剪床、折床、鋸床)工作,核與證人江麗琪所到庭證稱被告公司與新冠鼎公司所從事之事業內容都一,員工部分、機器廠房設備亦是承接新冠鼎公司(參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所主張並非子虛,又被告亦不否認新冠鼎公司之員工大多數均至被告公司繼續任職(參本院卷第65頁),由此可認舊冠鼎公司、新冠鼎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縱於外觀形式上,不具改組、轉讓之情形,然於實質上即有相互承接之情形。況查,新冠鼎公司原名為冠瑞公司,已如前述,該公司卻於舊冠鼎公司解散後,始更名為冠鼎公司,此應為舊冠鼎公司之經營團隊,為結束體質、營運狀況已不佳之舊冠鼎公司,閃避該部分應負之企業責任,並得以繼續沿用原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所為便宜之計;否則,兩家公司於經營項目、經營團隊等均無所差異,實無結束舊冠鼎公司,再成立新冠鼎公司之必要,足認兩者確為相同之事業體。 ⒌又查,自上開不爭執事項以觀,可知被告現任之負責人劉琲雲,係參與舊冠鼎公司、新冠鼎公司、被告公司、潔塵公司之所有經營,並為該等公司之董、監事或負責人,且相關股東會之決議亦多由其任紀錄,足見其確為該等公司之實質經營者之一。是以,不論其究竟為何緣故成立被告嘉鈺公司,然就實質而言,被告公司應均認為係新冠鼎公司事業體之繼續。 ⒍另證人江麗勤復證稱其於新冠鼎公司任職時之年資並未經結清,而證人莊王維亦到庭證稱嘉鈺公司確有考量其曾於新冠鼎公司任職,而使其特休能連續計算(參本院卷第124 頁正、反面),核與原告所主張其於舊冠鼎公司、新冠鼎公司之年資均未經結算、且於被告公司任職時,係沿用之前公司之休假年資等語,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屬實。 ⒎揆諸上開說明,可證原告自80年9 月10日起至98年7 月間所任職之舊冠鼎公司、新冠鼎公司及嘉鈺公司,不論因公司內部或因經營團隊之理念有異、或為規避體質不佳之公司負債或為家族企業之家族成員內部感情糾紛、債務爭執,而於形式上先後分為不同公司,但就始終於該等公司任職之所屬員工包括原告而言,即應認為同一事業體,始合情理,該等公司之年資自應予以併計。 ㈡原告確已符合退休要件,而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係因原告聲請退休而消滅,並非因被告公司主張其業以原告於98年7 月21日起「連續曠工3 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消滅: ⒈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明定。是查,原告係35年7 月12日出生,故至98年7 月底時,原告已63歲,且至當時,原告已於舊冠鼎公司、新冠鼎公司、嘉鈺公司連續任職將近18年,故原告主張其於98年7 月底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申請退休,確已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不否認原告確有向他申請退休,並要求給付退休金(參本院卷第223 頁),故可認原告既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規定,復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欲退休之意思表示,則兩造之勞動契約,即應於原告將所有特休未休休假完畢後(詳如後述),即於98年7 月30日確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因此消滅。 ⒉再查,原告前因被告公司未給付98年7 月份之薪資向本院提起訴訟,案經本院民事簡易庭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桃勞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67元,並認定原告確有特休假21日,而於98年7 月22日至31日業已請休特休假,故無曠工之情形,有本院99年度桃勞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 至261 頁),是被告主張原告於前開期間有無故曠工之情形,而表示欲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407,660元: 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乃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依第5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1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是原告主張其於80年9 月10日起算至原告改換退休金新制前(95年4 月)之年資為14.5年,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故以此為計計算共29個基數,被告復不爭執原告所主張該期間之平均工資為48,540元,已如上述,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即為1,407,660 元(計算式為48,540元×29=1,407,66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7,660 元之退休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8年9 月6 日(於98年8 月26日寄存送達,於同年9 月5 日生送達之效,故應自98年9 月6 日起始得起算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王奐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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