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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王濬智、汪國華、曾璟璇、李憲章、洪信德、吳清文、麥克迪諾馬、林樹旺、吳萬順、陳紹興

  • 原告
    花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賴良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欣潔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哲毅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永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永盛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賴良茜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李欣潔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斟酌下述情事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於臺北縣私立中華商業海事學校任職,以平均每月薪資45,000元,及年終、考績獎金每年48,625元,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收入來源,經查,債務人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平均月所得,扣除年終、考績獎金後,為46,353元( 記算式:(98年所得604,863 元- 年終及考績獎金48,625) ÷12=46,353) ,惟債務人 自陳其薪資為受限於每學期排課堂數及超終點費而定,自99年下學起因超鐘點少,相差3,000 元,有99年3 月23日之陳報狀及薪資轉帳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債務人之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每月45,000元認定一節,尚稱合理。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70,620 元,扣除必要支出312,000 元後,為58,62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450,920 元,且債務人並無名下財產,有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查詢清單影本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是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應不致過低。 (三)復觀諸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3,105元,其中,勞、保費1150元、綜合所得稅305 元,皆屬債務人依法令負有強制繳納義務之費用;又就交通費用2,000 元部分,平均每日交通費用約90.9元( 記算式:2000 元22天=90.9元) ,經查,債務人之任職之學校係位於台北縣萬里鄉○○路15號,以每日交通費用90.9元即單趟交通費用約45元,尚稱合理,應准予列計。另債務人列計每月扶養父親之費用1,600 元部分,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父親名下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見確有由債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必要;末以,債務人所列計之個人費用,扣除勞健保費用、所得稅及扶養費後,僅約10,050元( 記算式:13,105 元- 勞健保1,150-所得稅305-扶養費1,600 =10,050元) ,約略相當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每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支出為9,829 元,故債務人所列上開每月必要支出,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且債務人亦將視學校招生情況而定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每年固定清償48,625元予債權人,益徵其確有還款之誠意。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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