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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同條例細則第4 條:「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所明訂。據此,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應符合上開要件,若不符合而無從補正者,本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有公同共有3 分之1 之土地1 筆,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746,432 元(現已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封執行中),另積欠銀行無擔保債務2,630,721 元。前曾於95年5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 月起,以分120 期、零利率之方式,每月還款21,121元,聲請人繳款6 期後,因聲請人所經營之鴻展商店(彩券行)生意持續不佳,聲請人又因重度肢體障礙,不易謀生,多仰賴子女幫忙負擔,故無力再清償而毀諾,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因重度肢體障礙,於91年6 月抽中樂透彩經銷商而經營鴻展商店銷售彩券,當為從事營業活動之人;又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之日為98年3 月9 日,此有聲請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自本件聲請清算之前1 日即98年3 月8 日回溯5 年計算之期間,即自93年3 月9 日起至98年3 月8 日止,聲請人所經營之鴻展商行實際營業期間之平均每月營業額應不得超過20萬元,始符合前揭法律之規定而得聲請清算。惟經本院裁命聲請人提出鴻展商店之每月營業額資料,據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彩券部「公益彩券乙類經銷商彩券銷售證明」3 紙內容顯示,聲請人所經營之鴻展商行於93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銷售彩券,經計算自其聲請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期間(即自93年3 月9 日至95年12月31日)之平均每月銷售金額達775,724 元{(9,868,500+8,064,100+8,442,000) ÷34 個 月=775,7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經營之鴻展商行每月之營業額顯已超過20萬元,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揭法條所稱消費者之規定有所未合。準此,自無本條例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屬不備其他要件者,且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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