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0號
- 抗告人
- 日昇昌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松林國際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司票字第92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系爭本票,係擔保性質,非實際債權債務關係,且兩造間有業務往來,因相對人之物料零件有瑕疵,抗告人曾通知相對人運回退貨物品,兩造間尚有責任歸屬尚須釐清,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並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到期日,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而抗告人上開主張縱然屬實,亦僅係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