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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83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834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聯昇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相對人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丁○○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共同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9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聯昇國際工業有限公司、戊○○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份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王政揚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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