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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2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21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萬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壹張,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號碼A九四一○二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6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70萬元之如主文所示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0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皆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或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62號、97年度存字第703 號、97年度司執全字第599 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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