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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楊晴翔

  • 當事人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41,773 元 ,每月須支出如附表二之支出,現債務總額為1,447,376 元,實無力負擔。嗣聲請人於民國98年2 月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情。 三、按關於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均仍維持其原有生活程度或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是債務人自應調整其心態及生活需求,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生活費用之支出,自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又最低生活水準因地因人而異,固無一定之標準,然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 年 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 元,雖非得一體適用,然究非不能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債務人應力求樽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而所謂最低生活費係指生活所需之一切費用在內,包含食、衣、住、行、醫療、水電等所有支出,併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雖稱其每月收、支相抵後,已無力清償債務云云,然經本院依上開原則所為聲請人償債能力分析結果,債務人每月償債能力為28,523元(詳如附表二所載),聲請人並非無力清償(詳如附表三所載),本件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已明,其聲請更生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一:資產負債表 ┌───────────┬─────────┬───────┬────────────┐ │資產 │證據 │負債 │證據 │ ├───────────┼─────────┼───────┼────────────┤ │⒈土地:無 │⒈財產清單(第22頁│1,447,376元 │⒈債權人清冊(第18-20 頁│ │⒉房屋:無 │ ) │ │ ) │ │⒊股票:祐鼎國際股份有│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⒉聯徵中心資料(第7-9頁 │ │ 限公司股票50,000元 │ (第78頁) │ │ ) │ │⒋存款:9,769 元 │ │ │ │ ├───────────┴─────────┴───────┴────────────┤ │現有資產59,769 元不足以清償負債1,447,376 元 │ └──────────────────────────────────────────┘ 附表二:償債能力分析表 ┌─────┬─────────┬─────────┬────────────────┐ │聲請人自陳│本院判斷 │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本院判斷 │ │每月收入 │ │ │ │ ├─────┼─────────┼─────────┼────────────────┤ │2 年內每月│聲請人自陳任職祐鼎│⒈保險費:1,370元 │⒈生活費部分:依行政院所公布之每│ │平均收入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⒉水費:932 元。 │ 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支出為9,829 │ │41,773 元 │任工程師乙職,依聲│⒊電費:925元。 │ 元,其每月平均合理生活費應以 │ │(第50頁)│請人所提出之存摺節│⒋電話費:2,159元 │ 9,829 元為適當,此筆費用自包含│ │ │(第25-45 頁),聲│⒌交通費:5,000 元│ 保險費、水費、電費、電話費、交│ │ │請人98年1 至7 月之│⒍餐費:10,000元。│ 通費、餐費、牌照稅、燃料稅、所│ │ │平均薪資為43,352元│⒎稅賦綜合所得稅:│ 得稅、網路費在內。況債務人自承│ │ │,故聲請人所述,應│ 714 元。 │ 公司於每月10日或20日固定將車資│ │ │堪採信。 │⒏稅賦綜合牌照稅:│ 油費、過路費等款項撥款入債務人│ │ │ │ 936 元。 │ 之薪轉帳戶內(第50頁)。 │ │ │1月:43,231元 │⒐稅賦綜合燃料費:│⒉配偶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 │ │2月:43,231元 │ 518元。 │ 出扶養費5,000 元,其配偶於97年│ │ │3月:43,231元 │⒑網路費:1,016 元│ 之收入為18,959元,且於該年度由│ │ │4月:43,143元 │ 。 │ 聲請人申報為受扶養人(第48頁)│ │ │5月:43,143元 │⒒扶養費:10,000元│ ,依行政院所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 │ │6月:43,742元 │⒓合計:33,570元。│ 最低生活費支出為9,829 元,聲請│ │ │7月:43,742元 │(第51頁) │ 人主張扶養配偶謝紋宜每月5,000 │ │ │ │ │ 元,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 │ │ │ │⒊母親扶養費:依法直系血親尊親屬│ │ │ │ │ 受扶養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 │ │ │ │ 限。聲請人之母簡美惠於96年、97│ │ │ │ │ 年之收入為194,960 元、108,000 │ │ │ │ │ 元,名下尚有不動產4 筆、汽車2 │ │ │ │ │ 輛、投資1 筆,此有96年、97年綜│ │ │ │ │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 │ │ │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 │ │ │ │ 第94-96 頁)。參以聲請人所負之│ │ │ │ │ 債務已達1,447,376 元,佐以民法│ │ │ │ │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8條、第 │ │ │ │ │ 1119條之規定,亦難認聲請人此部│ │ │ │ │ 分之扶養費用係屬必要。 │ ├─────┴─────────┼─────────┴────────────────┤ │現今每月薪資:43,352元 │每月平均合理支出:14,829元 │ ├───────────────┴──────────────────────────┤ │每月可供償債金額=43,352元-14,829元=28,523元,高於聲請人於98年2 月間與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協商每月應繳金額17,785元 │ └──────────────────────────────────────────┘ 附表三:協商分析表 ┌─────┬──────────────────────┬────────────────┐ │項目 │內容 │證據 │ ├─────┼──────────────────────┼────────────────┤ │協商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第14頁) │ ├─────┼──────────────────────┼────────────────┤ │不成立原因│⒈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爰本行依台端│同上 │ │ │ 所提示之收支情況,除從寬認列個人生活標準暨│ │ │ │ 法定扶養費用外,尚考量有擔保債權之給付,與│ │ │ │ 台端達成以期數72期年利率5%,按月清償月付金│ │ │ │ 17,785元清償無擔保債務1,104,270 元還款方案│ │ │ │ 合意。鉅料台端於面談簽約之際,與第三人無理│ │ │ │ 由片面表示欲調降月付金額,並當場要求本行開│ │ │ │ 立不成立證明書,足見台端顯無協商意願。 │ │ │ │⒉其他情形:認為客戶以協商不成立之假象聲請更│ │ │ │ 生,無忠實與銀行成立協商之意思,係可歸責於│ │ │ │ 客戶之事由顯現協商非出於善意,故致協商不成│ │ │ │ 立。 │ │ ├─────┼──────────────────────┼────────────────┤ │協商銀行提│每月繳17,785元,72期 │同上 │ │出之協商條│ │ │ │件 │ │ │ ├─────┼──────────────────────┴────────────────┤ │本院判斷 │經附表二償債能力分析,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為22,115元,高於其於98│ │ │年2 月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協商每月應繳金額17,785元,故聲請人顯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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