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6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1654號
- 聲明人
- 戊○○
癸○○○
壬○○
己○○
辛○○
丁○○
被 繼承 人 庚○○亡)生前.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民國13年09月22日生)於98年10月29日死亡,聲明人6 人為被繼承人之女,自願將應繼分全部拋棄,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仍應就被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於要件而為審查。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意旨),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拋棄繼承係單獨行為,性質上不得附加條件或期限,否則將使繼承人之資格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影響次順序繼承人之利益,因此,民法雖無明文規定,惟解釋上附條件或期限之拋棄繼承應為無效。
三、經查:聲明人6 人為被繼承人庚○○之女,被繼承人庚○○死亡後,聲明人6 人與被繼承人之配偶甲○○○、被繼承人之子乙○○、丙○○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業據聲明人6 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聲明人6 人雖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應繼分,惟聲明人癸○○○並未在書狀上簽名蓋章,亦未提出印鑑證明,復經其到庭陳述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明確(見本院99年03月30日訊問筆錄),依前揭規定,聲明人癸○○○既無拋棄繼承之真意,就其聲明部分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其餘聲明人戊○○等5 人部分,雖亦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應繼分,並出具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惟經聲明人壬○○、辛○○分別到庭陳述稱:「代書(即證人子○○)當時有說六個章沒有收齊全,她不會送件」;「當時代書確實說六個章沒有蓋全的話,她是不會送件的」等語(見本院99年05月28日訊問筆錄),復經證人子○○到庭證稱:「(對上開六個女兒之陳述,有何意見)對六個印章沒有蓋齊全時不會送件這件事情,..... 在前半段協調過程中,我確實有跟他們說如果六個印章沒有蓋齊全就不會送件。」等語,有本院99年05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聲明人6 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應繼分,係附加以「6 人均同意拋棄繼承並蓋印」為停止條件。揆諸前揭規定,拋棄繼承係單獨行為,性質上不得附加條件或期限,否則將使繼承人之資格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影響次順序繼承人之利益,因此附條件或期限之拋棄繼承應為無效,是以本件除聲明人癸○○○聲明駁回已如上述外,其餘聲明人5 人聲明拋棄繼承係附加條件,該聲明應屬無效,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王兆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