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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劉克聖卓立婷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告人
統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票字第220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並未依法於抗告狀內表明:㈠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抗告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第49 5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尹 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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