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簡長輝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20日下午5 時10分許,與被告在桃園縣八德市○○街36巷10弄1 之1 號原告住處旁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胸壁靠近左側肋骨及頭頂部位,並將原告壓倒在地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使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咳血、疑氣道損傷、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腫擦傷及左眼擦傷等多處傷害,有傷害診斷證明書可稽,而被告傷害原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然被告竟於原告就其傷害原告身體之犯行提出告訴後,誣指原告所提出之受傷事實及經過係虛構偽造,而先後於95年2 月18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向警員誣告原告涉嫌誣告,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9427 號對原告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又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5044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又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95年度聲判字第42號駁回聲請確定,被告上開誣告原告之行為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重大毀損,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被告誣告原告之行為,亦已由本院審理在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長期以來備感痛苦,故請求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我沒有毆打原告,也沒有罵原告,原告的診斷證明書是假的。我在95年2 月18日警詢時有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及告發原告誣告,因為我確實沒有打原告。94年11月20日當天下午原告在整理垃圾,我質問原告為何未依約定時間清完垃圾,原告說我沒有要她清理活動中心後面的垃圾,我隨即取出我預先準備的小型錄音機要錄音,原告即揮舞雙手劃破我嘴唇,又拿磚塊打我屁股,衝突時有王雙來在場,王雙來也在檢察官訊問時說我沒有打原告,而原告的診斷證明書數份前後有異,顯然有登載不實情形,且原告於警察到場時也沒有顯示受傷部位給警察看,而在刑事案件中的證人江政勳並未到場處理本件衝突,證人薩樹芃與原告之說詞矛盾亦不足採信,足認被告沒有罵原告一句,也沒有打原告一拳,但被告卻被判有罪,心中難以釋懷,精神痛苦萬分,原告之要求顯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2 月18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為警詢問時,向警員稱「我要向吳員(即原告)提出傷害告訴並告她誣告」等語,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原告所涉誣告罪部分以95年度偵字第19427 號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50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427 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係誣指原告涉犯誣告罪,而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辯稱:94年11月20日當天我沒有打原告,我沒有誣指原告誣告我傷害她之事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提出誣告告訴而不法侵害其名譽,致其受有損害等語,即應就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於94年11月20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36巷10弄1 之1 號原告住處旁,因環境清潔問題起口角爭執,進而互相毆打成傷,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判決認定兩造各犯普通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均減刑為拘役1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有毆打原告,而故意誣指原告誣告被告涉犯傷害罪,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按受公務員之推問致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及虛偽,或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該事實,或對事實張大其詞,或為訟爭上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此有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574 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7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虛偽之申告,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所為者構成誣告罪,若指訴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惟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1886號判例供參。經查,被告雖於95年2 月18 日 下午2 時50分起至3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製作與原告之傷害案件警詢筆錄時,於警員曾力展詢問「你今天對吳員(即原告)對你提出傷害告訴你有無補充意見?」時答稱「我要向吳員(即原告)提出傷害告訴並告她誣告。」等語,惟被告係因原告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而為警通知至廣興派出所製作訪談筆錄,被告事前並不知悉係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有該份警詢筆錄在95年度偵字第7461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可稽,且證人即當時記錄警詢筆錄之員警謝吉龍於97年9 月16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918 號誣告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原先他不知道為何要來製作筆錄,是因為你們跟乙○○說,是因為甲○○○要對他提出傷害告訴,所以請他前來製作筆錄?)是。」「(問:在你們還沒有跟被告說,甲○○○要對他提出傷害告訴之前,被告甚且不知道當日為何要到廣興派出所去製作警詢筆錄,則被告有無主動前往警局誣指甲○○○對他提出傷害告訴?)是我們問他有無意見之後,他才對甲○○○提出傷害及誣告的告訴。」等語明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918 號案卷,有該份審判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誣告告訴,係於警員偵辦其所涉傷害案件而推問之下始為應答無訛。再觀被告當時係從警員通知到案說明傷害案情,復由警員詢之有何意見後,始為前開陳述,並非主動請求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亦非以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為目的而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益徵被告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乃出於脫免原告指訴其涉傷害罪責之目的,尚屬訟爭上攻擊防禦方法,實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主觀意圖。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提起誣告告訴,雖經該署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係因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警通知後始到廣興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在警詢筆錄中陳述關於傷害案件意見時,主張對原告提出傷害及誣告告訴,然被告並非主動申告,且應係為脫免原告指訴其涉傷害罪責為目的之攻擊防禦方法,尚難認有何誣告之意思,故難據此遽認係屬不法侵權行為,且縱使兩造互相之傷害罪行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被告前開辯稱未傷害原告,原告之傷害診斷證明書造假云云,不足採信,然被告既無誣告原告之意思,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誣告原告之犯意與犯行,致原告無端接受偵查機關之調查,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以對其提出誣告罪之告訴而為不法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致受有損害云云,均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若原告勝訴,本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毋庸待原告聲請,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院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無需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