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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更字第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更字第1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益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 日所為裁定(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99號)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00000000),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05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1 張為擔保,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75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臺北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654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以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271 號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與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行使權利,倘有未合,並聲請法院依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其未證明者,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撤回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執行函、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信封等影本各1 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先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遭「按鈴、呼叫無回應」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存證信函封面影本在卷,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所為寄發存證信函之催告並未發生效力,尚未合乎首開法文所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嗣本院寄發通知書催告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針對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若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受有損害,請依民事程序請求賠償並檢附相關證明予法院,而該通知於民國98年5 月22日送達相對人(係經寄存送達,於98年5 月12日寄存大林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而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6 月16日宜院瑞文字第0980000487號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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