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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毛彥程
  •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利明献、經天瑞、庚○○、李憲章、韋力行、黃永仁、韓傑輔、陳建平、麥克迪諾馬

  • 當事人
    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青含國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 權 人 乙○○ 戊○○ 己○○ 丙○○ 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8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下稱前案),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依聲請人99年2 月9 日所提出之陳報狀記載,其自96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總收入為新台幣(下同)425,000 元,且聲請人於本院99年3 月18日調查程序中當庭表示其自92年起一直在醫院從事看護,目前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3 萬元(本院卷第167 、169 頁),是足認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雖一併提列96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必要支出總額,然該部分仍有數筆支出過高或非必要性支出(如個人伙食費、市話及手機費、網路費等,見本院卷第134 頁),是以該部分支出應以內政部主計處所公佈之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支出9,829 元計算。因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每月平均所得11,806元(計算式:425,000 ÷36個月=11,806),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9,829 元後,每月尚餘1,977 元,則聲請清算前2 年之剩餘總額應為47,448元(1,977x 24 個月=47,448 ),比對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債務人名下有16,530元之投資所得。揆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本件普通債權人可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另參酌: 1.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提出聲請人之消費紀錄,其中關於遠傳電信直銷郵購部分,聲請人於92年2 月17日消費3,650 元、同年3 月9 日消費4,147 元、同年4 月11日消費3 筆共計4,021 元、同年5 月22日消費462 元、同年6 月6 日消費888 元、同年6 月11日消費5223元、同年7 月2 日消費5,311 元、同年7 月11日消費2,821 元、同年8 月9 日消費2 千元、同年9 月10日消費2,188 元、同年11月12日消費4 千元、同年12月12日消費2,476 元、93年1 月11日消費2 千元、同年3 月10日消費4 千元;台灣大哥大通訊設備部分,於92年5 月15日消費954 元、同年6 月16日消費4,726 元(前案卷第139 至163 頁);遠傳電信費用方面,94年4 月為2,860 元、94年5 月為3,000 元、94年7 月為2,249 元、95年2 月為4,702 元;此外,尚有幼敏郵購、得易購購物等非必要消費。 2.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提出之聲請人消費記錄所示,於94年3 月31日在弘百霖資訊有限公司(手機商,下稱弘百霖公司)消費5,970 元、同年5 月27日消費5 千元、同年7 月15日消費4,900 元(前案卷第167 、169 、171 頁)。 3.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所提出之聲請人消費資料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4年8 月16日、同年9 月23日、95年1 月24日、同年6 月22日等日,一日內皆產生4 筆遠傳電信費用,且金額分別為7,446 元、6,910 元、7,564 元、10,782元(本院卷第43、44頁)。 4.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提出之聲請人消費明細表所示關於遠傳電信,於95年10月13日消費10,201元、同年8 月25日消費8,944 元(同日5 筆金額加總)、同年5 月22日消費8 千元、94年12月22日消費5,740 元(同日5 筆加總)、94年10月22日消費7,039 元、94年9 月23日消費1 萬元、(本院卷第47、49、52、56、58、59頁)。 5.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提出之消費明細所載,聲請人於94年7 月9 日就弘百霖公司同日消費2 筆加總為15,800元、94年9 月16日及同年12月19日於台灣大哥大分別消費2,060 元及1,392 元、95年3 月22日於遠傳電信消費5,577 元(本院卷第62、64、67、70頁)。 6.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提出之消費明細以觀,聲請人於94年1 月19日、同年2 月18日、同年3 月18日、同年4 月19日、同年5 月19日、同年6 月18日、同年7 月19日皆有同日分期郵購折疊手機、5 點6 吋DVD 、雙螢幕手機之消費記錄(3 筆加總金額每期為1,010 元),另於94年2 月17日單筆郵購2 支手機金額共計23,500元,於94年6 月14日於弘百霖公司消費13,800元(本院卷第80至92頁)。 7.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於93年7 月起至94年7 月止,以每月16日為消費日,分12期購買數位攝影機,總金額為5,976 元,此外另於94年5 月25日於弘百霖公司消費7,400 元。 8.綜上,聲請人關於電子性產品及手機電信等用品支出,顯已超出合理額度,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且有浪費奢侈之行為,足認聲請人過度消費行為亦為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三)此外,依聲請人99年2 月9 日陳報狀所載,其於聲請清算前之96年1 月至98年12月間,總收入為425,000 元,且於本院99年3 月18日調查中當庭表示其自92年起於醫院從事看護,看護收入的錢都是直接跟家屬拿的,每月收入大約25,000元至3 萬元,並於當庭具狀表示「…直到97年4 月雙眼突然失明,無法行動更無法工作,治療期間休息半年沒工作、沒收入…」等語,足推論其於先前審理清算中已非眼疾休養期間(97年4 月至同年10月),且有所得;然比對前階段審理清算時,聲請人於本院98年4 月14日訊問時表示其無工作能力,沒有收入云云(前案卷第3 、65頁),顯見聲請人於審理清算階段所述不實,且僅以稅務資料陳報所得,致本院認其年收入僅數千元。是聲請人未據實告知其實際收入來源及所得金額,未盡其提出及告知之協力義務。又聲請人於本院99年3 月18日庭期亦明確表示當日係自己騎機車到庭,且就本院當庭提示所附之卷證資料,聲請人皆能判讀並表示意見,復參酌長庚紀念醫院於97年4 月2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病患因左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及玻璃體出血於97年4 月24日住院,97年4 月25日施行左眼玻璃體切除術,眼內雷射及眼內氣體注射,於97年4 月29日出院,續門診追蹤。(以下空白)」、同年8 月5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97年7 月25日手術(玻璃體切除術),宜門診追蹤(以下空白)」。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既未提及債務人有何永久性視覺障礙之產生,縱如債務人所稱其手術及養病階段長達半年期間,然此之後期間即應無債務人於原審附件4 中所稱因眼睛開刀,結果失明以致沒有工作能力之情事(前案卷第6 頁)。參諸上開情事,足認聲請人之行為該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同條例第134 條第4 、8 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且聲請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自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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