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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12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129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富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富奕營造有限公司、乙○○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第三人茂林扶手工程有限公司背書轉讓,由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16,860 元,到期日民國97年12月20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於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支票之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背書連續,係指除第一次之背書人為受款人之外,嗣後之背書,以前背書之被背書人為後背書之背書人,遞次銜接,以致最後之被背書人而無間斷而言。經查,本件受款人茂林扶手工程有限公司並未背書,此有本票正本可稽,故系爭票據背書為不連續,聲請人自不得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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