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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張天民林曉芳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告人
元長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邱月華
相對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票字第272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執票人執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非但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受聲請之法院亦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元長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長升公司)於民國94年5 月13日向相對人辦理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貸款共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每月以39,777元清償,並簽下每月4 萬元之支票60張(94年6 月16 日 起至99年5 月16日止,每一個月1 張,共60張),以表示抗告人元長升公司償還意願。自94年5 月13日起至98年4 月16日止,抗告人元長升公司對於相對人一切繳款及清償紀錄皆屬正常,惟相對人卻提出提高利率一事,抗告人元長升公司認為應照當初兩造約定支票給付進行清償,且未到契約所載之保證清償日期,不能在抗告人元長升公司正常繳款之前提下強制提高利率並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 紙為證據。經查,相對人提出之該紙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等項,又系爭本票付款地記載為桃園縣中壢市○○路332 號,核屬本院轄區,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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