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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劉克聖尹良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九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5 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相對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涉訟,經本院以82年度全字第1571號准許,嗣本案業經抗告人撤回而終結,其後並於民國98年4 月17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00569 號存證信函,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對相對人為主張、行使權利之催告通知,惟因逾期退回以致原件退回,而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 號3 樓之2」 並未遷移,但實際已去向不明,而抗告人既然不知相對人搬遷何址,當有請求對之公示送達之必要,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退回信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各1 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又對公司之送達本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除得對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之外,更得對應受送達之公司法定代理人住居所行之,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亦明。準此,以公司為當事人所為公示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倘僅因其招領逾期而未送達,抑或得對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該公司即非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與前揭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符。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路5 號3樓之2 」,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各1 份附卷可稽,然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其批退之理由乃係「招領逾期」,則依前揭說明,尚難認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地址,及向該戶籍地址為寄送等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酌,是尚難據此認定抗告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而有相對人之住居所確已不明之事實。準此,本件抗告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無違誤。故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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