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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1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18號

聲請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宜錩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丁○○
相對人
甲○○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179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7年5 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90號民事裁定,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通知函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90號、96年度執全字第2516號、96年度存字第3223號、97年度聲字第237 號各該卷宗核閱屬實。查聲請人僅聲請對相對人丁○○、乙○○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對於其餘相對人則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其餘相對人自無受何損害。另相對人丁○○、乙○○於收受本院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函後,期滿未據其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查其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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