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0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5090號
- 聲請人
-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趙長椿即鉅盛企業社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3 月22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縣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70,000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