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3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46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怡仁
- 訴訟代理人
- 王舒薇
- 訴訟代理人
- 徐瑩芝
- 被告
- 銓星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巫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4,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鑫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菱公司)29萬4,000 元及自102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原告於102 年7 月3 日以書狀將先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4,000 元,及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此係基於同一票據債權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鑫菱公司簽訂有票據讓與/託收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原告因此受鑫菱公司委託取款而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2 年4 月15日,票面金額為29萬4,000 元,票據號碼為DYA0000000號,並有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告遵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法院假處分禁止提示為由退票,依照系爭約定書中第2 條約定:「…如票據係以立書人為受款人且為禁止背書轉讓,而立書人於票據發生退票情事又無法立即清償債務人全部或一部債務者,立書人同意原票據上之背書亦視同轉讓背書,貴行亦得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主張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亦肯認支票不失為民法上金權債權之性質,仍得依民法關於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而轉讓之,而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原告對鑫菱公司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6807 號支付命令,而鑫菱公司將系爭支票依系爭約定書轉讓給原告,雖不生票據法上背書轉讓之效力,仍生一般債權移轉之效,被告仍應依照其與鑫菱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支付票款;被告雖就系爭支票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訴字第107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被告勝訴,然本件起訴時,系爭判決尚未確定,既判力尚未產生,是以被告不能以系爭判決對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退萬步言,縱使法院認為鑫菱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依照上開支付命令,原告亦為鑫菱公司之債權人,系爭支票為鑫菱公司委任原告取款以充償鑫菱公司對原告之欠款一部,系爭支票既遭退票,而鑫菱公司亦未曾與原告聯絡取回系爭支票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即可依照民法第242 條代位鑫菱公司行使票款請求權,並由原告受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4,000 元,及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鑫菱公司294,000 元及自102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知,鑫菱公司雖然可以將發票人即被告所發,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轉讓給原告,然其所轉讓之債權並非系爭支票表彰之票據債權而是鑫菱公司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所生債權,原告自不得依照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票款。再者,若原告係依照民法上之債權讓與關係向被告請求,依照民法上債權讓與之概念,被告仍能以對抗鑫菱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而系爭支票已由系爭判決認定支票債權不存在,是以被告與鑫菱公司間並無債權可讓與給原告,因此原告主張民法之債權讓與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被告亦可以系爭判決對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
(二)就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依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意旨、50年台上字第408 號判例可知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為債務人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系爭支票既已遭上開系爭判決判決支票債權不存在,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無代位行使之餘地。
(三)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鑫菱公司,而鑫菱公司再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原告經付款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讓與/託收約定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不得依背書而轉讓,其轉讓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雖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即原告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先予敘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其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惟被告辯稱與背書人即鑫菱公司間並無實質交易之關係,即否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鑫菱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與鑫菱公司間有買賣關係故簽發系爭支票,並提出鑫菱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然稽之系爭支票與前開統一發票除金額相符外,尚無其他跡證足認兩者確有相關,是自難僅依前開統一發票,即遽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被告與鑫菱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再者,被告主張與鑫菱公司間未有實質交易,且經被告請求返還該系爭票據乙情,業經系爭判決認定被告勝訴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至發票申報與否,僅為營業人稅捐之考量,被告是否有虛報稅額情事,亦僅涉及行政機關裁罰之決定,與本件原因關係債權之有無及債務人得否據此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間,並無必然關連性,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是原告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確信,其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3.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是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4,000 元,及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鑫菱公司之債權人,並持有被告所簽發予之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業經退票,鑫菱公司亦未曾向原告行使權利,爰代位鑫菱公司行使票款請求權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即原告需保全其債權必要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代位鑫菱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票據權利云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亦未能就需保全其債權之必要之事實家以舉證,是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9萬4,000元及自102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