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3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355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李權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蓬公司)截至民國98年12月8 日止,滯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共計新台幣(下同)110,515,903 元。依聯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該公司董事為林永、林庭盛及胡育陽等3 人,惟董事林永已於91年9 月18日死亡,董事林庭盛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1年7 月5 日裁定宣告破產,原董事職務於該期日當然解任。另相對人經主管機關令於96年9月25日前改選董事,相對人屆期仍未改選,故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胡育陽之董事職務亦當然解任。是相對人目前已無任何董事,又該公司章程既未定清算人,且查無選任清算人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稱相對人因董事死亡、受破產宣告及經主管機關限期令改選屆期未改選而當然解任,無法進行清算,復因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有所規定,且相對人現尚積欠聲請人稅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及林永、林庭盛、胡育陽之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選任清算人一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聯蓬公司相關清算案件,認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4 月間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亦業於98年5 月25日以98年度司字第93號裁定選任李權宸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司字第93號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上開裁定之網路列印資料附卷為憑。是以,本件相對人既已依公司法第322 條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自無重新選任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