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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郭琇玲范明達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20日下午5 時10分許,與被上訴人在桃園縣八德市○○街36巷10弄1 之1 號上訴人住處旁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基於傷害上訴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咳血、疑氣道損傷、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腫擦傷及左眼擦傷等多處傷害,而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犯行,業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然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就其傷害上訴人身體之犯行提出告訴後,誣指上訴人所提出之受傷事實及經過係虛構偽造,而先後於95年2 月18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向警員誣指上訴人涉嫌誣告,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9427 號對上訴人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又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5044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又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95年度聲判字第42號駁回聲請確定,被上訴人上開誣告上訴人之行為已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重大毀損,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被上訴人自95年2 月18日起向管區警員誣指上訴人犯誣告罪、聲請再議、迄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多次將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均已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毀損,自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況上訴人先遭被上訴人毆打在前,又遭被上訴人對第三人指稱上訴人以自傷其身之方法任意羅織事實構陷被上訴人犯罪,並四處散播謠言,稱上訴人係一天天在外撿拾垃圾不值得同情之刁婦、善於說謊者,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此所遭貶損程度自非輕微,對上訴人之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亦難以言喻!被上訴人所作上開諸多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包括對社區廣發毀損上訴人名譽內容之信函,縱其目的在脫免罪責,亦僅影響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仍無礙於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精神上長期以來備感痛苦,故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上開法條規定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95年2 月18日警詢時有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及告發上訴人誣告,因為被上訴人確實沒有毆打上訴人。94年11月20日當天下午上訴人在整理垃圾,被上訴人質問其為何未依約定時間清完垃圾,其回答:被上訴人並沒有要她清理活動中心後面的垃圾,被上訴人隨即取出預先準備的小型錄音機要錄音,上訴人即揮舞雙手劃破被上訴人嘴唇,又拿磚塊打被上訴人屁股,衝突時有訴外人王雙來在場,王雙來也在檢察官訊問時說被上訴人沒有打上訴人,而上訴人的診斷證明書數份前後有異,顯然有登載不實情形。且上訴人於警察到場時也沒有顯示受傷部位給警察看,而在刑事案件中的證人江政勳並未到場處理本件衝突,證人薩樹芃與上訴人之說詞矛盾,其二人之行為已屬作偽證,亦不足採信,足認被上訴人沒有辱罵或毆打上訴人,上訴人之要求顯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起誣告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對上訴人所涉誣告罪部分以95年度偵字第19427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50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被上訴人復於95年12月15日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95年聲判字第42號駁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427 號及本院95年聲判字第42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罪之告訴,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18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24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見本院98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㈢兩造當事人因互毆之傷害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15日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8 頁之刑事判決,及本院98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復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誣告罪或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縱不符合刑法上之要件,惟在民法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本件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罪之告訴,該刑事案件雖經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如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載),惟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是否有理,依據上開說明,應依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構成要件為判斷,不受刑事判決有罪無罪認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因此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腫擦傷及左眼角擦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4年11月20日、94年11月21日、94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3 份、急診病歷1 份附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刑事卷宗可稽(並有影本附於本院卷,見被上訴人98年2 月3 日準備狀附件1 至4 ),又證人薩樹芃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乙○○動手打甲○○○,但是看到他把甲○○○壓在地上;那天我在我家門外乘涼,我就往右邊看過去,就看到乙○○把甲○○○壓在地上,甲○○○是仰躺在地上,乙○○半蹲用左手壓著她右邊的肩膀,我本來要走過去看,我母親叫我不要管,我母親走開以後我就上前去看,乙○○已經離開了。甲○○○就跟我說他被乙○○打,我沒有問她原因,他跟我說乙○○拿錄音機叫她罵乙○○。他們兩人發生衝突的地點距離我家大概50公尺。從我看到甲○○○被乙○○壓在地上,直到乙○○離開,歷時約15、20秒,我過去看甲○○○的狀況時,有看到她的腳踏車倒在一邊。從我看到乙○○壓著甲○○○,一直到我前去看她之過程歷時約1 分鐘,我走的時候有叫甲○○○去驗傷。」等語明確(詳上開刑事案件96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第3 至7 頁);又證人吳天龍即甲○○○之子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我回家時,我母親對我說她被打,也有說是被人推倒,我母親說是姓『單』的打她,她有說她頭有受傷,印象中我有翻她的頭髮看,沒有流血,頭皮有一點紅紅的。當時腳踏車是在我家門口右手邊,倒在地上,沒有多久,警察就到了,警察下車看一下,問我母親一些事情、是誰打的、是否認識,我母親說是單先生,警察問我母親要否驗傷,我就帶著我母親去省立桃園醫院驗傷。」等情綦詳(詳上開刑事案件96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89至91頁);證人江政勳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之一,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至現場處理當時確實有看到甲○○○之左眼角下方有擦傷(詳上開刑事案件96年9 月6 日審判筆錄第6 頁)。由上證人薩樹芃與吳天龍均一致證稱腳踏車有倒於一旁,證人薩樹芃、吳天龍、江政勳均證述上訴人當天確實有受傷之事,及證人薩樹芃證述被上訴人確實有將上訴人壓倒在地之舉動甚為詳盡,堪認被上訴人上開傷害上訴人,造成其受傷結果之事實,至臻明確;又被上訴人雖始終堅持上訴人上開傷勢係出於造假,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查悉上訴人確實曾於94年11月20日,負傷前往該醫院急診,為該醫院醫師診斷其受傷部位係於胸壁靠近左側肋骨部位、頭頂部位,分別呈現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腫擦傷等傷勢,上訴人並因此多次返回該醫院就診,由該醫院開立驗傷診斷書,有上開刑事案件卷附該醫院於95年6 月27日以桃醫病歷字第0950004658號函檢送上訴人之病歷資料記載甚詳,且核與本院卷附上訴人提供其於該醫院之驗傷診斷書載述傷勢、診療情形等情相符,而被上訴人因毆打上訴人之傷害案件,亦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在案,已於上述;再者,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偽造傷勢並虛構被上訴人傷害伊之部分,除未提出具體證明外,並已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不足採信(見該判決書第4 頁),則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之事實,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就其有毆打上訴人之事實,應心知肚明,卻又於上訴人就上開毆打事實對其提起傷害罪告訴後,對上訴人提起誣告罪之告訴,指稱其捏造被上訴人傷害行為之事實(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427 號不起訴處分書),顯見其有使上訴人陷於刑事追訴,進而貶損其社會評價之故意。

㈢再查,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5044號,就上訴人誣告案件聲請再議之聲請狀中,自承其為杜絕上訴人散播謠言,以發給社區每人一封公開信之方式為澄清,觀之該信內容所載均為其於本院95年桃簡字第2354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傷害案件中,單方所陳述之內容,除指摘上訴人無故傷害伊之情事,並於文末記載:「吳林花枝撿拾的垃圾,在他的屋內屋外到處堆放。有些已數年沒處理,發霉生蟲,弄得丈夫多年不能在家住。有一天,我碰到她丈夫吳先生,我問他為何不在家住,他回答說:『她屋內屋外都堆滿了垃圾,我怎麼能回家住。』她兒女也因此弄得在外租屋住。她把一個家弄成那個樣子,她家人都感到受不了,何況鄰居呢?我是好心幫她解決問題,她卻反而動粗,並惡人先告狀。各位鄉親,這種人根本不值得同情,她說的謊言也不應相信。」等語(見該案卷宗第27頁、被上訴人98年6 月30日答辯狀檢附之附件10及95年度偵字第19427 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第28至第31頁);並於該案聲請狀中指責上訴人為一「不講理、好罵人的女人」、「善於說謊的人」(見該案卷宗第6 頁及第12頁);其又於該案提出「林枝花與乙○○衝突情形」之附件,指責上訴人為一位刁婦、愛與人吵架、亂堆積垃圾、妨害衛生等(見該案卷宗第14頁),此等直接為人身之攻擊之言語,並與該案事實不相干之陳述,已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足堪認定。

㈣綜上,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涉有誣告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9427 號受理,其後經檢察官查證均無證據足資證明,並認為上訴人並無誣告之不法意圖,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而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犯誣告罪之過程、反覆為散佈上開內容之行為,皆已足使上訴人之品德、聲譽及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堪認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不論事後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刑法上誣告罪之訴追或有罪判決,皆不影響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所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金,係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數次受頒獎章之高階軍官退休(見被上訴人98年12月1 日綜合整理(補述證據)狀),為大學畢業,其應知名譽對個人之重要性,目前其名下有一筆不動產及數筆投資;上訴人為小學畢業,職業為家管,有銀行存款,名下無任何財產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以6 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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