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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108號

展期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108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九龍加油站有限公司

上開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展延至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止。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113 條、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九龍加油站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202 號准予備查在案。因債權未能於清算期間內收回,目前與債務人進行協商中,導致無法於清算期間內完成清算,爰依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展期清算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就任九龍加油站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202 號函准予備查,嗣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司字第84號、96年度司字第232 號、97年度司字第82號、97年度司字第229 號裁定准予展延清算期間至98年04月19日止。聲請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係於95年10月20日就任九龍加油站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其清算期間經前次展延後,將於98年04月19日屆滿六個月,故本件應准自98年04月20日起展期六個月而至98年10月19日止。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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