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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4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郭琇玲郭俊德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告人
天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8年8 月20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拍字第74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亦有明定。而抵押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 號、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非訟事件法第72條之規定,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動產明細表、協議書、切結書、補充協議書、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以上皆為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原審卷第5 至15頁),則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擔保對相對人及第三人周致宏、曹振忠、吳敏雀、楊森智所負債務之清償,而提供原裁定所示動產設定抵押予前開債權人,並由相對人代表前開債權人與抗告人簽訂動產抵押契約及為抵押權設定。因實際債務金額與相對人主張之額不符,且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0條有「如抵押物提供人或債務人違背或不履行本契約書約定之各事項致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然原裁定不察遽予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顯有違誤。

四、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應由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之動產擔保物所在地均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22之3 號」,核屬本院管轄,又抗告人抗辯實際債務金額與相對人主張之金額不符乙節,縱令屬實,仍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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