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林永盛
- 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濬智
- 代理人
- 賴良茜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代理人
- 李欣潔
- 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璟璇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清文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克迪諾馬
- 債權人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樹旺
- 債權人
-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萬順
- 代理人
- 吳哲毅
- 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紹興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斟酌下述情事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於臺北縣私立中華商業海事學校任職,以平均每月薪資45,000元,及年終、考績獎金每年48,625元,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收入來源,經查,債務人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平均月所得,扣除年終、考績獎金後,為46,353元( 記算式:(98年所得604,863 元- 年終及考績獎金48,625) ÷12=46,353) ,惟債務人自陳其薪資為受限於每學期排課堂數及超終點費而定,自99年下學起因超鐘點少,相差3,000 元,有99年3 月23日之陳報狀及薪資轉帳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債務人之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每月45,000元認定一節,尚稱合理。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70,620 元,扣除必要支出312,000 元後,為58,62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450,920元,且債務人並無名下財產,有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查詢清單影本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是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應不致過低。
(三)復觀諸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3,105元,其中,勞、保費1150元、綜合所得稅305 元,皆屬債務人依法令負有強制繳納義務之費用;又就交通費用2,000 元部分,平均每日交通費用約90.9元( 記算式:2000 元22天=90.9元) ,經查,債務人之任職之學校係位於台北縣萬里鄉○○路15號,以每日交通費用90.9元即單趟交通費用約45元,尚稱合理,應准予列計。另債務人列計每月扶養父親之費用1,600 元部分,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父親名下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見確有由債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必要;末以,債務人所列計之個人費用,扣除勞健保費用、所得稅及扶養費後,僅約10,050元( 記算式:13,105 元- 勞健保1,150-所得稅305-扶養費1,600 =10,050元) ,約略相當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每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支出為9,829 元,故債務人所列上開每月必要支出,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且債務人亦將視學校招生情況而定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每年固定清償48,625元予債權人,益徵其確有還款之誠意。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