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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張天民陳筱蓉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訴人
兆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英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由上訴人簽發,分別由訴外人廣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鬮公司)、台灣大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鬮公司)背書交付,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7年7 月9 日、97年7 月17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9,718 元、105, 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惟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退由(其理由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票款合計634, 718元,及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稱:

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 紙支票乃受委任取款,並未取得票據權利:

⒈依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 日台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等語,而被上訴人提示系爭2 紙支票時,填寫之存款帳號則為大鬮公司於被上訴人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及廣鬮公司於被上訴人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亦即被上訴人僅是代為提示,並未取得系爭2 紙支票之票據權利。

⒉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係以執票人之地位提示票據,惟被上訴人於辦理融資時,由借款人廣鬮公司提供客票,再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予借款人廣鬮公司,然於通常情形,銀行必定會以票面金額折扣一定成數後支付資金予借款人,是若借款人所提供之客票均皆兌現時,則存於借款人名義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內之金額,一定大於被上訴人實際貸與之金額,則其超額之部分如依原判決適用法律之結果,仍認為是銀行所有,借款人豈非超額還款。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受委任取款,並未取得票據權利。

㈡被上訴人僅係受廣鬮公司委任取款,伊並未取得票據權利,則上訴人得以對抗廣鬮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許弘宗,曾與廣鬮公司負責人簡銘富、台灣大鬮公司負責人王雅美(簡銘富與王雅美為夫妻關係),於97年5 月9 日簽立協議書,依協議書之內容及上訴人前寄發予廣鬮公司及台灣大鬮公司之存證信函所示,廣鬮公司應將系爭2 紙支票返還上訴人。又訴外人許弘宗於鈞院97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到庭證稱:「當初我們是在大鬮公司填寫這份協議書,…但後來大鬮公司的票沒有兌現,我們有向簡先生表示他沒有能力處理這件事,希望他們把票還給我們,因為他們也有票在我們公司,簡先生的太太王小姐希望互相拿回票據,我們才簽被證一號協議書。」、「(訂貨時大鬮公司有無開立發票給上訴人?)沒有。」等語,足證上訴人與廣鬮公司、大鬮公司已達成協議,廣鬮公司、大鬮公司應將系爭票據返還上訴人,是以系爭2 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

⒉按於委任取款之情,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得以對抗委任人,票據法第40條訂有明文。是上訴人對於廣鬮公司即無付款之義務,對於廣鬮公司之受任人即被上訴人,亦同無付款之義務。

㈢綜上,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4,718 元,及其中529,718 元自97年7 月9 日起、其中105,000 元自97年7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2 紙支票為上訴人簽發,並經上訴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並交付予訴外人廣鬮公司,廣鬮公司就附表編號①、面額529,718 元之支票,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大鬮公司,嗣大鬮公司、廣鬮公司分別將附表①、②之支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以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事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2 紙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廣鬮公司持附表①、②之支票向伊融資借款,並以附表①、②之支票以為清償,是伊已得系爭2 紙支票之票據權利等語,此據上訴人否認,除稱:被上訴人僅係受委任取款,並未取得票據權利外,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再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2 紙支票,乃係其與廣鬮公司於96年6 月28日訂立借款契約,嗣廣鬮公司於97年4月8 日持附表編號①之支票向伊辦理融資借款,復於同月14日再持附表編號②之支票向伊辦理融資借款,並以系爭2 紙支票以為清償債務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借款契約1 份、統一發票暨票據明細表2 紙為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93號民事卷第44頁至第46頁);觀諸大鬮公司(附表編號①之支票)、廣鬮公司(附表編號②之支票)書立予被上訴人之票據明細表上記載:「上列票據確係由本人提供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即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語,應認大鬮公司、廣鬮公司,分別將附表編號①、②之支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以為廣鬮公司對被上訴人債務清償之用,顯見大鬮公司、廣鬮公司將附表編號①、②之支票之票據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對系爭2 紙支票之票據權利,已由被上訴人取得一情,亦不爭執(見本院98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故被上訴人經由大鬮公司、廣鬮公司交付取得系爭2 紙支票,而取得票據權利並為執票人之事實,堪予認定。上訴人固辯稱前揭票據明細表所載之內容,係屬定型化契約之一部,而違反前揭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 日台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示意旨,惟細繹該函所示之內容,係就關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持有人得向金融機構辦理貼現事宜之說明,而系爭2 紙支票尚非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已如前述,是本件尚無上開函文內容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2 紙支票之性質應屬委任取款背書,故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執票人權利云云。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及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144 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 項亦有規定;再空白背書如何認定為委任取款,抑背書轉讓之不同法律效果,仍要實體觀察才能認定(最高法院50年度第3 次會議決議參照)。系爭2 紙支票既為上訴人簽發並交予廣鬮公司,廣鬮公司再將附表編號①之支票背書轉讓予大鬮公司,而由大鬮公司、廣鬮公司分別將附表編號①、②之支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且遍觀系爭2 紙支票之內容,渠等將附表編號①、②交付予被上訴人時,並未在系爭2 紙支票上為關於委任取款之記載,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經由交付而取得系爭2 紙支票之票據權利,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系爭2 紙支票之性質係屬委任取款背書之性質,尚無可採。

⒊按所謂國內票款之墊付係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借款之擔保,於票據提示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之身分領取票款,抵償債務。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通常均以借款人之名義開立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專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始計算顯示該帳戶內借款人已還款金額,銀行提示各該客票時,在票據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僅係區分銀行之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並非以客戶之名義請求付款,亦即銀行仍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該客票兌付。是備償專戶非屬借款人之帳戶,帳戶內之款項為借款人歸還銀行之款項,借款人並無處分權。查系爭2 紙支票背面雖蓋有「備償專戶」之印章,惟其上所蓋之「擔保抬頭人背書無誤」及被上訴人之印文,此係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 紙支票後後所蓋印,而非訴外人大鬮公司或廣鬮公司所蓋,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備償專戶印文為被上訴人內部作業以作為區分客戶所用,被上訴人係以本身為票據權利人之身份提示系爭2紙支票一節為可採,上揭文字既非大鬮公司、廣鬮公司交付支票時所記載,並非委託被上訴人取款,堪予認定。

⒋又系爭2 紙支票背面提示人之存款帳號,分別為大鬮公司(附表編號①,帳號:0000000000000 號)、廣鬮公司(附表編號②,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立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帳戶,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印鑑卡2紙為證(見本院上開1493號民事卷第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觀諸上開印鑑卡所留存之印鑑,除分別留有大鬮公司、廣鬮公司之印鑑章(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外,尚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蓋立於上,而依上開印鑑卡抬頭記載:「本人在貴行開立本帳戶,有關往來之印鑑以下列共貳式,憑壹式有效,支票或取款憑條金額以外記載事項之更改,憑以下任壹顆蓋章有效。」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亦得獨立運用上開帳戶,並自行自上開帳戶取款。準此,可認系爭2 紙支票之提示取款帳戶,尚非廣鬮公司與大鬮公司可得自行運用,上訴人辯稱上開帳戶可為廣鬮公司及大鬮公司自行取款一節,要難可採,應可認被上訴人確非以客戶即廣鬮公司及大鬮公司名義請求付款,而係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

⒌綜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 紙支票乃受委任取款,並未取得票據權利云云,尚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2 紙支票之票據權利,即屬有理。

㈢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僅係受廣鬮公司委任取款,伊並未取得票據權利,則上訴人得以對抗廣鬮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第678 號判例亦可參照。是發票人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背書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當與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本件系爭2 紙支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廣鬮公司,廣鬮公司再就附表編號①之支票背書轉讓予大鬮公司,嗣大鬮公司、廣鬮公司分別交付系爭2 紙支票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因交付而取得系爭2 紙支票之票據權利,且非基於委任取款背書之地位而取得,則上訴人尚不能以其與被上訴人前手即廣鬮公司、大鬮公司所存之前述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以系爭2紙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拒絕給付票款云云,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2 紙支票之執票人,依據兩造間之票據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票款合計634,718 元,及其中529,718 元自97年7 月9 日起、其中105,000 元自97年7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受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備註        │
│號│          │            │            │(新臺幣)│            │            │            │
├─┼─────┼──────┼──────┼─────┼──────┼──────┼──────┤
│①│AW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廣鬮科技有限│529,718元 │97年7月9日  │97年7月9日  │存款不足    │
│  │          │銀行桃園分行│公司        │          │            │            │            │
├─┼─────┼──────┼──────┼─────┼──────┼──────┼──────┤
│②│AW0000000 │同上        │同上        │105,000元 │97年7月17日 │97年7月17日 │存款不足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8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