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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1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郭琇玲陳振嘉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告人
甲○○即徐焄綾
相對人
安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9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447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因簽立買賣合約而簽發系爭本票,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故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為此,爰訴請將原裁定廢棄等情。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判例要旨)。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2 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其係因買賣合約而簽發系爭本票,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系爭本票無效等情,所稱即令屬實,亦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之確認訴訟,由繫屬法院予以審理,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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