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兆立光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祥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時,係以執有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嗣於審理中,就系爭支票改以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系爭票據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僅該票據權利之歸屬主體不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違於上揭法律規定,應准予其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台灣大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鬮公司)為受款人,並背書轉讓與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2 紙,嗣屆期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為由退票,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票據債務人責任,系爭支票係大鬮公司用以向原告辦理融資貸款之擔保品,大鬮公司並提出其出貨與被告之統一發票2 紙(發票開立日期分別為97年3 月3 日、97年3 月7 日,交易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2,250 元、148,189 元),足資證明大鬮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存在,原告茲以債權人身分代位大鬮公司向被告行使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為此,爰依債權人代位及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票據法所定之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612 元,及自附表所示系爭票據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簽發系爭支票2 紙予大鬮公司時,於票面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大鬮公司雖將之背書讓予原告,但僅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所取得者並非票據上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規定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大鬮公司與被告間前固有交易往來,然其後大鬮公司交付貨物均遲未出貨,經被告與大鬮公司及大鬮公司負責人王雅美於97年5 月9 日結算,三方並協議,其三方間雖前有交易往來,互持有票據,惟三方間已無任何財務及票據糾紛,不得將未兌現之所有票據轉讓委託第三人作債務處理,原告既自大鬮公司受讓系爭支票,被告自得以上開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付款,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記名支票其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惟票據係無因證券,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目的在使記載者藉以保留對於受款人之抗辯權,免去與受款人以外之人多生票據關係,票據上縱有背書轉讓之記載,雖不得依背書轉讓,仍不妨依一般債權轉讓之方法為之。亦即發票人記載禁止轉讓,其證券乃成為一指名證券,僅可依普通債權轉讓之方式及效力而為轉讓,該「禁止背書」票據制度乃在剝奪受款人得依背書轉讓之權利,而非剝奪其票據權利之讓與性,受款人仍得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轉讓其權利,僅受讓人須同時承受讓與人之法律地位,債務人(發票人或承兌人)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裁判之部分見解及民國62年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理由自明。次按,「禁止背書」票據既係指名證券(記名證券),若受款人仍以背書方式讓與其票據權利者,其背書雖不生票據法上背書效力,惟該背書即表示受款人有讓與票據權利之意思,而受讓人接受票據之交付,即表示有受讓票據權利之意思,其票據權利即於雙方合意及票據交付時發生移轉效力,受讓人所受讓者仍係票據權利,受讓人居於受款人地位行使票據權利時,仍須提示證券,其票據權利之行使及移轉,仍均須依證券為之,此與民法普通債權讓與僅須雙方合意即發生債權移轉效力有所不同,票據證券之交付既係票據權利移轉之生效要件,票據既已交付於受讓人,即無使受讓人享有債權證明文件請求權必要,亦無讓與人於權利讓與後再向債務人(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可能,因而並無債權讓與通知問題。是受款人就「禁止背書」票據讓與其票據權利者,並無民法第296 條、第297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惟受讓人既繼受讓與人之權利瑕疵,則債權讓與通知有劃分繼受權利瑕疵時點之功能,具保護受讓人之作用,則民法第299 條規定,於此仍有其適用。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禁止背書」之票之受讓人所取得既係票據權利,自得依本條規定請求利息。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大鬮公司持系爭支票為擔保,而向其融資借貸,其因而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次查,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大鬮公司,被告簽發時並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文句,此有系爭支票2 紙影本在卷可稽,足徵其係記名且禁止轉讓之支票無訛。惟查,大鬮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以為借款之擔保,係票據債權之讓與擔保,參照前揭說明,縱使被告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但該「禁止背書」票據制度並非在剝奪該票據權利之讓與性,大鬮公司仍得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轉讓其權利,僅受讓系爭票據之原告須同時承受大鬮公司之法律地位,被告得以對抗大鬮公司之事由對抗受讓人而已,從而原告所取得者仍為票據權利,然而大鬮公司既已將系爭支票讓與原告,自不得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不得謂大鬮公司有何怠於行使其票據權利之可言。末查,原告主張代位大鬮公司行使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其提出大鬮公司出貨與被告之統一發票2 紙為證,以證明大鬮公司就系爭支票確實對被告有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抗辯其與大鬮公司及大鬮公司負責人王雅美於97年5 月9 日簽訂三方協議,結算結果三者間已無何債務存在,並據其提出「被證一:協議書」附卷可參,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2 紙統一發票,均未為被告向該局申報為進項發票,此有該局97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71036582號函在卷可稽,顯見大鬮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並無何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被告自得以該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支付票款。從而,原告主張依債權人代位及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顯屬無據,委無可取,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97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 │├───────┬────────────┬────────────┤│ 編 號 │ ① │ ② │├───────┼────────────┼────────────┤│ 發 票 人 │ 兆立光電有限公司 │ 兆立光電有限公司 │├───────┼────────────┼────────────┤│ 受 款 人 │臺灣大鬮電子(股)公司 │臺灣大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背 書 人 │臺灣大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發 票 日 │97年7月3日 │97年7月16日 │├───────┼────────────┼────────────┤│金額(新臺幣)│361,433元 │148,179元 │├───────┼────────────┼────────────┤│ 票 據 號 碼 │AW0000000 │AW0000000 │├───────┼────────────┼────────────┤│ 付 款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 提 示 日 │97年7月3日 │97年7月16日 │├───────┼────────────┴────────────┤│ 備 註 │票據正面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