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82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824號
- 原告
- 微笑人生文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天豪
- 訴訟代理人
- 石真妮律師
- 被告
- 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瑞璨
- 訴訟代理人
- 藍獲鉅
上列當事人109年度板簡字第82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譯 黃于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由訴外人商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應收帳款(票據)受讓管理合約書、應收帳款(票據)出售申請書,約定由被告受讓該票據權利,緣此被告依此提出鈞院108年度北簡字第8670號案件,爾後於訴中撤回該訴。
(二)原告與商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商流公司)並無經營上往來,訴外人周大鈞挾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及支票簿,據此盜印大小章冒開支票向原告借貸,原告業向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竊盜告訴,實則原告與商流公司從無業務上往來,既此支票並無原因關係之債權,原告請求確認此筆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1、緣訴外人周大鈞竊取公司資產,並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中捲款公司現金後逃逸,原告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竊盜告訴(案號:108年度他字第3329號),並業已受通緝之效,現今原告公司因訴外人周大鈞捲款,並在外欠債累累後,於負債顯然大於資產之情況,淨資產高達負值一千多萬,已無法繼續經營,並業受 鈞院108年度執破第2號破產執行案件執行中,並於108年12月27日假台北律師公會第三會議室已完成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無法再行經營或償債,謹先向 鈞院陳明。
2、另,被告於同年4月5日票據到期日因票據不獲兌現,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接獲被告來電時,已告知對於此筆票據渾然不知,當下即回應此筆為周大鈞冒開公司支票所為,且周大鈞盜領盜取公司現金及資產,現今已無法償付具原因關係之債權,更別說如何支付此筆原告從來不知、且根本不存在之債權。
3、且,被告於前開 鈞院108年北簡字第8670號案件中提出之證物及陳述,不但前後論述不一,尚有證物日期前後標註不同之情事,根本證明該債權確實存在,鑑請 鈞院調閱 鈞院108年北簡字第8670號案件卷宗以明其宗;循此,被告以此票據向原告為任何請求均應承襲被告對商流公司之關係,既不存在原因債權關係、又有冒開立票據之不法,原告既可對抗商流公司,亦可以此對抗執票人。
4、以此,請求 鈞院調閱 鈞院108年北簡字第8670號案件卷宗,明被告於前訴即前後論述不一,原告屢次提出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均與被告論述不同,可證此筆債權不應加入原告破產財團之內,更不應參與分配,鑒於破產案件已在執行中,非訟事件無法解決雙方對於債權是否真實之爭議,需待訴訟解決始能分辨,於此原告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確有實益,鑑請 鈞院明察。
(二)謹向 鈞院以下列幾則實務見解供 鈞院參酌,既支票上並無何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被告主張受商流公司之讓與,要求主張原告支付系爭支票之債權等語,原告既從無欠款,得以對抗商流公司之理由據此對抗被告,拒絕支付系爭支票自屬有理:
1、最高法院認為轉讓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受讓人亦傳襲前手和開票人之原因關係債權,倘開票人有得以對抗前手之事由,而得拒絕給付該票據,後者即請求人即受此限制,不得逾此向開票人為其餘請求: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自明。支票為票據之一種,原判決謂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其轉讓係讓與持票人前手與發票人間原因關係之債權云云,固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系爭支票經載明受款人為八動公司,並由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上訴人縱係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受讓,亦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其利息,即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謂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依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方法為轉讓,受讓人所取得者仍為票據上之權利,得依票據法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2、縱有開立發票,然此筆發票既無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發票,更何況為本件事實中,被告與商流公司根本無此筆交易,更無可能開立任何發票或稅則證明予商流公司,可證此筆票據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債權存在:
(1)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民事簡易判決意旨:「末查,原告主張代位大鬮公司行使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其提出大鬮公司出貨與被告之統一發票2紙為證,以證明大鬮公司就系爭支票確實對被告有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抗辯其與大鬮公司及大鬮公司負責人王雅美於97年5月9日簽訂三方協議,結算結果三者間已無何債務存在,並據其提出「被證一:協議書」附卷可參,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2紙統一發票,均未為被告向該局申報為進項發票,此有該局97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71036582號函在卷可稽,顯見大鬮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並無何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被告自得以該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支付票款。從而,原告主張依債權人代位及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顯屬無據,委無可取,應予駁回。」
(2)復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4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係主張其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惟被告辯稱與背書人即鑫菱公司間並無實質交易之關係,即否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鑫菱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與鑫菱公司間有買賣關係故簽發系爭支票,並提出鑫菱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然稽之系爭支票與前開統一發票除金額相符外,尚無其他跡證足認兩者確有相關,是自難僅依前開統一發票,即遽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被告與鑫菱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再者,被告主張與鑫菱公司間未有實質交易,且經被告請求返還該系爭票據乙情,業經系爭判決認定被告勝訴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至發票申報與否,僅為營業人稅捐之考量,被告是否有虛報稅額情事,亦僅涉及行政機關裁罰之決定,與本件原因關係債權之有無及債務人得否據此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間,並無必然關連性,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是原告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確信,其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三)為此,爰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支票(起訴狀訴之聲明誤載為本票,票據號碼:AG0000000)及自民國108年4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商流公司間有業務上往來,說明如下:1、訴外人商流公司於107年9月5日與被告訂立應收帳款(票據)受讓管理合約書,並於108年2月12日提出應收帳款(票據)出售申請書,同意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應收帳款出售予被告,並檢具統一發票外,另有提供原告向訴外人商流公司購買書籍之對帳單明細資料,用以佐證確有此筆父易。
2、除上述交易資料外,根據原告於社群網站臉書107年10月13日貼文內容,可確認原告於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兩個月的期間在特力家居台南館舉辦微笑書展,此與前述對帳單客戶名稱處所載微笑人生台南特力家俱書展(107/10/25~12 / 30),兩者期間相符合。
3、承上,原告以訴外人商流公司提供之支票票面金額、對帳單金額、對帳單出貨期間比對原告舉辦書展之展期,均無不同,況對帳單內除記載銷貨外亦有退貨之記錄,由經驗法則觀之,原告即有與訴外人商流公司客觀上交易之事實,其原因關係應係存在。
4、另,訴外人商流公司於108年2月12日提出應收帳款(票據)出售申請書,共計9張支票,除系爭支票外,其餘8張均獲兌現,亦證應收帳款出售真實存在。
(二)原告主張該系爭支票遭盜蓋應負舉證責任,說明如下: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支票系遭他人竊取印鑑及支票簿而盜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應由被告就訴外人周大鈞竊取印章並盜蓋支票乙事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以其已向訴外人周大鈞提起竊盜告訴為由,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應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尚難證明被告確有盜用告訴人印章之事實(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雖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周大鈞提起竊盜告訴,現於108年度他字第3329號受理在案,惟訴外人周大鈞是否有竊取原告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簿進而冒開系爭支票之行為,尚待刑事判決之確認。從而,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周大鈞冒開之事實,是其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債權不存在,即不足為憑。準此,原告既無可對抗讓與人商流公司之事由存在,亦無可對抗受讓人即被告之理由。
(四)原告以發票未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發票為由,主張系爭票據無任何原因關係債權存在,顯有違誤,說明如下:1、按「…然被上訴人是否持附表編號2支票及統一發票向北區國稅局申辦扣抵或申報營業稅,係屬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財務、稅務管理問題,尚難據以向北區國稅局查無附表編號2支票及統一發票所載交易之申辦扣抵或申報營業稅資料,即反推論被上訴人與鴻測公司間並無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及統一發票之交易存在,進而否認有積欠鴻測公司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貨款債務,被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難採信。」(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復按原告所援引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46號判決後段「…。至發票申報與否,為營業人稅捐之考量,被告是否有虛報稅額情事,亦僅涉及行政機關裁罰之決定,與本件原因關係債權之有無及債務人得否據此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間,並無必然關連性,…。」亦採相同見解。
3、承上,本件原告公司是否依法向稅捐機關如實申報發票,係屬原告公司內部財務、稅務管理問題,尚難以此推論無此筆交易存在。
(五)訴外人周大鈞有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說明如下:
1、原告於台北地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3479號訴訟繫屬中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可知,訴外人周大鉤係原告之股東,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於職務範圍內之事務應係經原告事前之許諾。
2、檢視商流公司主要從事圖書出版、批發、書籍零售、雜誌業等項目,而原告營業項目亦包含雜誌(期刊)出版業、圖書出版業,故兩家公司營業項目並非毫無業務上往來之可能。
3、承上,訴外人周大鈞簽發系爭支票,屬於執行業務範圍內,客觀上顯難認定非經原告同意或非屬授權訴外人周大鈞範圍內所簽發。
(六)綜上所述,被告業已依台北地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3479號給付貨款事件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送達原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以,原告即應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支付被告系爭支票所載面額之金錢債權265389元,應無疑義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否認該支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雖不得依背書而轉讓,但不妨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最高法院86年台簡抗字第22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參見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原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自應就該原告公司大、小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原告公司大、小章確係遭訴外人周大鈞盜用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又系爭支票固經發票人即原告公司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憑(原證3),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開說明,前揭背書轉讓仍無礙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堪以認定。再訴外人商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確有該筆圖書貨款債權存在,業經被告提出訴外人商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107年12月份對帳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乙紙為證,應非臨訟杜撰,是被告所辯,為可採取。
(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及自民國10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金額 │票 號 │付 款 人│提示日 │ │ │ │(新台幣) │ │ │ │ ├──┼────┼─────┼─────┼────┼────┤ │ 1 │108年4月│265389元 │AG0000000 │臺灣中小│108年4月│ │ │5日 │ │ │企業銀行│8日 │ │ │ │ │ │吉林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