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丙○○
-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8樓
- 被告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017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 法定代理人 丙○○ 、8樓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 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第三人張德明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31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法人合併變更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茲相對人及第三人張德明對聲請人負債809,701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貸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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